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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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6月27日 08:52 中国经济时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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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 记者孙汝祥6月26日北京报道26日上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下称“草案”)。部分委员建议,应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及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指导、扶持和服务。” 张美兰、胡贤生、邢军、高洪、庄公惠、万学文、徐志纯等委员认为,“有关部门”的规定并不明确,应该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 张美兰、高洪表示,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体现其主体法和促进法的特征,符合立法初衷,符合职权法定原则,有利于与相关法律相衔接,也是全国通行做法,符合国际惯例。 邢军认为,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主管部门,便于及时指导、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 全国人大农委委员王如珍则认为,不设执法主体为好。因为农民的事情,不应该设立主管部门去管,合作社是自愿、民主、自律、自治的组织,应由农民自己当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政府部门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对话的关系。” 徐志纯说,2005年开始实施的《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从一年多的实际工作来看,由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牵头单位和执法主体,所以它积极履行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具体制度和办法。同时也和有关单位协商,制定了一系列的扶持政策,有力地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 此外,还有部分委员对草案名称提出异议。胡德平委员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是否考虑一下不说‘专业’一词,能不能再放宽一点?只要是农民合作经济,都应该包括进来。专业的也好,主业与辅业结合的也好,产供销一体化也好,都应支持,只要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就可以。” 王太岚委员说:“我认为本法名称最好不加‘专业’两个字,加上就有了限制。”“为了使本法规定更符合我国国情,我建议不要做更多的限制,建议放宽、放松,规定得更灵活一些。”朱相远委员也表示,这部法在起始阶段,可以包容得更宽一些,多扶持,少干预。 全国人大代表朱淑芳建议,要尽快制定具体的扶持政策,将扶持政策部分的法律条文具体化,或者由国务院根据这部法律制定相关的关于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持的具体政策。 张继禹委员说,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抵御风险的能力很弱,因此国家除了要有扶持政策外,还应就风险救助作出规定。建议在扶持政策一章中增加一条明确风险救助的原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