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前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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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2月08日 00:00 中华工商时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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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日获悉,制定行政程序法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已经开始征求意见,进行立法调研。 尽管现行《行政处罚法》与《行政许可法》对特定领域的行政管理作出了一些程序方面的规定,但这些有关程序的规定总体上过于零散与薄弱。为进一步规范行政管理与执法行为,将其纳入法律管辖范畴,制定一部涵盖所有行政管理领域的统一的专门性行政程序法
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是当前行政管理与执法现状提出的要求。正如全国人大代表吕忠梅与全国政协委员李汉宇所发现,当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缺乏程序意识普遍而严重。行政执法人员为尽快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有时不顾法律执法方法、执法步骤等程序性规定,任意简化程序;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忽视相对人在行政管理中应当具有的程序性权利,如知情权、参与权等;有的行政机关办事情,领导要求快,只要领导打个招呼,就可以不走程序即予批准(2005年2月14日《中国青年报》)。至于像城管人员执法时不出示执法文件,随意罚没贵重物品,不予开具扣压清单及交通管理人员在没有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情形下便将停放车辆径直拖走等违反行政程序等现象,普通群众更是时常可以碰到与看到。这样一些公然违反乃至践踏程序的行政行为,严重损伤行政机关与执法人员形象,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极易激化矛盾、引发社会不满,事实上提出了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律的必要性与紧迫性。 包括行政执法在内的法律公正不仅意指法律实体的公正,也意味着法律形式即执法程序也须公正,且程序公正正是达至实体公正的前提与保证,即没有行政执法的程序公正,其实体公正也将无从谈起,因为确定与公正的规则正是结果公正的实现基础。而且,抛开对于实体公正的工具性价值不说,程序公正本身所体现出的民主、法治、人权与平等的精神也弥足珍贵,具有独立留存的价值,理当受到法律的保障与呵护。因而,立法规范行政程序是确保行政管理公正的必要条件,也是人类诸多基本价值观得以维护的需要。 换个角度看,行政管理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执法人员掌握的一种权力,而对任何权力都应作“其可能会被用于作恶”的假设,因而应立足于通过立法防范其被滥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制定行政程序法将是对行政管理权进行制约的立法体现,符合通过程序设置对权力形成有效制约的立法宗旨。另外,相对于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使者来说,行政相对人是弱者,其权利天然具有易被侵犯的倾向,所以制定行政程序法也是保障作为弱者的行政相对人权利的需要,体现出了维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应有原则。 人类的法律史实际上也应当是通过制约权力以保障权利的历史。而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无疑将是这样一种人类法律史的延续,是立法保障公民权利与尊严的持续性努力。 (8G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