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重大法律课题摘要(四)] 证券登记结算领域中的基本法律关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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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27日 03:18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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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报 课题组组长:马其家 课题组副组长:陆泽峰王涵
课题组成员:毛祥富姚蒙付悦余王玲蒋岚 证券登记结算活动涉及登记、托管、清算和交收等一系列环节,涉及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行人、投资者、证券公司等多方参与主体,这些参与主体在登记结算业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证券登记结算业务中的基本法律问题。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职能 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的中介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单位,具有自律管理职能,可以依法制定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基本业务规则;根据证券主管部门的授权,还可以履行部分监管职能。 二、登记环节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券登记是指证券登记机构在证券账户中记录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余额和余额变化情况的行为。在发达市场证券中央登记体制中,登记机构是作为发行人的代理人,协助发行人建立证券持有人名册,与持有人保持联系沟通的一种中介机构。中央证券登记机构为发行人提供持有人名册登记服务和股份所有权归属及变更的记录。记录中体现出了最终的投资者的名义,这构成证券的直接持有体系;有时在发行人的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不是投资者的名义,而是存管机构的名义或名义持有人的名义,这构成证券的间接持有体系。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对于证券登记业务中有关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一直较为模糊。我们认为,登记机构与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证券公司或登记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之间存在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以《证券登记服务协议》为表现形式的合同关系。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法定登记机构,受发行人委托为其维护股东名册,同时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为其确认股份并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因此在证券登记环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发行人和投资者有着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托管环节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托管是指投资者委托特定机构,对其证券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权以及与此相关的受益权进行保存管理和权益监护的一种资产管理业务形式。托管问题,实质是一个人持有的证券放在谁那里保管的问题。如果一个人持有的股票放在参与人处,参与人又将其托管的所有的投资者的股票放在中央登记公司,这种托管形式就形成了多级托管。 在这种托管模式下,投资者与托管参与人、以及托管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是一种托管合同关系,实质上是保管合同关系。投资者与托管参与人、以及托管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四、清算与交收环节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于投资者是委托券商进行交易的,其交易的结算又是委托结算参与人(有结算资格的券商)代理进行的,因此在结算环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只与作为结算参与人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投资者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在中央结算法律关系中,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交收对手,参与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至中央登记结算机构,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银货对付的原则(DVP)和净额交收的方式与其参与人进行结算。在实行多边净额清算交收时,证券结算机构与有资格参与多边净额清算交收的结算参与人之间存在以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1、结算参与人订立的纳入多边净额清算交收的证券交易合同中向合同对手方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合同对手方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自动全部转移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前项权利和义务转移后,证券结算机构享有向结算参与人合同对手方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并承担向结算参与人合同对手方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同时,结算参与人相应享有向证券结算机构收取资金或证券的权利,并承担向证券结算机构支付证券或资金的义务。 五、完善我国证券登记结算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是建立一个二级托管制度,即投资者在监管机构授权的托管商处设立账户并在托管商处存放证券,托管商再在中央存管机构处设立账户并将其名下的证券集中存放在中央存管机构;二是明确证券被集中托管以后,托管账户中的电子簿记是证券所有权的唯一证据;三是明确对于证券交易的买卖双方而言,证券所有权的转移具有最终性,该转移一旦有效成立,即是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四是托管机构应建立完善的账簿记录,确保投资者的证券权益不受托管机构一般债权人的追索,使其不受破产法的不利影响;五是建立证券结算互保基金制度,提高结算系统的安全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