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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发言人在偷换概念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22日 08:47 中国经济时报

  ■朱达志

  公安部法制局的一位助理巡视员(包红霞)20日在新闻发布会上回答媒体记者提问时表示,媒体前段时间报道所称的“暗中执法”这一概念主要指的应是监控,而“监控,从我的理解来说,不能说这是暗中执法,这也是属于我们公安机关的执法程序所允许的”。

  且不管有意还是无意,这位助理巡视员很显然是在偷换概念。媒体(其实也包括许多业内人士)所说的“暗中执法”,决不是指“电子眼”之类监控手段的使用。诚然,法律并没有禁止交管部门非现场执法;而作为非现场执法的技术手段——“电子眼”的使用,也是合法的。但是,“电子眼”所拍下的机动车违法实况,只是一种处罚依据,并不是执法行为本身。而媒体和业内人士所说的“暗中执法”,显然是指执法行为,而非执法手段。

  一个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今年夏天闹得沸沸扬扬的杜宝良“105次违法”事件。同一个人在同一个地点以同样方式违法105次,却没有及时从管理部门得到警示,其中所暴露出来的当下非现场交通执法制度的缺陷,足以说明“暗中执法”弊端之甚——它其实早已超出了所谓正常的“交通监控方式”范畴了。

  法律的功能,一般包括警示、教育和制裁三种。交警现场执法一般可以同时行使这三种功能。而“电子眼”的主要作用仅仅是为制裁提供证据——假如它是隐蔽的,就基本上没有警示和教育作用了。如果交管部门在容易出现违章行为的路段暗中执法(即秘密设置电子眼、秘密拍摄而不有效告知被执法者),只会被理解为仅仅为了罚款,而不是为了警示和教育。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目的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罚本身并不是目的,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而已。

  据新华社成都12月18日电,成都交管部门日前将在一些路口路段新增设的200个“电子警察”位置全部向社会公布。成都交管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增设“电子眼”绝不是为了处罚,而是为了促使广大机动车驾驶员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养成文明的交通行为习惯,达到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的目的。

  像这样将“电子眼”位置公之于众,当然就不是“暗中执法”了,尽管它仍然需要借助“电子眼”这样的“监控”手段——可见,决不能将“暗中执法”跟“监控”这两个概念混淆在一起——“监控”是合法的,但“暗中执法”却有违《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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