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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视角] 体现保护股东权益价值理念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14日 03:37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上海证券报 

  5、增加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5条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不分配红利、股东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不解散公司的决定持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规定,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6、赋予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规定破解了董事会、股东会不能达成解散决议的僵局,避免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减少股东损失。

  7、建立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第一,股东可以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股东可以起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此次《公司法》修订引进的一大重要制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52条明确规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而有权的公司机关怠于维护公司权益时;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因收购而导致退市情况下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新修订的《证券法》结合《公司法》有关上市条件的规定,明确如果要约收购导致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

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有义务收购,从而为上市公司股东提供了平等退出的机会。(三)

  作者童道驰为中国

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副主任。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标题为编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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