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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风险该扣除吗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2月06日 01:58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上海证券报 

  周晓同志:

  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给我带来损失,我想起诉该公司。经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请问,上面第(四)款中“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这句话准确含义是什么?

  四川赵先生

  赵先生:

  对于该款的准确涵义,由于迄今为止尚无一家法院判决,有待司法实践或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在学理上,该款的设立被称作“大盘系统风险扣除论”。简单地说,如果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1元/股,但大盘同期下跌了30%,那么,扣除后损失额即0.70元/股。对于该理论,也有不少人提出质疑观点,认为该理论未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其一是系统风险该用什么标准认定;其二是如果同期大盘上涨了30%,损失额应否定为1.30元/股?双重标准肯定是不公平的。的确,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是惩罚违规造假者,此种风险扣除理论让造假者的赔偿数额打折,对于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来说有些不公平。当然,最终对于该款如何理解,还有待进一步司法实践。

  周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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