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加工厂无营业执照 债务由开办者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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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21日 11:47 金羊网-民营经济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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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宗涉港奇案:该案原本只是简单的债务纠纷,但因被告之一某来料加工厂无营业执照,只有特准营业证。法院最后依法判决,由该来料加工厂的开办方香港某公司承担债务。 40余万债务惹争议
该案的原告是深圳市某纸业公司。第一被告是某彩印包装纸品厂,第二被告是香港某印刷公司。 据原告深圳市某纸业公司诉称,2002年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约定,由原告供应纸品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收货后1个月内付款。原告于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共供应价值人民币412781.40元的纸品给被告,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2781.4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由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未参加庭审,同时也未作答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法院查明一个奇怪现象:被告一某彩印包装纸品厂是香港某印刷公司开办的来料加工厂,领取有特准营业证,但却没有营业执照。原告于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期间,向某彩印包装纸品厂供应纸品共计人民币483662.2元,其中2002年9月供应277656元、10月供应63047.92元、12月供应6830元,2003年1月供应69773.5元,2003年2月供应66354.8元。某彩印包装纸品厂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收货专用章。而香港某印刷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人民币412781.40元货款未付。双方对付款方式及违约金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月结30天付款。 法院:债务由开办者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一某彩印包装纸品厂的住所地均在深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及第243条的规定,深圳中级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没有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的规定,该案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合同履行地即内地的法律。被告一某彩印包装纸品厂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本身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该彩印包装纸品厂的债务应由其开办者香港某印刷公司以公司的财产承担,公司财产包括该香港印刷公司投入被告一某彩印包装纸品厂的财产。原告对某彩印包装纸品厂的诉讼请求不当,法院予以驳回。 由于原告向香港某印刷公司供货,香港某印刷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月结30天付款,香港某印刷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此种付款方式符合商业惯例,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方式予以采信。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的高额利率计算货款的利息没有依据,逾期付款的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最后,法院判决,香港某印刷公司应承担其开办的某彩印包装纸品厂的债务,限期向原告深圳市某纸业公司支付欠款。张伟湘 (Robby/编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