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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记者 李晓晔
当众多上市公司将目光瞄准“短期融资券”时,泰豪科技总裁黄代放却认为,现行审批程序不利于公司债券市场发展。
他在接受中国经济时报专访时说,按照《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实行发债额度审批和发
行方案审批的二次审批制度,一般企业从申报额度到实际发行需要较长的时间。在具体操作中,发改委负责公司债券的额度审批需上报国务院和发行审批工作;人民银行负责债券利率条件的审核;证监会负责对公司债券承销团成员资质进行把关和债券上市审核工作。这种行政色彩浓厚的管理体制及审批程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造成极高的制度成本,制约了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
“在发行主体选择方面存在‘国有化’、‘大型化’的倾向。”黄代放说,2000年后,债券主管部门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往往倾向于选择国有大型企业作为公司债券的发行人。这些企业实力雄厚,融资渠道通畅,并不缺乏资金支持,从而导致公司债券逐渐演变为重点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与建设国债功能重叠。而大量符合发债条件又急需资金支持的非国有企业却很难得到债券融资的机会。这不仅不利于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和非公经济的健康发展,也导致了公司债券市场发行主体狭小,市场广度不够。
按《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债券募集资金用途限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黄代放说:“这一规定在现实中造成了只有上项目才能发债的现状,并且降低了公司债券的市场吸引力”。在谈到“企业债券的利率不能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这一上限管制时,他表示,这种定价方法极不符合市场原则,得不到投资者认同。比如,在升息预期强烈的2004年4月发行了5年期国债票面利率是4.42%,而规定允许的票面利率上限仅为3.91%。这样就出现了国债利率与同期限公司债券利率“倒挂”现象。考虑税收,二者的差距就更大。事实上,不同企业的信用程度差别极大,因此各自支付的融资成本相差也很大。但在目前的定价体制下,40%的限制消弭了企业间的信用差别,不同信用级别的公司债券定价几乎没有差别。
黄代放指出,交易所债券市场由于缺少商业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的参与,规模小,交易不活跃,流动性也受到严重影响。而证券交易所参照股票交易收费标准对债券交易收费,不适合公司债券大额交易的特点,增加了交易成本,造成价格扭曲。
“投资者进入受限制、机构投资者同质化严重也是影响债券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他说,2000年后,商业银行、信用社、社保基金、邮政储蓄等机构投资者被排斥在公司债券市场之外。而这就会出现一个悖论:由抗风险能力最弱的散户购买风险大的公司债券,而抗风险强的机构投资者却被保护起来。现在公司债券市场上,机构投资者极度匮乏却同质化现象严重,只有保险公司一类。形成买方垄断市场使公司债券市场容量下降。
在配套制度方面,黄代放认为,目前的信用评级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评级机构不考虑企业质地差异,基本上都评为AAA级。而且只在发行期间评级,债券存续期内没有强制性跟踪评级规定,投资者不能据此判断公司债券的风险程度。另外,信息披露制度薄弱,债券持有人难以及时发现企业的偿付风险。而且没有“债券持有人会议”,强制破产偿付的规定不具操作性,债券投资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黄代放认为,完善资本市场结构必须协调发展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他提到,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债券会成为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的一种经常性方式,需要有明确政策定位和导向。
他提出,要建立统一、高效的监管体系,实现二次审批制向一次核准制转变。完善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打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和柜台市场的分割状态,实现互联和集中监管。在具体分工上,证券交易所主要为大公司和稳健型债券,而小公司和高风险债券则在场外电子化大宗转让系统或券商柜台进行交易。
黄代放建议说,以上市公司为切入点,加大推进公司债券发行力度。因为上市公司经营效益相对较好,具有还本付息保障。治理结构也较完善,透明度较高。再者,上市公司发公司债券,有利于改变上市公司片面利用股权融资的倾向,优化融资结构,通过债务融资杠杆效应,能增加股东收益,符合股东利益。还本付息还能对上市公司形成刚性约束,改变圈钱观念,促使上市公司改善治理结构,净化融资文化。
他认为,《公司法》部分条款限制债券市场发展,需要进行修改。比如,第159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可以考虑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第161条第5款“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建议取消,相关要求并入第164条。而第164条“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发行公司债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的公司应当向认购人退还所缴款项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修改为“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发行价格、债券利率及及发行方案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核准。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核准。对已作出的核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发行公司债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的公司应当向认购人退还所缴款项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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