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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的证券法律制度是证券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基础。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规范,是我国证券市场的重要特点。伴随着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我国证券立法工作与时俱进,立法体制日趋完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内的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健全,证券期货市场立法工作取得的丰硕成果为促进证券市场依法行政和市场秩序的规范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确立了多层次的证券期货立法体制,初步形成了多层次的证券期货法律体系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在市场不断发展的过程中,证券监管体制也经历了多次变迁,体制的变迁对证券期货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早在证券市场处于由上海和深圳试点阶段,两地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行负责证券市场的监管工作。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后,证券市场迅速发展起来。为适应这种迅速发展的趋势,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履行监管职责。1998年《证券法》颁布后,国务院重新制定了证监会的三定方案,授予证监会统一行使证券市场监管权。
证券立法体制与证券市场的发展相适应,经历了一个由分散的地方立法、部门立法向集中的层级分明的立法体制转变的过程。在1992年以前,我国证券市场处于地方试点阶段,证券立法主要体现为地方立法,当时上海和深圳等地就先后制定了有关股票发行、上市、交易的制度以及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形成了早期的证券市场立法成果,积累了证券立法经验。1992年至1998年,在国务院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指引下,形成了以国务院及其证券委(包括其执行机构证监会)的行政立法为中心,各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进行部门立法的局面,这一阶段可以说是在国务院统一宏观管理下的协调立法。以《公司法》尤其是《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的颁布施行为标志,最高权力机关正式进行证券市场立法,提升了证券立法的位阶,经《立法法》明确后,分层级的证券立法体制正式确立。与此同时,证券立法获得了蓬勃发展,尤其是近几年来立法工作更是成果丰硕,在经过五次清理后,截至2004年底,现行有效的证券市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约350件,证券市场的监管工作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掌握最高立法权,制定了一系列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以《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结合《会计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权力机关对证券市场主体及其组织、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以及相关中介机构的组织、活动都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行使证券市场行政法规制定权及决定、命令的发布权。在行政法规层面,《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基本上都是在《证券法》颁布之前的立法,填补了法律空白,在《证券法》颁布施行后,其中与《证券法》不相抵触的部分依然有效。另外,原国务院证券委发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重要补充。
证监会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全国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权,制定证券市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与证券市场相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这些部门主要有原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层面,截至2004年底,证监会单独或者联合相关部门发布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达316件,构成了证券法律规范的主体部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以颁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制定了一系列证券法律规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证券期货市场民事责任制度。
在国家立法之外,作为自律性组织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也逐步履行制定自律规范的职能,其自律规范也基本自成体系,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对相关会员及其业务活动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范。
从以上轨迹可以看出,首先,证券市场自身运行的规律,要求证券市场的监管必须改变单纯依靠行政命令配置社会资源的固有模式,转向依靠相应的市场规则和法律制度。其次,证券期货立法的蓬勃发展,是证券市场实践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当证券市场从一个区域性市场变成一个全国性市场,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时,客观上要求立法跟上市场和监管需要的步伐,建立起完善的、统一的分层级的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体系。再次,证券期货立法的过程,在客观上促进了法制先行、依法治市的良好观念的形成,推动了证券法制建设的进步。
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证券期货市场制度体系
以《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我国逐步建立了证券发行与交易及相关机构管理的制度体系。
以《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为基础,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规章为补充,形成了证券发行制度;
以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及规章《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等为基础,建立了境外发行与上市制度;
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规定了证券交易与结算机构监管制度;
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检查制度》、《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规章为骨干,建立了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监管制度;
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的意见》、《上市公司检查办法》、《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章为骨干,形成了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及信息披露制度;
由《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制度;
建立了证券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制度。
在期货市场,以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规章,规范了期货市场制度体系。
三、证券期货立法工作的基本经验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证券立法必须从我国国情出发,必须从我国改革开放的实际出发,必须从我国资本市场规范发展的客观需要出发。多年来,证监会一直把股份制改革和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作为制订规章、规范文件的基础,致力于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广泛吸收国际成熟立法经验、具有可操作性的证券法律规则体系。从总体上看,我国的证券立法基本反映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并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在不断完善。
(二)坚持规范立法。一是建立规章制定程序,严格按程序进行立法。《立法法》颁布后,依照国务院《规章制定条例》,证监会制定发布了《证券期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试行)》。该规定明确了证监会规章制定的程序、环节、职责,使证券期货立法活动本身能够遵循规范要求完成。二是注意保持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体系框架的基本完整性和相对稳定性。证监会一方面根据不同业务监管领域的客观发展需要,不断修正证券期货法律法规体系框架,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另一方面,在立法中也注意遵循体系框架的规划要求,以此来安排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尽可能保持体系框架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三)坚持发扬民主。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度透明的市场,每一立法行为都会涉及对众多市场参与者利益关系的调整,市场反应迅速,立法必须经得起市场的检验,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发挥市场参与者的智慧,确保立法的质量。比如,我国的证券市场采用了先进的网络技术,证监会充分利用网络资源发扬民主,将规章草案通过网站进行公开征求意见,使所有市场主体都有发表意见的机会。相对于传统的召开立法座谈会等方式,这种征求意见的方式体现了以公开促民主的创新精神。
(四)坚持国家规范与自律规范相结合。长期以来,我国证券市场一直属于政府推动型的市场,政府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其制定的规范也居于核心地位。随着市场的发展,各市场主体尤其是证券经营机构及交易服务机构的逐步发展壮大,其自治的意识与能力相应地增强,发展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行为准则与业务规则成为客观需要。行业自律一方面是对国家监管的补充与配合,另一方面又是对国家监管的一种制约与校正。目前,证券交易所除制定章程之外,还制定了《会员自律准则》、《股票上市规则》、《交易规则》等自律规范与业务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了章程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证券从业人员行为守则(试行)》等。(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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