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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花样"股东股改支招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30日 05:55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随着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成功完成后,《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继发布,标志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步入全面铺开阶段。前面的试点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还是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在后续工作中逐步化解,根据不同的分类方式,在目前上市公司的股东群体中,有上市公司股东、公募法人股股东、内部职工股股东等不同类型的主体,不同的股东在股改中的利益如何体现,出现问题如何化解,也是一个难点问题。这里,请业内人士从法律视角谈谈其个人看法,
供大家商榷。

  --编者

  公募法人股股东利益如何体现

  公募法人股的问题,是上世纪90年代初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等法律法规改组或新设的一批定向募集公司中出现的一类特殊问题,当时,有关公司采用了定向募集与社会募集相结合的发行方式,即在向选定的有关社会法人定向发行一部分股票的同时,又向不特定公众(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发行一部分股票,两部分股票同股同价、同股同权,但根据当时及此后延续的政策,后者(社会公众股)可上市流通,而前者(公募法人股即社会法人股)与发起人股份(包括国有股和发起人法人股)暂不上市流通。从1994年国家体改委发文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后,即不再出现上述公募法人股的情形。

  应该说,对该部分公募法人股股东而言,其与社会公众股(流通股)股东付出了同样较高的投资成本,但却始终没有机会参与到股票市场的正常交易中来。如何在股权分置改革中合理处置公募法人股,笔者设想从法理的角度划分所有权成本和流通权成本(包括有形的所有权溢价和无形的流通权代价)的不同性质作为解决思路之一。

  支付流通权对价的内涵相当宽泛,其中有一种理解是由于股权分置形成的流通股股东所承担的有形和无形成本而应当由非流通股股东为获得流通权所需作出的行为,其中,流通股股东承担的有形成本(货币成本)可定义为所有权溢价(股票市值与面值的差额),无形成本可定义为流通权代价。而所有权成本即指股票面值。

  根据上述划分,可认为:通常意义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如国有股和发起人法人股)仅承担了所有权成本,特殊意义上的非流通股股东(包括公募法人股,和下文将提及的上市前内部职工股)承担了所有权成本和所有权溢价两部分,而流通股股东则同时承担了所有权成本、所有权溢价和流通权代价。如将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的政策意图理解为通过支付流通权对价来弥补所有权溢价和抵消流通权代价的话,则在改革实施后,市场上所有投资者所承担的成本性质(不论金额)将限定在所有权成本和所有权溢价这两部分较为合理和国际通行的范围内,而其恰恰与公募法人股目前所承担的成本性质完全一致,无需再通过支付流通权对价来进行调整。据此,可得出结论:对公募法人股而言,其既不应支付流通权对价,也无需获得流通权对价,其在经批准后可直接上市流通。

  内部职工股股东利益如何兼顾

  与公募法人股的问题类似,内部职工股同样是有关定向募集公司中出现的一类特殊问题。基于划分所有权成本和流通权成本的思路,可对内部职工股分不同情况处理:(1)已上市的内部职工股,由于已承担了流通权成本,因此,同其他社会公众股股东一样,应获得流通权对价的支付;(2)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同公募法人股完全一样,无需获得也无需支付流通权对价,而直接上市。

  交叉持股者该如何履行信披义务

  狭义上的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应指两家或多家上市公司互相持有对方的股份(包括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法律概念,广义来讲,上市公司交叉持股也可指一家上市公司持有另一家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以下定义为正向持股),但不要求对方也反向持股,同时,也不包括持有流通股。

  无论是广义还是狭义上的概念,在立法及政策层面,一家上市公司持有另一家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从未被限制过,而持有流通股则是从1999年9月8日中国证监会《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起开禁。

  对此问题,监管层的相关文件中,主要规定了上市公司(即上述正向持股的被持股方)的信息披露义务,而对非流通股股东,除需要前置审批的特殊情况外,仅规定了其在后续行使流通权时的信息披露义务,因此,笔者认为,监管层还应进一步作出规定,如根据非流通股及其股东的不同性质区分其信息披露义务及审批程序,笔者建议尤其应对本文中提到的上市公司、公募法人股股东及未上市之内部职工股股东等三类特殊非流通股股东作出特别规定之前,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中的上市公司(即上述正向持股的持股方)仍应适用现行的一套信息披露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其中最主要的是沪深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如其中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和/或申请停牌。

  股东失踪如何应对?

  从笔者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发生非流通股股东失踪或无法联系的问题主要出现在较早上市的一批公司中,主要为两种情形:一种是部分发起人股东经历了多次的改制、改组、分立、合并等导致的持股主体不明确的情形;第二种是部分公募法人股在历史上曾发生过一些转让交易等导致的持股主体不明确的情形,其中也不排除有一些违规交易的成分。

  笔者认为,根据本文第一点中所述划分所有权成本和流通权成本的思路,上述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对第一种情形,由于该部分发起人股东未承担过流通权成本,则必须由其支付流通权对价,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而言,亦必须征得其同意和承诺,实务操作上,可聘请律师对有关法人主体的工商登记档案进行调查,明确其现在的权利承继主体;而对第二种情形,由于该部分股东在最初认购股份时即支付了与流通股股东完全相同的价格,故可以合理推论其完全具有流通的意愿,同时,亦无需其支付流通权对价,因此,可以不必取得其同意和承诺。(来源:上海

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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