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成员建言证券民事赔偿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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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8月23日 06:21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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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谴责文件成为维权的起点 编者按: 作为证券市场投资者进行司法救济的最后手段,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为提高投资者信心,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但我们也不难发现,得到切实
宋一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曾参与过或者正在参与一些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也为投资者争取到一些赔偿,但是,目前的证券市场中有些情况似乎在发生变化。为此,笔者建议在可能的情况下适时修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该款规定,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将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文件列入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前置条件文件范围,或从宽解释作为前置条件文件的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含义,以此最大限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维护法律、司法解释的权威性,有关情况与理由如下,供参考。 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文件也是证券市场中监管机构处理虚假陈述行为人的一种手段,但是公开谴责文件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投资者也无法根据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文件向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证券民事赔偿。据有关统计,从2001年4月至2004年11月初,仅上海证券交易所范围内的上市公司,遭到公开谴责的就有61家共77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遭公开谴责的有477人次。但是,据我不完全的调查统计中可以发现,目前监管部门似乎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文件在减少,而证券交易所作出的公开谴责文件却在增加,而行政处罚决定文件与公开谴责文件大多数又都涉及虚假陈述内容与事实,2005年1-8月,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了公开谴责文件有17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了公开谴责文件有18件,而同期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涉及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决定只有5件,在证券交易所作出了公开谴责文件35件中,明确表示信息披露违规的有13件,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即司法解释中不正当披露)的有16件,其他情况有6件(业绩变脸有2件,向控股股东提供资金有4件),而在5件监管机构作出的5件行政处罚决定文件中,同样也涉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两种文件之间涉及的内容是交叉关系。而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投资者却是无法根据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文件展开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 因此,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将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文件列入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前置条件文件范围,或从宽解释作为前置条件文件的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含义。 理由是:其一,从实体上说,公开谴责文件已经可以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内容,其功能及目的与司法解释中规定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件作为前置条件文件是一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前置条件文件实际上让这些文件起到证据性的、程序性的功能,目的在于防止误诉与滥诉,那么,公开谴责文件也同样与行政处罚决定文件一样起到证据性的、程序性的功能,起到防止误诉与滥诉的目的。 其二,从程序上说,根据目前的体制,证券交易所并非是完全独立的公司制或会员制的自律机构,在一定意义上是在监管部门领导下的一种证券交易执行机构,目前正处于以上两者的过渡状态,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也是由监管部门直接委派任命,所作出的决定实际上是监管部门授权的结果,只是法律效力低于监管部门的行政决定,但同样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从这个角度说,将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文件列入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前置条件文件范围除了可以反映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愿望、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外,也是反映了目前证券市场的实际状况和体制现状,也同样可以使部分监管权力正在下放、处于过渡状态的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落地有声。 其三,从法律上说,目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中,只规定到虚假陈述分成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类及其认定,在所有公开法律性文件中,都没有规定什么程度的虚假陈述行为,其行为人应当受到处罚、处理和受到那类的处罚、处理,被行政处罚后可以被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而证券交易所的处理(如公开谴责)其性质是什么、会招致什么后果和投资者可否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证券监管部门的公开通报批评和责令整改通知算不算行政处罚类、其功能和作用是什么、后果如何,都语焉不详,在法律上存在空白地带。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完善相关规定。(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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