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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俊海:商法博士,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研究生院教授、所长助理。兼任中国法学会商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被北京市法学会授予优秀中青年法学家称号。
明确股东质询权
《公司法》将股东建议权、质询权与查阅权共置于第110条。殊不知此三类权利既相联系,亦有区别。查阅权之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建议权与质询权之行使。建议分别规定股东的建议权与质询权,并明确其行使条件和程序,并相应增设董事、监事和经理的说明义务。任何股东均有权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质询董事、监事。除质询与会议议题和议案无关、质询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应现场予以答复或说明;董事、监事需另作调查,延期答复的除外。倘若董事、监事无正当理由拒绝答复,股东有权请求法院责令董事、监事答复,否则法院有权责令股东大会休会,直至董事、监事答复为止。
明确股东的讨论权和辩论权
为方便股东认真消化股东大会的议题与议案,除了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外,尚应赋予股东辩论权。通过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管理层之间坦诚、善意、具有建设性的辩论,可以寻找到实现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最优路径。缺乏讨论、辩论的股东大会缺乏活力和建设性,宛如一潭死水,仅仅具有程序性的价值而已。要提升股东大会在公司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应充分尊重股东的讨论权和辩论权。当然,既要鼓励股东畅所欲言,也要确保股东大会秩序井然。股东大会主席在组织股东讨论和辩论的顺序、掌握讨论和辩论的时间、避免讨论和辩论变成人身攻击等方面负有重要职责。
确保股东按其表决权比例和内心真意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和第108条虽规定了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确认了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但对无表决权股及特定情形下表决权的复活、多重表决权股份、公司自有股份、公司相互持有股份的表决权,表决权行使代理人的资格和人数,表决权行使合同的效力,书面表决的效力等问题缺乏明文规定,亟须完善。(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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