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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加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的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某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弄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影响了一部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草案中分别规定: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承担法律责任。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有诚信义务,应当确保其提供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草案中还对后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发行申请人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弄虚作假,致使证券发行申请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对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草案还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暂停其履行职务、要求有关机构限期解除其职务及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另外,针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买卖、假借他人名义买卖或者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现象,草案中增设了如下法律责任,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指出,尽管《证券法》修订草案的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相关主体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的,在其他情形下,他们所负有的诚信义务与相应的责任也同样存在。这是因为《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分别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违反前两款规定,致使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不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除了对各种证券欺诈行为的特别规定之外,《证券法》修订草案中对相关主体只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相关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则出现在《公司法》修订草案之中。
二、建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为了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确保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草案参考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推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的要求,并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保荐机构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履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和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等相关职责。草案还规定了保荐机构的相应法律责任,即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发行人的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没收其相关业务收入,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资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履行保荐职责的证券公司在股票公开发行后,未依法履行保荐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其相关业务收入,并处以三十万以上六十万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资格及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
三、强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发行中的监管职能,增设有关不符合条件发行、欺诈发行的法律责任
现行《证券法》第11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草案中将其中的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改为公司法规定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而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定公司上市条件的权力。另外,现行《证券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草案中删除了报国务院批准的要求。这些变动都体现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发行中监管职能的加强。
草案还对不符合条件发行、欺诈发行等行为增设了有关的法律责任。其中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欺诈发行,已经核准尚未发行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并上市的,对负有责任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发行申请人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提高发行审核透明度,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
为了加强社会公众监督,防范证券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草案确立了发行申请文件的预披露制度,要求首次公开发行的申请人预先披露申请发行上市的有关信息。草案中在现行《证券法》第17条第1款的基础上增加了如下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的,还应当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至于所谓的预先披露究竟是指预先多少时间披露,草案并未明确,我们的理解是,发行人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的同时,就应当披露有关申请文件。这样可以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质量。
五、增设对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处罚
草案中规定: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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