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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甚至退市,广大股东的利益损失最大。股票暂停上市的公司,必须继续履行作为一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从而让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获得充分的知情权。2004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后,应当保证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证公众投资者合法享有的知情权。
然而,很多终止上市甚至刚暂停上市公司在对待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方面做得很不够。很多公司接待电话无人接听,经营和重组进展情况不进行及时披露。部分暂停上市公司对预测年初至下一报告期期末的累计净利润可能为亏损或者与上年同期相比发生大幅度变动的警示及原因说明选择不适用,可能是这些公司难以把握半年度盈利,但信息披露的全面性、完整性、充分性也因此受到损害。对此上市公司高管无疑负有主要责任。
对此,《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在实现上市公司优胜劣汰的同时,建立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中国证监会《关于做好股份有限公司终止上市后续工作的指导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对未依法忠实履行职务,未依照《指导意见》履行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义务的退市公司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实行市场禁入制度,严格审查有诚信污点记录的退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市场准入条件。国务院《若干意见》出台不久,中国证监会《指导意见》即对退市公司高管人员失职的责任追究作出规定,表明上市公司高管的责任问题已经引起管理层的高度重视。
然而,实行退市机制近四年来,暂停以及退市公司高管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及民事赔偿案件非常鲜见。主要因为文件中提出的一些指导性、规范性意见较为抽象,多是些原则性定义,导致实际操作的不易。另外,即使有完善的实体法规定,没有程序法上的配套,也只能是空话。
如我国《公司法》第214条、215条虽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无明确的诉讼规定。在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下,法院对证券监管的司法监督在制度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同年年底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通知和规定虽较以往在诉讼方式的处理上有了进一步的突破,但主要针对的是证券欺诈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较窄。
因此,应切实加快实体法律制度特别是对被暂停及终止上市公司原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进一步研究证券诉讼程序法律制度的设计,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
作者:徐效鸿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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