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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有三个漏洞待补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08日 09:15 中国经济时报

  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高速公路发展公司总经理李祖伟认为

  记者童辰见习记者怀宗北京报道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评论,作为业内权威人士,李祖伟代表对中国经济时报记者说,在做了深入的思考后他发现,该法律存在三个亟待堵住的漏洞。

  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在支付抢救费用的时间和程序上应保持一致。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肇事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而既然是抢救,则必须在第一时间内完成,有时甚至是争分夺秒,因此,必然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内支付抢救费用。但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的规定,任何保险费用的支付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和期间方可支付。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即使当事人双方毫无争议,在一切顺利的情况下,保险金的支费也须相当的时日。因此,急需修改我国《保险法》的相关条款,以便使法与法之间保持一致。

  二是强势群体、弱势群体之分不公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款的规定对机动车一方明显不公平。

  也许立法者的意图在于欲保护作为非机动车和行人的所谓“弱势群体”。但是,第一,将机动车一方当成“强势群体”,非机动车和行人当成“弱势群体”本身就带有主观色彩,缺乏科学依据;第二,所谓的“强弱”是可以相互转化的,所谓的弱势群体在得到特殊保护后可能有恃无恐,而所谓的“强势”群体在头上悬剑的情况下可能变弱势;第三,从法律上讲,机动车方和非机动车、行人都是道路交通法律关系方面平等的主体和参与者,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和惩罚。因此,即使要保护非机动车和行人也要有个度,比如,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和行人故意造成的由机动车举证是非常难的,建议将行人的间接故意也明确纳入其中,则相对要容易一些。

  三是机动车一方面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又得不到保险赔付不合理,应从立法上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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