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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公司法》修改草案) 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保护股东权益的利器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08日 06:07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主持人:周晓特 邀嘉宾: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宣伟华律师主持人的话:

  2月25日,《公司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在涉及一百多条共六方面的修改草案中,有关保护股东权益的内容是争议最小,呼声最高的部分。其中股东直接诉讼制度等新增加的条款,是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这里,主持人周晓邀请国浩律师事务所的宣伟华律师一起畅谈中小股东如何有效运用股东直接诉讼制度保护合
法权益。

  主持人:什么叫股东直接诉讼?它有哪些特点?

  嘉宾: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

  股东直接诉讼有如下特点:第一,股东直接诉讼权提起的根据是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它不同于投资者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例如证券市场特有的因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民事索赔诉讼,其起诉主体可能是该做假公司的股东,也可能曾经是股东但起诉时并不具有股东身份。第二,股东直接诉讼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东自身的利益,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股东直接诉讼权行使的结果归属于原告股东。第四,股东直接诉讼的被告是公司或者是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主持人:能否举例说明一下股东直接诉讼的类型?

  嘉宾:根据诉讼性质可以将股东直接诉讼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决议无效之诉,是指针对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例如,2001年小股东告大飞乐案件。该案中,飞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修改《章程》关于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小股东认为如此修改《章程》内容侵害了小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力,因而请求法院确认该项股东会决议无效。

  第二类:决议撤销之诉,是指针对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以及表决程序存在瑕疵而对决议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撤消该决议。

  例如,小股东告大飞乐案件也体现了决议撤销之诉的内容。小股东认为由于飞乐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告中未提前充分披露股东大会议题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直到股东大会召开当天方告知与会股东,因此会议的通知程序违反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另外,据悉公司法草案拟增加规定:若关联股东对于股东会就关联事项的审议和决议未予回避,或关联方委派的董事对于董事会就关联事项的审议和决议未予回避,股东可以因表决程序违法而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

  第三类:损害赔偿之诉,是指针对公司、其他股东(通常为大股东)、或董事及其他高管人员,违背股东个人意愿,损害了该股东财产权益而对侵害人提起的诉讼,其目的是请求获得赔偿或返还财产。

  例如,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但大股东操纵公司决策权故意不分配,或大股东为自己的利益而将可分配收益挪作他用,或通过表面合法的借款,或强行借款等而占为己有(用)。这一现象在我国的公司中比较普遍。

  据悉,本次《公司法》修改,拟增加两点,一是增加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分取红利,公司章程对分取红利的比例没有规定的,按出资比例分红。二是增加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内容。这些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为小股东起诉前的准备工作,例如收集证据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四类:查阅权请求之诉,是指针对公司拒绝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资料等而对公司提起的诉讼,提起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提供上述资料。关于这一点现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但本次修改将增加股东的查阅请求权。这一规定,将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过去老大难--股东知情权问题,同时,也为股东损害赔偿诉讼的提起确保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主持人:在以往不少案例中可以发现,股东损害赔偿之诉备受广大投资者关注,能否请您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谈谈它的特点?

  嘉宾:股东损害赔偿之诉具有如下特点:(1)违法侵权行为,必须是直接侵犯了股东的权益。(2)诉讼的被告,是公司或者是大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管人员。(3)股东的损失,必须与公司或大股东或董事及高管人员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4)股东损害赔偿之诉在诉讼形式上极易演变成集团诉讼。

  例如,周某等34人诉衡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按原定优先股利率支付利息的集团诉讼。原告方诉称,某股份公司不按1989年3月的股票发行公告约定的优先股股利支付股息,单方降低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该公司按最先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将涉及该公司众多股东利益,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进行登记。截至1992年8月6日,有32人进行了登记,加上周某,涂某,原告方共计34人。登记期满后,登记人推举了5位代表人参加诉讼。

  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经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公司于1989年3月公布的股票发行公告,是其招股行为,该公告提出的优先股股利率是一种要约,原告方购买优先股,即对公告的承诺,公司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单方变更优先股股息。公司在章程中强调优先股不承担任何风险,又称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银行保值利息的取消可以变更既定股息,实际上是让股民承担政策风险,银行利率风险,显然自相矛盾,其变更股息理由的观点不能成立。最后,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有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参照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3条第3款公司对优先股的股利必须按约定的股利支付。优先股不享有公司的公积金权益。当年可供分配利润的不足以按约定的股利支付优先股股利的,由以后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润补足的规定,法院判决衡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按1989年3月的股票发行公告约定的优先股股利向原告支付股息。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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