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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最高法院案例 美方律师昨抛“重磅炸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1月13日 10:24 金羊网-新快报

  新快报讯(记者 张文敏 苏菲) 昨天,被告美方律师在庭上还抛出了另一个“重磅炸弹”———如果依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对广州知名企业———万宝集团类似案件那个引起广泛争议的判例,即使是适用中国法律,兆鹰公司的诉求也许还是不能获得支持。美国法律允许“无单放货”在许多中国企业家看来都是一件不可思议的事情,但据记者了解,中国公司与美国货运公司的此类纠纷,国内海事法院每年都要审理好几百起。资料显示,在2002年之前,我国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均判美方承运人败诉。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
理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一案时,却首次依据当事双方在提单中约定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判决中方公司败诉。此事在法律界和经济界曾引起很大争议。

  万宝集团案成败诉第一案

  万宝集团案发生在1993年7月29日,该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下称“菲达电器”)与艺明公司签订协议:由菲达电器向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菲利公司”)提供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发货后将提单传真给艺明公司,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当时,因菲达电器没有出口经营权,只好委托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下称“长城公司”)和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当年8月,长城公司及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下属的菲利公司分别受菲达电器委托,以托运人的名义将货物集装箱向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托运。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黄埔,卸货港新加坡,运费预付。两套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条款调整,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1924年《海牙规则》。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向菲达电器付款。在菲达电器仍持有上述两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美国总统轮船公司向艺明公司放行了货物。菲达电器于1994年8月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赔偿因无提单放货而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6万多美元及利息。该案经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和广东省高院二审,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赔偿菲达电器货物损失9.8万美元及利息。二审广东省高院维持原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提单首要条款中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应该得到尊重。原审被上诉人菲达电器在抗辩中主张对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不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予支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广东省高院的二审民事判决和广州海事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万宝集团菲达电器由此首开中国企业“无单提货”案的败诉先例。官司前后打了8年。(子琦/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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