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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债回购的法律责任
现在,券商利用委托理财的手段进行国债回购,将资金转移进入股市的做法相当普遍。券商通过这种手段变相融资,大大增加了委托理财的风险。由于股市的低迷,大量委托理财资金被套牢,无法按期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弥补?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券商与客户约定在客户的账户上操作,那么券商是以客户的名义行事,属于全权代理,
是无效的,造成的损失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如果券商私自从客户账上抽走资金或国债,进行国债回购,则认定是挪用客户资金,是违法行为,必须如数返还客户资金;如果双方约定在券商自己账户上操作,则认定为信托,券商以自己的名义操作,不能认定为挪用客户资金。
关于完善资产管理法律制度的建议
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许可赋予了证监会。为此,笔者认为证券公司不宜直接受托进行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设立子公司或投资设立其他公司进行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公司应具备法律确定的资质,所以在信托法之下,应另行制定《资产管理公司法》,用以规制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和运行。《资产管理公司法》的内容至少应包括: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注册资本、技术条件、人员要求、名称、工作场地等,明确设立资产管理公司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资产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资产管理公司的运作,必须强调要严格限制资产管理公司各投资产品的比例,进行合理的组合投资,遵循分散投资风险的原则;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明确政府监管部门和公司内部监管机构、明确监管事项等;法律责任的承担,明确违反本法所要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商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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