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欣新杨在文摄
据权威专家透露,备受关注的《破产法》草案经过二审后,将于12月底举行的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进入“三审”,按照我国的立法程序,三审一般意味着“终审”。因此,“破产法在年内通过的可能性很大。”
昨日,本报记者就有关《破产法》人们关注度的一些问题专访了全国人大财经委《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欣新。他表示,破产法草案不仅把原有的不同破产法律规范加以整合,还有许多闪亮的制度创新之处,但对一些关键问题还存在争议。三大创新创新一设立破产管理人制度
二审草案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可以由清算组或者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王欣新说,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律规范的一大制度创新,在制定过程中争议不大。新破产法草案认为,管理人应该保持独立和中立。
“管理人制度是(原破产法律规范中的)清算组制度的彻底修改。”王教授说,现行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主要由政府官员组成,弊端很多。首先,有些政府官员不熟悉法律,使破产往往成为一种政策安排。而且清算组是办一件案子指定一批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稳定性,往往造成企业破产的低质低效。另外,政府官员必然首先贯彻政府的目标,而不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其实质就是拿债权人的钱,去买政府的平安。”并且,由于过分强调对职工的安置问题,可能导致一些新的欺诈行为发生,反而损害了职工的权益。
不过,新的破产法草案并没有完全让清算组织退出历史舞台,在对特殊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适用政策性破产时,依然沿用原来的清算组织。创新二破产重整制度代替整顿制度
二审草案规定:符合两个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可自行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提出重整申请。
现行的破产制度中,濒临破产的企业获得新生的途径一般是行政干预下的和解或者整顿。现在新破产法草案原则上取消了以行政干预方式主导企业的恢复重建,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重整制度。王欣新说,“这一点是新破产法的一大亮点,也是比较确定的。”
王欣新解释,旧破产法中规定的整顿制度在很大意义上仍是一种行政整顿措施,已无法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预防企业破产的需要。所以新破产法以“重整制度”取代了“整顿制度”。重整制度是指对濒临破产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各方利害关系人参与,借助法律强制调整其利益关系,进行企业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据了解,企业重整是各国公认的避免破产最有力的法律程序。创新三一些破产违法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草案规定: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责任人员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一年以前,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王欣新说,新破产法草案将明确规定对一些破产违法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一些违反破产义务的行为规定也可入罪。新破产法通过后,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刑法,增加破产犯罪内容,债务人恶意破产逃债行为将得到有效遏制。破产欺诈行为、违反破产义务的行为也都将受到法律制裁。三大争议争议一优先保护职工还是债权人?
二审草案规定:对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第一顺序清偿。并在不能获得足额清偿时,由已经设置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的特定财产中优先受偿。
王欣新说,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在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因为担保权利是一种物权,从法理上讲是优于债权的,并且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企业融资。但同时,在我国保护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人认为在中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在破产中不考虑职工安置,不处理好劳动债权问题是不行的。
职工工资优先受偿的二审草案内容在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关注,认为新法“力挺职工利益”,并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对此,王欣新教授表示,“这可能好心办不了好事,会有损于企业和职工的长远利益。”王教授进一步解释,如果这样做,贷款担保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就失去了作用,债权人很难采取任何担保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债权。因此,银行等债权人很可能紧缩自己的贷款,尤其是对经营有困难的企业。
王教授建议,对职工债权的保护要从多角度考虑。在职工债权不能从破产企业无担保财产中得到清偿时,可以从担保物变价价款中拿出一定比例予以清偿,职工债权仍不足清偿时,由政府以设置保障基金等其他方式负担解决,由债权人、政府与职工共同公平分担损失。此外,立法可以规定对欠薪负有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高管人员对所欠职工工资(或一定期间以上的欠薪)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以制约欠薪问题的发生,也可避免企业故意拖延申请破产。争议二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能否破产?
二审草案规定:破产法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而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是否可以适用新破产法,由有关法律规定。
王欣新说,破产范围实际上解决的就是哪些企业、组织或个人可以进行破产并适用破产法的问题。今年6月份送交一审的草案中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不仅包括所有企业法人,还包含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但是二审稿又把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自然人排除在外。
王欣新称,反对者认为将各种类型的企业,包括自然人企业及其出资人纳入破产法调整范围是很有必要的,也是现实可行的。首先,银行新增贷款一半以上是向自然人发放的,自然人丧失清偿能力需要破产法调整的问题已十分突出。其次,把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对经营失败的诚实的个人投资者实行破产免责,有利于促进这两类企业的发展,也可以为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积累经验。另外,不把非法人企业纳入到破产法调整范围内会破坏破产法的体系完整性。争议三资不抵债才能破产?
二审草案规定:破产原因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王欣新说,现行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原因是“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二审稿的规定,债务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同时必须也资不抵债,才视为发生破产原因。这样变的原因是有人认为仅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可能会使破产企业大量增加,尤其是使一些因资金暂时周转困难的企业也被宣告破产。对此有专家认为,从有效利用社会资源角度看,应当鼓励资能抵债的企业进行重组,而非破产。
但王欣新认为,这样规定“使企业很难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也很难据此来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 本报记者 杨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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