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纠纷集体诉讼正走上不断完善之路

证券纠纷集体诉讼正走上不断完善之路
2020年08月08日 15:29 证券市场红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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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胡东辉

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并实施,中国的证券纠纷集体诉讼又前进了一步。虽然中国的证券纠纷集体诉讼仍有很长的路要走,但随着投资者维权越来越受重视,未来的法律制度必将越来越完善。

诉讼管辖法院的级别提高

客观来说,中国的证券纠纷集体诉讼制度早就落地了,过去已发生过多例证券纠纷集体诉讼,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证券纠纷普通代表人诉讼。这一次增加了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依据的是最新修订的《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担任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

两种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法院的级别都提高了,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但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管辖法院还有特别规定,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比普通代表人诉讼享有的特别权利是: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如果特别代表人败诉或者部分败诉,原告可以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要默示加入不要明示退出

上述规定属于诉讼程序法范畴,如果按照普通代表人诉讼,由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适格权利人须在指定期间进行登记,并被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这采用的是明示加入的原则。未明示加入的权利人,并不能自动援引判例享受同等权利,仍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是否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如果按照特别代表人诉讼,采用的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原则,权利人不明示退出,就意味着默示加入,这对权利人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示退出的权利人要受生效判决、裁定的约束。如果去掉明示退出的规定,只保留默示加入的原则,这样权利人就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判例,权利人的利益就能最大化。判例本来就应该普遍适用所有适格的权利人,而不应该对权利人的选择权有任何限制。

证券纠纷集体诉讼的题中之义是:权利人如果对判例满意,就可以援例向法院申请执行,不必另行起诉;如果对判例不满意,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提出对自己更有利的诉请。如果以未明示退出为由对权利人的选择权进行限制,不利于权利人的利益最大化。就普通代表人诉讼而言,实际上有可能会发生多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分别代表为数不同的权利人,而不同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裁定未必完全一样。如果是这样,权利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定申请执行。

程序法实体法要齐头并进

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不难解决,最难解决的是实体上如何保证权利人在胜诉的情况下,判决或裁定得到完全执行。事实上有很多被告人早已丧失了偿付能力,权利人即使胜诉也拿不到赔偿。一般来说,权利人起诉被告的前置条件是其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审判,而被告人的经营状况一般都不好,很可能又被罚了一大笔钱。有的被告连罚款或罚金都交不出来,进入民事诉讼阶段已经拿不出钱来了,因此权利人往往打赢了官司也拿不到钱,权益还是得不到保障。

而在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提出: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加诉讼,可以先行在被告具有一定偿付能力、已被有关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裁判等案件上进行试点诉讼,积累经验,主动探索引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为什么要选择性地先行在具有一定偿付能力的被告身上进行试点诉讼呢?因为只有可执行的诉讼案件才具有正向推动作用,才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要把保护投资者利益落到实处,要继续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两个方面齐头并进,这非易事,因此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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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刊发于8月8日《红周刊》,原文标题为《集体诉讼正走上不断完善之路》,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红周刊》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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