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亿债券落地后 75万承揽费不给了:中投证券一审败诉

20亿债券落地后 75万承揽费不给了:中投证券一审败诉
2019年04月17日 16:38 新浪财经-自媒体综合

  来源:陆家嘴扫地僧

  原告:深圳佳德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告佳德方略公司与被告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双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及《廉洁合作协议》约定:

  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委托佳德方略公司协助并促成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目标公司湖北省联合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联投集团,评级AAA)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的中介机构;委托费用总额1061300元,自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收到湖北联投集团所支付的项目承销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佳德方略公司。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圆满完成了委托事项。2017年9月11日,在原告的协助与撮合下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湖北联投集团主承销商资格并已完成全部债券发行事项,收取发行人湖北联投集团支付的承销费共计300万元。

  因2017年金融市场发生变化导致合作项目项下承销费用减少,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委托费用变更为75万元(含增值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及利息。

  首先,佳德方略公司不具备提供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的合法资质,且提供服务的内容违反了国家行业监管的现行法规,故双方签署委托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不成立合法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佳德方略公司无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被告亦无支付义务。

  其次,佳德方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涉案项目的合同成立与佳德方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被告无义务支付居间报酬及利息。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7月1日,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与佳德方略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建立战略合作关系,业务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项目融资、企业债、公司债融资、新三板及区域股权市场挂牌业务、投融资等业务、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6年10月20日,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佳德方略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以下事项:

  1、乙方协助并促成甲方担任湖北联投集团2016年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的中介机构;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下述事宜:(1)为甲方提供订立有关本次项目协议的机会。(2)为甲方提供有关本次项目的各项资讯与咨询事宜。

  2、委托费总额1061300元,自甲方收到湖北联投集团所支付的本协议约定项目承销费后十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了湖北联投集团发行的“湖北省联合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开发行2017年公司债券(第一期)”的主承销商,上述债券于2017年9月2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上市,实际发行规模20亿元。

  2018年2月6日,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佳德方略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事项:

  1、2016年10月20日,甲乙双方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廉洁合作协议》,据《委托协议》第二部分之第二条约定,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委托费1061300元,其中包含的增值税金额为60074元。

  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委托协议》第二部分之第二条修改为:支付总金额750000元,其中含增值税金额42452.83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亦确认以下事实:上述《委托协议》是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入围湖北联投集团发行公司债券项目的主承销商资格后签订的。在签订前,佳德方略公司协调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与湖北联投集团进行业务对接,就谈判中的关于报价策略、债权类型、规模、期限、债券销售计划、后续服务等提供了意见和建议,同时在背对背的谈判中,原告佳德方略公司也向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同时上述协议的签订也需要被告执行委员会对原告佳德方略公司的相关资质进行审核后方能进行。在2017年实际债券发行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经被告向其总公司即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汇报批准后,与佳德方略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被告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确认,在2017年时湖北联投集团支付的承销费用亦已经到账。

  佳德方略公司于2018年3月向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寄送催款通知函,于2018年4月向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寄送律师函,催要75万元居间报酬。

  截至庭审结束,并无证据证明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过涉案款项。

  以上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委托协议》、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湖北联投集团债权上市公告、发行结果公告、《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律师函》及证人钟某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债券发行行为及贯彻廉政建设各项要求的意见》中的第三条第(三)项:“发行人及其利益相关方或主承销商一般不得有偿聘请中介类公司或个人作为债券发行的顾问或咨询方。确需聘请的,需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聘请的必要性、提供咨询服务的内容以及付费标准等。”的规定,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无效,继而其没有履行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以及利息的付款义务。

  本院的意见为,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改办财金[2013]1890号文件(颁布日期为2013年8月2日)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同时上述规定之内容亦不具备强制性规定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协议》应属合法有效。

  在《委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且佳德方略公司亦已经根据《委托协议》之约定履行了居间服务的情况下,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应当根据《委托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故佳德方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75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委托协议》的约定,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湖北联投集团的承销费用到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向佳德方略公司支付居间费用,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已经于2017年即已经收到承销费用,但一直未予支付,故现佳德方略公司要求中投证券北京分公司支付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佳德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7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当给付居间报酬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 文 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松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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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铁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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