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风险整治严管民间借贷 但同样要重点打击逃废债

金融风险整治严管民间借贷 但同样要重点打击逃废债
2019年11月14日 20:02 新浪财经-自媒体综合

  来源:皂话金融

  寒冬已至。

  近期小贷圈和法律圈对一家地方法院的司法判决直指“助贷”模式,引起行业热议。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裁定,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平安担保公司)、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

  一石激起千层浪。不管是借款人、从业者还是法律工作者,都站在了不同的角度来解读这个事件。那么,为什么“判决”会引起热议?借贷双方到底有哪些责任?在借贷业务中,各方到底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

  借款人逾期未还  担保公司起诉却被法院驳回

  2015年9月21日,平安小贷公司与江苏省沛县人李某签订个人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0.70%。

  与此同时,平安小贷公司与李某、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其中,《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用总计3.108万元,包括:前期服务费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管理费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840元,担保费、管理费在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另约定滞纳金、追偿费用的计算方法等。

  当日,李某根据平安小贷公司的要求,向平安担保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深圳快付通从李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划扣款项包括:李某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平安小贷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各期还款额、各项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其他任何费用)以及依保证合同约定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前期服务费、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代偿款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合同签订一周后的9月28日,付款方户名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工商资料,信安小贷后更名为平安小贷公司)向李某在建行开设的账户汇入小额贷款13.58万元。也即,直接扣除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李某应当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前期服务费4200元。

  后来,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李某下落不明,余款逾期至今未还。平安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代李某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了未支付的借款本息126976.47元。

  2019年2月,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平安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驳回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

  沛县法院的裁定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再后,平安担保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徐州中院提起上诉。

  平安担保在二审上诉中辩称,收取前期服务费有合同依据,实际上该公司也提供了贷款服务,一审法院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显然不适用本案。

  2019年10月28日,徐州中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判长单德水裁定,上诉人平安担保公司与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这笔业务的借贷关系并不复杂,可以说是非常清晰。

  借款人:李某。借款金额14万,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按月结息,月利率为0.70%。

  债权人:平安小贷。

  担保人:平安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对李某在平台小贷借款14万提供担保。担保费用总计3.108万元,包括:前期服务费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

  这笔借款业务不涉及“三角债”,也不涉及到P2P这样的多个“债权”群体,更没有涉及到“中介”服务。可以说,是一个单纯而又典型的借贷业务。

  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平安小贷、平安担保的利息过高。但是,有一点要说明。如果一位征信不怎么好,还想使用快钱的人去贷款,贷款利率肯定要高于银行利率。说的通俗一点,你征信不好,想用“快钱”必须要复出多复出点“代价”。

  当然,超过36%的部分,利率过高也存在违规行为,但这并不能消除双方的债务关系。

  平安小贷+担保模式不是助贷

  但是有观点认为,这种同一集团下的小贷+担保是“助贷模式”。

  其实,从这笔债权关系上来看,不存在任何的“助贷模式”。

  首先,助贷最为重要职能不是担保,而是扮演中介角色,推介贷款。也就是说,助贷主要是一个中介机构,在债权关系中没有“实权”,只是扮演了一个桥梁、纽带的作用。其次,不要把网络联合贷款的助贷和担保混为一谈,网络联合贷款的助贷公司,确实有“融资担保”牌照,是对多个借款人的债权进行担保,可以理解为“打包兜底”。而这次李某借款,是李某在平安小贷单笔借款的担保,并且只是担保,担保人平安担保并没有向李某“推介”借款,也没有进行“中介”、“助贷”业务。

  最后,平安担保在行使担保人权力中也符合相应的债务、债权规则。借款人李某最后失联,按照《保证合同》的相关条约,担保人平安担保向债权人平安小贷做还款。从这不难发现,李某的这笔债权,由担保人还清。

  然后,担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借款人李某的相关责任。说的通俗一点,钱,我替你还了,你还欠我担保人的钱吧,我得问你要。找不到你了,我去法院起诉。

  所以,在这个事件中,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比较清晰,债权关系明确,并且没有涉及到“助贷”业务,担保人也不存在“推介借款”的行为。然而,最终法院的判决却让人始料未及。

  当然,从这个事件中,平安小贷和平安担保也并不是绝对没问题,确实有问题存在。一来,债权人和担保人从股权关系上非常密切,涉及到了关联担保。二来,从债务利率上来看,确实涉及到了36%的红线。在涉及到利率红线的问题,确实应当对其进行处罚。

  所以法院的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但是,法院不应该窥一斑而见全豹。

  首先,从债权关系上看,这笔债权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借款人欠债还钱得认账。并且,借款人有义务和责任履行还款。从债权关系上来看,借款人李某没有尽到还款的责任与义务,并且是由担保人进行“代偿”,担保人追究借款人的责任合理合法。并且,借款人李某处于失联的状态,可以说是“逃废债”。法院应该按照借贷所属关系,按照金融业务和贷款、担保合同追究李某的责任。毕竟,逃废债也是同样侵犯了复杂客体的利益。

  其次,虽然近期两高两部对于“非法放贷”给出了更为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是请大家注意这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定罪的前提是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放贷。那么,平安小贷和平安担保,是有小贷、担保牌照的机构,经过监管部门许可的“放贷机构”,不涉及“非法经营”。但是,持牌机构如果确实存在一定的违规,踩红线行为。需要当地的金融监管部门先出具处罚认定,如果涉及到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进行进一步的处理。

  金融风险整治但不要为“逃废债”行为开绿灯

  最后,从客观中立的角度来讲,债权人如果存在放贷利率超过36%以上的部分,按照现行的法律准则,并不能直接认定债权无效。虽然,利息超过了法定界限,但是这笔债权依然存在,借款本金依旧要还。应当追索借款人还本金。按照民间借贷来讲,直接认定无效合同的只有一种业务形式,那就是“配资”。

  6月21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到:对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互联网配资平台、民间配资公司等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也就是说,如果是配资的话,合同直接无效。但是,李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是配资合同,利息超过36%的部分应当是可变更、可撤销。但是,借款本金依然要归还。自古:欠债还钱。这个道理永远都不会变。

  总结一下,此次事件中,平安小贷、平安担保确实在业务中存在不合规的行为。但是,法院也不能窥一斑而见全豹,以此来进行驳回。在金融风险整治的当下,打击逃废债更是重中之重,如果都形成这种固定的模式,那等于给逃废债人群开辟了“绿色通道”。“高利贷”可恨,逃废债更可恨。今年年中,监管提出,对网络借贷的“逃废债”人群上“征信”,严厉打击逃废债群体。所以,在处理持牌机构的民间借贷中,也要充分的去论证,超过法定利率部分的虽然可以不用还款,但是别让“本金”瑟瑟发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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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子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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