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拟数字空间为主要场域

以虚拟数字空间为主要场域
2025年06月11日 03:06 滚动播报

转自:法治日报

山东大学法学院郑智航在《当代法学》2025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数字法律行为的逻辑构成与类型分析》的文章中指出:   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人们的行为愈来愈多借助于数字技术来完成。网络购物、虚拟社交、智能合约和算法决策等愈来愈成为人们的一种基本生活方式。在此背景下,“数字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孕育而生。所谓数字法律行为,主要是指通过网络、数据和算法等为主要呈现或表达方式而实施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当代数字科技的快速发展促成了传统法律行为的全新变化。技术手段成为实施法律行为的重要方式,使法律行为的基本方式趋于多样化。网络空间的生成改变了法律行为存在的客观环境,使之摆脱了传统物理时空的束缚。更为关键的是,数字科技正在重塑法律行为的构造性要素,并对传统法律行为的规范性、意志性和主体性这些独特内涵提出挑战。   数字技术的发展引导人们开辟新的虚拟空间。游走在以数据系统为中心的商业交易、社会交往和文化生活中,法律行为也因此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为顺应技术重塑后的社会逻辑,具有数字身份的法律主体往往通过实施数字法律行为的方式参与到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过程中。具体来看,数字法律行为的表达特征主要体现在虚实同构的行为表达空间、人机互动的行为表达方式、二元治理的表达约束机制三个方面。   数字法律行为的行进以虚拟数字空间为主要场域,因而与传统法律行为之间存在较大差别。从传统的现实物理世界到无界限的数字平台,法律行为的时空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拓展。空间上,物理空间与虚拟空间并存的状态构成了数字法律行为虚实同构的行为逻辑。时间上,数字法律行为打破了传统法律行为线性的连续的时间逻辑。这种时间和空间上的改变导致数字法律行为的主观状态、行为过程和社会后果具有特殊性。数字法律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不仅受到自身现实场域的影响,还受到网络规则以及虚拟场域所形成的压力或影响的限制;数字法律行为的行为过程具有更高的技术性、自动性和不可控性的特点;数字法律行为的社会后果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方面,也有潜在的风险与挑战。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与普遍应用,法律行为的数字化愈发普遍,这为人类社会的运行和发展带来了极大便利;然而,数字空间中跨时空的人际交互模式也导致数字法律行为可能会引发更加多样化的社会性风险。   根据数据应用过程的不同,数字法律行为可以被归纳为四种类型:数据处理、算法决策、线上交易和虚拟社交。其中,数据处理与算法决策的行为主体一般为大型互联网企业、平台或公权力机关等掌握数据技术和资源的组织,而线上交易与虚拟社交的行为主体还包括了相当数量的不掌握数据技术和资源的普通数字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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