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合同涉及哪些常见法律风险?法官这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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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08日 12:31 媒体滚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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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上观新闻

“公司对外担保时,需要重点审查哪些方面?”

“债的抵充有哪几种形式,之间的优先顺序是怎样的?”

“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有无合理期间?”

12月6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共同举办“法进百企”系列活动暨“企业家学法”专题法治讲座。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法官孙建伟以《商事合同常见法律风险提示》为题进行授课,来自全市近90家企业的代表现场聆听了讲座。

同时,讲座还通过“上海高院”视频号、抖音号、快手号、新浪微博等平台向公众现场直播。

授课现场

主讲人

孙建伟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副庭长

本次讲座围绕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义务、委托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数项债务并存时的抵充规则和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间四个专题展开,针对企业在合同签订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问题,选取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并提出专业性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专题一

公司对外担保的审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对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公司对外担保应经公司决议机关授权,并非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职权事项。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机关授权即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

但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种情形下,要区分债权人也就是相对人系善意还是非善意: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即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责任承担规定)。

风险提示

对于债权人而言,要注意对担保人公司章程、决议文件的审查,避免出现不产生担保效力的法律风险。

另需要注意,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时,债权人即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又有所不同: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涉及众多中小投资者利益。我国法律为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其中担保事项也是必须披露的内容。当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在相对人的善意标准上,应当贯彻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和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理念。

故《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对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特别规定:相对人要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公开披露与决议通过担保事项两个要件缺一不可。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未审查公开披露的信息,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专题二

委托挂名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

在一起合同纠纷中,原告文化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监事为张某。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入驻协议》,后又签订《终止协议》。双方因合同结算款发生争议,引发诉讼。

法院在审理中发现,该《终止协议》加盖的文化公司公章与印章备案信息查询平台记载的公章一致,但与民事起诉状加盖的公章不一致。文化公司陈述:民事起诉状中加盖的公章系其实际控制人张某掌管的公章,张某与陈某签订《挂名法定代表人协议》,张某掌管的公章就是文化公司的公章。经查,张某代表文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同意。

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案起诉时,张某不是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最终,法院裁定驳回文化公司起诉。

风险提示

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其代表权归属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法官提示,委托代持股权或委托挂名法定代表人均存在相关权利失控的风险。建议委托人审慎决策是否委托他人代持股权或委托挂名法定代表人,并完善合同条款,保留向公司出资的银行流水,掌控公司印章,以免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发生争议导致公司出现经营僵局和法律风险。

专题三

数项债务并存时的抵充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了债的清偿抵充顺序规则,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由此可见,债的抵充有约定抵充、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三种。约定抵充优先于指定抵充,指定抵充优先于法定抵充。而法定抵充首先区分债务有无到期等情形,进而有不同的抵充顺序规则。

风险提示

若公司存在与其他客户多笔债务共存的情形,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时应当指定给付对象,即明确履行的是哪一笔债务,此外还建议每月或每年进行对账,签署相关对账单,避免产生争议或纠纷。

对于债权人而言,重大合同要审查经办人有无代理权或代表权,尽可能进行面签,核查证件并审查委托手续,全程录音录像。因为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可能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对于企业自身而言,要慎用、善用公司公章。建议完善有关公章保管、使用的制度,杜绝盗盖、偷盖等可能严重危及企业利益的行为。在签署多页合同时加盖骑缝章,并紧邻合同书最末一行签字盖章,防止相对方采取换页、添加等方法改变合同内容。

专题四

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间

在一起股权回购纠纷中,创始团队、标的公司与投资方达成“对赌协议”约定:创始团队以及标的公司向投资方承诺,如标的公司未能于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募股并上市或者未来三年投资方仍未能同时满足相关条件退出标的公司的,则投资方享有一项强制回购权;当满足行使强制回购权的条件时,投资方可以行使该项权利,亦可以暂时不行使该项权利。

投资方迟至2022年10月31日才主张回购标的公司股权。各方产生争议,投资方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强制回购权,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违约责任,并由相关主体承担保证责任。相关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主张回购权,请求驳回原告的强制回购请求。

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回购权是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进行回购交易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的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案涉股权回购权的行权期限约定并不明确。相关合同条款赋予了投资方在回购条件被触发时的选择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应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最终,法院以投资方未在合理期限内选择强制回购权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实践中的“对赌协议”,通常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关于“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限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对赌协议”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

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应对该约定予以认可;若当事人未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如六个月)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从六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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