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延迟办理退工手续,如何认定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延迟办理退工手续,如何认定赔偿责任?
2024年10月04日 10:30 媒体滚动

转自:上观新闻

用人单位延迟办理退工手续,赔偿责任该如何认定?来看市人社局的介绍↓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1日,李先生应聘进入本市某咨询公司工作,岗位为市场销售,月工资20000元,提成另计。双方签订有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24年5月上旬,李先生向咨询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并约定最后工作至月底。双方在2024年5月31日办理完工作交接后,咨询公司要求李先生签署包含“双方再无劳动争议”条款的离职协议,但李先生未予同意,咨询公司便一直拖延并拒绝办理退工手续。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李先生遂于2024年7月1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咨询公司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仲裁委员会立案后,依法予以受理。

审理中,李先生表示,其主动提出辞职,并已与各部门办妥了交接手续,咨询公司应当办理退工手续。至于签署离职协议并非退工的必要条件,且此类包含权利处分条款的协议亦与事实不符。鉴于咨询公司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应当向其赔偿延迟退工造成的经济损失。

咨询公司对于李先生辞职及办妥离职手续并无异议,但主张根据其内部人事管理流程,签署离职协议是离职手续的组成部分,也是办理退工手续的前提。李先生违反规章制度在先,公司只是暂缓办理退工手续,待双方签署协议后再行办理。

争议焦点

咨询公司以李先生拒绝签署离职协议为由延迟办理退工手续是否合法有据?咨询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方案,咨询公司同意为李先生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李先生后提出撤回仲裁申请。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同时,《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由上可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在法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是法定义务。就本市而言,除了法条中列明的事项外,退工手续主要包括办理网上退工登记备案、就业创业登记证(原劳动手册)的记载及返还、退工登记情况表(或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的填写与交付等内容。离职证明与本市退工手续的功能与作用类似。一方面,用以证明劳动者已经与原用人单位终结劳动关系,以及原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信息,便于劳动者再就业;另一方面,亦可证明劳动者已处于待业状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劳动者可在完成失业登记后申领失业保险等待遇。

但在实践中,往往有不少用人单位由于与劳动者就离职原因或时间存有争议,或因劳动者未办理离职手续、未进行工作交接从而导致了延迟退工的情形发生。那么,劳动者应当如何寻求权利救济?用人单位又会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第五条也规定,关于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问题:(一)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二)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其损失由劳动者承担。

具体而言,劳动者除了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由该部门依法处置外,还可以同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延迟退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的起算时间为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第十六日起至实际办理退工手续之日止。至于用人单位迟延办理退工手续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分为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以及给劳动者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影响其再就业的损失,但两者仅可择一适用。劳动者如将后者作为主张依据,则需要承担较高的证明义务,即应当提供与新用人单位未达成就业意向的原因在于原用人单位未办理退工手续的证据材料。劳动者不能充分举证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仍应参照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回到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5月31日解除,咨询公司应当在2024年6月15日前履行包括办理退工手续在内的后合同的义务,且该等义务的履行并不以李先生是否签署离职协议为必要条件,故咨询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咨询公司应当为李先生办理网上退工登记备案、记载并返还就业创业登记证和退工登记情况表。最终,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咨询公司认识到自身理解存在的误区,并与李先生达成了和解方案,为这场纷争画上了句号。另需指出的是,即便劳动者存在未办交接、未归还财物等情形,也不能由此免除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的义务。但对于劳动者拒绝履行工作交接造成实际损害的,用人单位也有权向劳动者另行主张损害赔偿。

当然,实务中还存在用人单位由于种种原因不完全办理退工手续,比如,因不熟悉流程仅操作了网上退工登记备案,但未向劳动者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又或者是用人单位完成了退工手续,但劳动者因双方已发生纠纷,或对于解除原因和日期有异议而拒绝或怠于领取书面退工证明的情况。对于此类情形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特别是需要进一步查实迟延办理的原因和过错程度,并合理区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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