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河北法制报
□ 徐明
王某某通过微信群聊得知某幼儿园意图转让,遂与该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联络,并对转让事宜进行了初步协商。张某某通过微信答复王某某:“我们商量了,23.5万元。”之后,张某某接收了王某某支付的定金1万元,并约定:“如王某某反悔定金不退,张某某反悔则定金退还。”后因双方对幼儿园转让款包含项目及数额产生争议,未能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转让事宜未达成。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幼儿园返还1万元定金并支付赔偿金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张某某作为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其从事的转让幼儿园事宜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此外,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但当事人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主合同已经成立,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主合同达成共同意思表示的,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为幼儿园转让事宜约定了定金1万元,且王某某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定金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但双方对定金的担保对象,即双方意欲订立的主合同的价款及包含内容,主张并不一致。从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使得后续主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某幼儿园于给付原告王某某1万元;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本身反映不出23.5万元费用涵盖什么内容,且原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双方仍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协商、沟通。最终双方当事人就幼儿园转让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某幼儿园理应将定金1万元返还王某某。关于王某某主张的损失1万元,因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且其亦未就损失情况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损失1万元,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活动中双方可以约定定金,定金罚则具有制裁性,其作用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但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在主合同成立且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具体适用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双方未能达成正式合同的原因,重点审查当事人拒绝签订合同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或符合法律规定或定金合同所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使得后续主合同未能订立的,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免责。
在这里特别提示,在日常民事活动中如遇到需要交付定金的情况,最好签订书面的定金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基本情况、价格、项目及定金的处理方法等。定金协议签订后应注意保存,以备不时之需;一旦合同双方因定金合同或后续主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定金协议作为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凭证,是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依据。
VIP课程推荐
APP专享直播
热门推荐
收起24小时滚动播报最新的财经资讯和视频,更多粉丝福利扫描二维码关注(sinafina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