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反转!天津银行员工“飞单”致客户损失百万,二审改判银行无责

2026-07-21 18:36:43 作者:金融法眼 收藏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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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员工在网点“飞单”致客户损失上百万,银行是否需要担责?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一则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判决书,该案一审宣判后,二审判决出现重大反转。具体来看,一审法院判定,涉案银行对投资者实际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违规售卖飞单的理财经理叶某则担责15%。然而,二审法院却撤销了银行的全部赔付责任。经核实,涉案银行为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案涉产品发行方为海银财富。

  这份反转判决,也引出了行业高度关注的核心争议:银行员工网点售卖飞单,银行是否需要为投资者担责?上述理财经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针对此案关键争议点,二审法院最终给予了明确答案。

  理财经理网点“飞单”,投资者净亏损超166万

  据吴某回忆,她与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理财经理叶某于2012年左右认识,之后其所有理财产品均通过叶某推荐购买。购买上述涉案产品前,吴某正有一笔资金到期,于是便询问叶某后续是否有其他产品,知晓情况后,叶某向其推荐了涉案产品。

  根据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提供的理财产品记录表,吴某自2013年至购买涉案产品前,在该支行处购买过近400次产品(包括该行自营和代销产品)。

  2023年4至6月,叶某通过某平台持续向吴某推销产品。叶某介绍,涉案产品年化利率8.1%,属于固收类产品,风险等级为R3,需要预约额度。

  同年6月5日,吴某到达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的营业场所。她表示,当时是在该营业场所大厅的小办公室处理,由叶某协助操作,并引导其下载了海银财富专属第三方APP进行注册。另外还涉及了风险测评,由叶某帮忙处理,合同为线上签约。叶某告知其,资金汇出后能在APP查看,后续分红也可在其中查看。

  吴某表示:“手机操作完成后,便前往了柜台进行转账,汇款凭证是叶某帮我填写的,汇款凭证上的签字是我签的。”

  投资金额方面,吴某购买涉案产品(期限一年)的花费达170万元。2023年9月15日,吴某收到分红37726.03元,一审审理中,吴某表示之后未再收到任何款项。此意味着,吴某的实际净损失超过166万元。

  而叶某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明:吴某知晓其购买的系非银行自营或代销产品,购买完成后还将购买信息通过某平台转给其。其也从未误导吴某,未曾承诺过吴某任何保证收益信息。

  一审法院判银行担责10%,理财经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2023年12月,海银财富被曝旗下部分代销产品“延期兑付”。彼时,该公司发布公告称,“近期受经济下行的影响,项目出现迟延。”

  2024年9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对外发布,依法对海银财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立案侦查,对韩某某、韩某、王某等多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有媒体报道,早在2023年5月,便有多名投资者因购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兑付未达预期,聚集在上述公司总部门口。而从上述判决书来看,吴某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在2023年6月。

  对于叶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职务行为须同时符合四个标准。具体来看,一是时间场所标准,即行为是否发生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二是职权标准,即工作人员是否根据法律或单位授权的权限实施行为;三是身份标准,即工作人员是否以单位工作人员的名义和身份实施行为;四是目标标准,即工作人员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维护或增加工作单位的利益。

  一审法院指出,涉案产品并非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代销或自营产品,叶某私自销售的行为并无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的授权,非其职权范围。此外,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其在经济活动中应尽的审慎义务,其存在多项过失。

  首先,吴某无论购买何种理财产品,作为理性自然人应当充分了解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不能片面基于对他人或机构的信赖而漠视投资风险。吴某片面听信了叶某关于涉案产品高收益的描述,缺乏基本的风险意识。其次,从吴某交易的过程来看,其在购买涉案产品之前曾在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处购买过近400款产品,且吴某自述之前所有产品均通过该支行购买。然而,本案中的吴某明知需要另行下载其他机构APP,签署的合同未有上述银行字样或Logo,与该银行自营或代销产品存在重要区别。因此,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吴某为善意相对人。最终,法院认为叶某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符合第二、四点标准,不构成职务行为。

  至于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叶某自2011年起即作为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的客户经理,多次向吴某销售正规理财产品,叶某也曾于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场所推介涉案产品,告知吴某固收类产品需要预约才能办理,在该支行场所帮助吴某签署合同。上述情形在客观上形成叶某销售涉案产品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然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同样系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难以认定吴某符合该要件,故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一审法院认定,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就吴某损失中的166227.4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叶某就吴某损失中的249341.1元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出现重大反转,法院撤销银行赔付责任

  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表示不服,并上诉至二审法院,即上海金融法院。

  二审法院指出,此案系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理财经理叶某向投资者吴某推介非银行理财产品到期未能兑付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该支行是否应当向吴某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根据查明事实,吴某系天津银行长期的理财客户,其委托该行理财长达十余年,期间购买该行理财产品数百款,对购买产品的渠道和流程应当十分清楚,购买案涉产品时亦清楚该行的理财产品均可通过该行APP购买。但在购买本案产品时,吴某经历了下载第三方APP等诸多不同于以往的操作步骤,作为熟悉天津银行理财产品购买流程的投资者,吴某理应注意到该类产品与该行理财产品的区别并关注相关投资风险。

  另外,从双方某平台聊天记录来看,吴某从未向叶某确认案涉产品是否是天津银行代销产品,亦无聊天记录显示叶某将案涉理财产品作为天津银行的理财产品进行推介。甚至在得知案涉理财产品无法按时兑付后,吴某仍要求叶某为其推荐理财产品。而当叶某为其推荐天津银行理财后,吴某追问“你们银行的理财产品总还是安全的吧。”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吴某应当知晓案涉产品并非天津银行自营或代销产品。基于此,即便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存在“监管过错”,难言该行为与吴某因购买案涉理财产品遭受财产损失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就吴某的损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叶某赔偿吴某损失249341.1元,同时撤销了天津银行上海闸北支行的赔偿责任。

  所谓“飞单”是指银行员工违规销售非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实际上,银行员工违规销售非银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后,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金融投资者权益如何维护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对行业与投资者而言,此案具备双重警示意义。其中,银行需持续完善员工行为管控、网点销售双录等内控机制,从源头遏制飞单乱象;普通投资者也应当提升风险辨别意识,主动核验产品正规资质,理性维护自身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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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馨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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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眼

新浪金融研究院旗下金融司法案件报道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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