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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交付条件问题,在较长时期内,买卖双方、律师、政府主管部门、法官等,理解不同,说法不一。有的看开发商有无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以下称“交付证”);还有的看开发商是否取得《房地产权证》(以下称“大产证”);还有的看开发商有没有与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裁判结果往往不一,反反复复,“官司”打来打去,当事人越打越搞不清楚,也有律师或法官说:“现在案子办不来了”。一时间,在房地产案件裁判上几乎失去天平,最终只能以权限而定。为此,笔者曾于1998年2月17日、6月16日、6月23日在新闻
报“房地产市场”专刊版连续撰文,其凭“交付证”可以交房、“大产证”不是物业交付法定条件的观点,与以后上海有关司法审判精神趋于一致。在这以后的时段内,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对房屋交付条件纠纷案件办起来都比较顺手。
近一段时期以来,笔者连续接到当事人及律师来电、来人询问房屋交付条件应如何认定这一老问题。经了解,是基于上海有关司法审判精神对房屋交付条件,从凭“交付证”交房调整为凭“大产证”交房,在房屋交付条件问题上出现了新的波动和矛盾。例如:第一,上海2000年版预售合同条款中,对房屋交付条件允许选择凭“交付证”交房,或选择凭“大产证”交房,由此产生新的司法审判精神与政府主管部门印制的示范文体条款相抵触;第二,有关法院对房屋买卖交付条件纠纷,不论何时签订合同,也不论有无约定凭“大产证”交房,凡是诉诸法院的,一律判定凭“大产证”交房。
笔者认为:凭“交付证”交付物业,凭“大产证”交付权利,符合国家法律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凭“大产证”交房,实质上是约定“物业”和“权利”一并交付。因此,若约定凭“交付证”交房的,应判定凭“交付证”交房;若约定凭“大产证”交房的,或没有约定凭“交付证”交房的,应判定凭“大产证”交房。
《国际金融报》(2001年04月05日第七版)
所属专题:消费者该如何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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