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小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是否应该履行告知程序

高小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是否应该履行告知程序
2024年09月21日 21:36 老梁市监论谈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王某食品违法免于处罚案

基本案情:

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销售。由于其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执法人员经过查证认为王某的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议对王某免于处罚,并获批准。办案人员就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是否应该履行告知程序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不需要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理由是:总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流程图》(市监稽[2020]113号印发)标明“违法事实清楚,拟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处罚告知。”“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可以看出不予处罚决定不需要告知当事人。因而,办案人员认为,不予处罚决定未增加当事人的义务、减少当事人的权利,对当事人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不需要告知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履行告知程序,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理由是:《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中明确标有“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因此,不予处罚也应该先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不予处罚相关情况。

以上两种意见,应该如何办理?

简要分析: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是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也是行政执法机关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为进一步落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总局规章对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进行了细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按照此规定,凡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就应当依法履行告知程序;相反,凡拟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就无须履行告知程序。总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流程图》所标明的相关内容与此规定一致。

那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中明确标有“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的内容,是不是多余?也不是。

因为,告知程序之前,办案人员所提建议还需要经过批准,对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议,有可能在审核审批环节被改变。比如,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并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如果经过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程序,当事人的意见被采纳,拟给予处罚的建议变为不予处罚,就出现了不予处罚也履行了告知程序的情况。此时,就不难理解《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书中所标“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的内容。这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指南(2021年修订版)》中有明确的说明:“如已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的,应当记载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不予行政处罚建议是办案人员提出并获得批准的,一般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办案人员并未提出不予行政处罚建议,但在审批决定环节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实质上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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