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酒店壁挂式洗发露沐浴露无厂名厂址等信息,罚款2万元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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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7月20日 19:56 老梁市监论谈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2)赣0983行初117号

原告丰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丰城市府佑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881MB03632902。

法定代表人熊良荣,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员香,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丰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简称被告)行政处罚一案,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范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庭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员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被告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赣丰市监(化)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原告处罚20,000元的罚款决定。事实和理由:1、原告所采购的化妆品标签符合规定且向被告提供了该产品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对照202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化妆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五款“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责令原告改正即可,即使做出罚款决定,罚款金额也在论公可2000元以下,被告作出的罚款决定有随意之嫌。

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头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便原告涉嫌违法,原告采购金额仅为651.67元,亦无主观犯错的故意,被告作出20000元巨额罚款,何以彰显“执法要有力度更要有温度”的亲情行政商关系,哪怕原告有违法性认识偏差、一时行为疏忽,执法者也应予以适当体谅,这才有利于形成市场主体与执法者良性互动。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作出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其违法,撤销其决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1、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客观、公正,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赣丰市监(化)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关于春节期间对人员密集商贸领域开展特种设备、化妆品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文件,2022年1月12日,答辩人的执法人员对被答辩人丰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检查,被答辩人客房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沐浴露、洗发露外观无厂名厂址、使用期限等信息,被答辩人涉嫌有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经调查查明,被答辩人自2021年1月1日起,在酒店经营过程中,在每个客房均安装壁挂式洗发露、沐浴露各一罐,供顾客洗澡、洗头发使用。客房中洗发露、沐浴露瓶子外观无厂名厂址、使用期限等信息。罐中的洗发露是从大桶装的洗发水加注而来,沐浴露是从大桶装的沐浴露加注而来,2021年采购了4桶洗发水,6桶沐浴露,共使用2?桶洗发水、5?桶沐浴露,还剩1?桶洗发水,?桶沐浴露,采购价均为85元/桶。因酒店不对外零售洗发露、沐浴露,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按照进货价计算货值金额为651.67元。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二条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被答辩人为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无厂名厂址、使用期限等内容的事实,又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构成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答辩人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产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分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决定责令被答辩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处20000元罚款。

因此,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客观、公正,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赣丰市监(化)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答辩人起诉事实不清,理由不充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首先,被答辩人引用《化妆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五款之规定,令人费解,因为《化妆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五款没有如此规定。从规定的内容答辩人判断应该是2021年1月1日实施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但这一规定是针对化妆品标签存在瑕疵的处罚幅度,标签瑕疵不难理解,是指化妆品的(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的,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等等,而本案的被答辩人是无化妆品标签也即是化妆品标签空白,这能相提并论吗?其次,被答辩认为本案货值金额仅为651.67元,也无主观故意,被处罚款20,000元,处罚过重。答辩人认为正因为货值金额651.67元,不足1万元,处罚幅度是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又由于被答辩人无从重也无从轻情节,答辩人居中处罚被答辩人20000元罚款,处罚结果客观、公正。再次,答辩人为贯彻执行《关于春节期间对人员密集商贸领域开展特种设备、化妆品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2022年1一2月份查处类似宾馆、酒店经营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6起,且都作出了相类似的处罚,除本案被答辩人未交罚款且提出行政诉讼外,其他都接受处罚并自愿交纳了罚款,被答辩人的处罚有丝毫的变动,都将是一个不稳定的因素,给答辩人执法一线工作人员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鉴于上述原因,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材料1,2022年1月18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材料2,《关于春节期间对人员密集领域开展特种设备、化妆品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材料3,2022年1月18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证据(二),材料1,丰城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材料2,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材料3,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材料4,2022年1月12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材料5,现场照片,由张某指认确认;材料6,网购订单复印件,由张某指认确认;材料7,2022年1月19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三)材料1,2022年3月7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材料2,2022年3月14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审核表》;材料3,2022年3月14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材料4,2022年3月14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材料5,2022年3月16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材料6,2022年3月30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材料7,2022年3月30日丰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赣丰市监《化》罚决【2022】6号;材料8,2022年4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赣丰市监(化)罚决【2022】6号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材料9,2022年10月8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告知书》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结果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材料9,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的催告程序,因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生效,故催告程序亦未生效,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根据《关于春节期间对人员密集商贸领域开展特种设备、化妆品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文件要求,2022年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李波、陈英姿对原告检查,原告员工张**现场陪同,并制作现场笔录,发现原告在每个客房均安装壁挂式洗发露、沐浴露各一罐,供顾客洗澡、洗发使用,该洗发露、沐浴露瓶子外观无厂名厂址、使用期限等信息。罐中洗发露、沐浴露是从大桶装的洗发露、沐浴露加注而来。2022年1月18日,被告予以立案。2022年1月19日对原告员工张**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经过调查,2022年3月14日,作出赣丰市监(化)罚告(202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亦未要求听证。2022年3月30日,被告作出赣丰市监(化)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经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程序合法无争议。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是否过重。

本院认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化妆品的标签存在下列情节轻微,不影响产品质量案例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的,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五)其他违反标签管理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该条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做了具体规定。本案中,原告属于无生产厂家厂址等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不属于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存在瑕疵具体情形,因此,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罚幅度恰当。

因此,被告所作的赣丰市监(化)罚决(2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丰城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克诚

人民陪审员  高春霞

人民陪审员  鄢爱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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