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部门对串通投标行为还有监管处罚权吗?

市场监管部门对串通投标行为还有监管处罚权吗?
2024年07月09日 19:35 老梁市监论谈

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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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纪委监委将查办案件中发现的一起串通投标案件,要移交给市场监管局处理。请问,市场监管部门对串通投标行为还有监管处罚权吗?

【参考意见】

本来,根据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串通投标行为是有监管处罚权的。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但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招标投标法》并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000年5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其中明确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由于《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对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另行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所以,自《招标投标法》2000年1月1日施行那天起,市场监管部门对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就已无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查处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删除了串通投标的相关条款。

【延伸阅读】

《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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