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老梁市监论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8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艳萍,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西北大学教师,住西安市碑林区教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晓,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艾尚整体家居经销部经营者,住西安市灞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杰,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灞桥区艾尚整体家居经销部,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经营者:李美晓,女,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杰,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大明宫灞桥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杨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钢,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上诉人傅艳萍因与被上诉人李美晓、西安市灞桥区艾尚整体家居经销部(以下简称:艾尚经销部)、西安大明宫灞桥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斌,被上诉人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杰,建材家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艳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解除《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购销合同》和《购货合同书》;3.改判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返还l2900元,并赔偿傅艳萍三倍损失387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两份合同均是买卖合同,原判认定为定做合同错误。2.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在出售涉案橱柜前一直告知卖方是“尚朋堂西安东大明宫专卖店”,其实体店也显示的是尚朋堂专卖,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也是“尚朋堂西安东大明宫专卖店”。傅艳萍一审起诉的被告是“尚朋堂西安东大明宫专卖店”和建材家居公司,一审开庭时艾尚经销部要求参加诉讼,声称其是真正的出售商家。根据《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五)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李美晓、艾尚经销部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构成欺诈,原判认定不构成欺诈错误。3.傅艳萍提供的宣传资料来源于“西安尚朋堂家居”官方微信,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足错误。该宣传资料写明尚朋堂家居源自台湾,其实尚朋堂家居与台湾没有任何关系。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采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欺诈。4.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无法提供授权书原件,授权书内容多处存在错误,即使有原件也是授权给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未取得授权,以尚朋堂家居名义销售产品构成欺诈。5.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提供的声明函是复印件,显示自2014年2月更换商标,于2017年11月签订的涉案合同未更换商标自相矛盾,未提供与合同约定一致的商标产品属于欺诈。二、一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错误,鉴定意见的签字人员不具有鉴定资格,一审采信鉴定意见错误。傅艳萍提供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提供的“尚朋堂家居就居窝团顾客封边问题的致歉函”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需启动质量鉴定程序。板材只是橱柜的一部分配件,五金配件在橱柜中占有重要地位,一审法院认定橱柜整体合格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李美晓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尚经销部辩称,一、涉案合同虽名为《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购销合同》、《购货合同书》及《购货合同-附件清单》,但根据合同内容、特征,一审认定为定作合同符合客观事实。二、艾尚经销部一审中提供了佛山市尚朋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授权书,表明艾尚经销部是合法销售尚朋堂橱柜产品的经销商,使用尚朋堂西安店营业专用章经合法授权,不存在欺诈傅艳萍的问题。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艾尚经销部而不是尚朋堂西安东大明宫专卖店,授权给李美晓而非艾尚经销部,不构成欺诈。三、一审中经傅艳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涉案橱柜完全符合规定的标准,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材家居公司辩称,其同意艾尚经销部的答辩意见。
傅艳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傅艳萍与李美晓、建材家居公司签订的《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购销合同》,解除傅艳萍与艾尚经销部、李美晓签订的《购货合同书》;2.判令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返还傅艳萍l2900元,赔偿傅艳萍损失38700元;3.判令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承担傅艳萍由此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4.判令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5日,傅艳萍与李美晓、建材家居公司签订《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购销合同》,傅艳萍从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定制尚朋堂橱柜,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前,甲方交付意向金1000元……”其他约定事宜:“定制产品概不退换……”。合同签订后,傅艳萍向建材家居公司支付1000元。2017年11月19日,傅艳萍(乙方)与艾尚经销部(甲方,盖章处为:尚朋堂西安店)签订《购货合同书》及《购货合同-附件清单》,约定购货产品内容为橱柜,质量要求及其他约定:“5、本合同产品属按乙方要求所定制产品,故定制后若非整体质量问题(指所有组成部分如柜体、台面、门板),甲方不接受整体退换。合同产品如出现质量瑕疵(包括送货、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产品损失)甲方负责对有质量瑕疵的部分进行返工维修,如返工维修后仍无法正常合理使用,乙方可以对该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部分要求退换……”补充说明其他约定:“定制产品不退换。”合同温馨提示:“尚朋堂橱柜及衣柜的柜身板正视面封边条表面均有‘SUNPENTOWN’专用标识……”;合同签订当日,傅艳萍再行向建材家居公司支付11900元。嗣后,傅艳萍收到艾尚经销部交付的橱柜,认为橱柜存在质量问题,西安尚朋堂实体店虚假宣传、提供的商品商标字符与合同约定字符不符,构成欺诈,要求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退款,并赔偿其损失。双方就此多次协商未果,故产生诉讼。
另查明,艾尚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李美晓为艾尚经销部的经营者。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佛山市尚朋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授权李美晓为“尚朋堂”智能衣柜/智能橱柜系列产品陕西西安经销商。李美晓在建材家居公司租赁场地,以“尚朋堂西安店”的名义对外经营。
再查明,2014年2月起,佛山市尚朋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柜体板件封边条上的防伪标识采用商标字符“SΛNPNT”,原商标字符“SUNPENTOWN”不再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傅艳萍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橱柜的木工要求、表面胶合强度、有害物质限量、软硬质覆面理化性能进行了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橱柜组件样品的木工要求、表面理化性能和表面胶合强度项目均符合GB/T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标准的规定要求。橱柜组件样品的甲醛释放量项目符合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规定要求。傅艳萍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也已作出书面回复。收到回复后,傅艳萍仍认为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但对此主张傅艳萍未能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傅艳萍与艾尚经销部之间存在橱柜定作合同关系,但是傅艳萍认为涉案橱柜质量不合格,未取得尚朋堂的授权代理、宣传与实物不符,存在欺诈,要求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退还货款,三倍赔偿,故本案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傅艳萍主张涉案橱柜存在质量问题,但经鉴定,橱柜组件样品的木工要求、表面理化性能和表面胶合强度项目均符合GB/T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标准的规定要求。橱柜组件样品的甲醛释放量项目符合GB18584-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木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标准规定要求。故傅艳萍主张涉案橱柜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傅艳萍主张李美晓、艾尚经销部未取得佛山市尚朋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向其销售的涉案橱柜存在欺诈,对此傅艳萍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庭审中提交2016年、2017年、2018年尚朋堂公司的授权书,傅艳萍庭审中虽对授权书中的英文表达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授权书,故傅艳萍主张李美晓、艾尚经销部未取得授权代理,本院不予采信;傅艳萍认为合同约定的尚朋堂商标字符与涉案橱柜上的商标字符不一致,存在欺诈,但尚朋堂产品商标字符的变化系新老商标字符的更换,艾尚经销部虽未能及时告知消费者存在过失,但并不构成欺诈的故意;傅艳萍主张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向其供应的面板厚度为5厘,与约定的9厘不符,因本案所涉橱柜为定作产品,傅艳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定制面板的厚度进行了相应约定,故傅艳萍主张面板厚度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傅艳萍关于李美晓、艾尚经销部无权代理,向其销售的橱柜并非佛山市尚朋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存在欺诈的主张,证据不足。傅艳萍要求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退还货款,三倍赔偿,并承担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傅艳萍选择产品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傅艳萍主张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对此傅艳萍应主张撤销涉案合同而非解除合同。现傅艳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存在欺诈,故涉案合同有效。傅艳萍要求解除其与李美晓、建材家居公司签订的《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购销合同》及其与被告艾尚经销部、李美晓签订的《购货合同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艳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元,鉴定费12000元,傅艳萍已预交,由傅艳萍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购销合同》“其他约定事项”为:定制产品概不退换……不减价、以实际测量尺寸为准。合同落款处由傅艳萍在甲方(消费者)处签字,李美晓在乙方(销售商)处签字,“商场签字鉴证”处加盖“大明宫建材家居城(东城店)合同鉴证章”。附件一《消费者须知》中载明:8.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为商户和消费者提供统一收银及合同鉴证服务,消费者须持商品购销合同到服务台交付首期货款并进行合同鉴证,到服务台交付首期货款并经过鉴证的合同是处理售后问题的重要依据。
傅艳萍提供的微信公众号“西安尚朋堂家居”页面截图打印件显示有“知名品牌板材,德国先进封边技术”、“台湾设计”等。
二审中,傅艳萍提供了《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居然之家航天城店交款凭证》、建设银行刷卡凭证(收款方西安源天商业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卡人孙维娜),以期证明因涉案橱柜存在问题无法使用,问题长期未解决,其为尽快入住、避免房租损失扩大,另行购买金牌橱柜一套,支付了19187元货款;提供了其拍摄的另行购买并已安装的橱柜的照片,以期证明其购买的金牌橱柜已安装到位,投入使用,已发货的涉案橱柜配件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当解除。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对上述《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傅艳萍签订的《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该合同中销售的橱柜和本案橱柜在法律上没有关联性;对《居然之家航天城店交款凭证》、建设银行刷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交款凭证的收款方印章和刷卡回执单上收款人名称不一致,持卡人签名也不是傅艳萍,无法说明《居然之家航天城店交款凭证》和建设银行刷卡凭证有关系;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傅燕萍称,居然之家航天城店的投资商是西安源天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为傅艳萍的银行卡额度不够,故由同事代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涉案合同应否解除;2.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应否返还l290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387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
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李美晓在涉案《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购销合同》乙方(销售商)处签字,其经工商登记的个体户名称为“西安市灞桥区艾尚整体家居经销部”,因此,李美晓与艾尚经销部均为该合同的乙方。虽然《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购销合同》“商场签字鉴证”处加盖“大明宫建材家居城(东城店)合同鉴证章”,结合该合同附件一《消费者须知》中载明的“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为商户和消费者提供统一收银及合同鉴证服务……”,说明建材家居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乙方。
在生产者仅发送了涉案合同项下部分产品时,傅艳萍以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一是艾尚经销部系李美晓从事个体经营经工商登记的名称,李美晓作为艾尚经销部的经营者,在涉案《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购销合同》乙方(销售商)处签字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美晓经佛山市尚朋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尚朋堂”智能衣柜/智能橱柜系列产品陕西西安经销商的资格,李美晓以“尚朋堂西安东大明宫专卖店”名义经营“尚朋堂”品牌的产品不存在欺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规定,一审法院列艾尚经销部为被告并无不当。因此,傅艳萍有关李美晓、艾尚经销部构成“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欺诈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二是傅艳萍提供的微信公众号“西安尚朋堂家居”的宣传资料并无“尚朋堂家居源自台湾”的内容,傅艳萍提供的宣传资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美晓、艾尚经销部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是李美晓、艾尚经销部提供的是生产者使用了其2017年期间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的产品,李美晓、艾尚经销部作为经营者,未及时获知并将产品上商标标识更换的情况告知消费者,存在失误,而产品品牌形象和价值并非仅仅体现在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现有证据亦未反映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影响傅艳萍消费意愿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傅艳萍主张李美晓、艾尚经销部未提供与合同约定一致的商标产品属于欺诈依据不足。基于上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傅艳萍系因李美晓、艾尚经销部的行为陷入错误认知而签订涉案合同,傅艳萍有关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构成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傅艳萍还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情况下,需要通过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审查和判断,一审法院启动质量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经法院委托鉴定,涉案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鉴于傅艳萍在双方就涉案产品发生争议后已另行购买并安装了橱柜,其签订《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购销合同》、《购货合同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客观上无法履行,故涉案合同予以解除。
二、关于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应否返还l290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3870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的问题。
如前所述,傅艳萍有关李美晓、艾尚经销部、建材家居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但考虑到双方系因涉案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李美晓、艾尚经销部未能妥善处理傅艳萍提出的质量异议,傅艳萍在纠纷未解决、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另行购买并安装了橱柜,双方对涉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均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傅艳萍已支付的货款,酌情确定李美晓、艾尚经销部按照已付货款的70%即9030元予以返还,同时傅艳萍应退回已收到的货物。对于傅艳萍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1民初3793号民事判决;
二、涉案《大明宫建材家居·东三环店购销合同》和《购货合同书》予以解除;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美晓、西安市灞桥区艾尚整体家居经销部返还傅艳萍9030元(傅艳萍同时退回已收到的货物);
四、驳回傅艳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二审诉讼费1115元,共计2231元(傅艳萍已预交),由傅艳萍负担383元,李美晓、西安市灞桥区艾尚整体家居经销部负担1848元。鉴定费12000元(傅艳萍已预交),由傅艳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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