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实际控制人加盖伪造印章对外担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法:实际控制人加盖伪造印章对外担保,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2022年12月01日 12:37 不良资产头条

裁判要旨

被告自然人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该公司少数股权,也无公司相应授权,且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故其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该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自然人为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因此,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自然人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交通路8-10号(香炉峰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万美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家松,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艳南,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美华,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京九副食品批发市场E-005号。

法定代表人:吴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九江香炉峰宾馆有限公司(简称香炉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家松、潘艳南、吴美华、九江市圣庐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圣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3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香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被申请人蔡家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玮琅、被申请人潘艳南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吴美华、圣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炉峰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香炉峰公司不承担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潘艳南出具给蔡家松的《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伪造,二审判决关于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他人伪造的认定错误。生效的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潘艳南伪造香炉峰公司印章向蔡家松出具虚假的《还款保证书》的犯罪事实。该刑事案件调查结果足以证明该印章系被他人私刻、伪造、冒用,不代表香炉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假印章使用两次或多次不应等同于香炉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假印章不存在“曾使用”的情况,二审判决以《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中的印章与《还款保证书》中的印章一致为由认定案涉担保属香炉峰公司意思表示错误。《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虽未写明日期,但该承诺书系针对编号为101300000000127571的抵押合同而出具,该抵押合同是为签订于2013年9月13日的《授信协议》提供抵押,因此《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上的假印章加盖时间应在2013年9月13日之后,而《还款保证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不能认定假印章“曾使用”的事实。(三)潘艳南不是香炉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生效刑事判决中关于潘艳南系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认定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潘艳南在香炉峰公司的股权最多时仅占28%,2013年4月8日之后潘艳南仅占股5%,潘艳南也从未在香炉峰公司担任职务。2014年6月7日,香炉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何妹在报纸上声明潘艳南不能代表香炉峰公司。香炉峰公司及其股东未参与潘艳南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的审理,未就潘艳南是其公司实际经营人的事实进行抗辩,不应在该刑事案件中认定潘艳南是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

蔡家松辩称:(一)香炉峰公司向蔡家松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多次在其他场合中使用,足以认定加盖印章提供担保的行为是香炉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香炉峰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1.根据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香炉峰公司为九江天欣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天欣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说明其公司认可该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而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与《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据此足以认定香炉峰公司多次使用该印章;2.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五至二十九条之规定,贷款的程序依次为: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借款合同。《放弃租赁优先权承诺书》属于贷款调查的范围,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不可能早于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3年9月13日。(二)潘艳南作为香炉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控制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的规定,即使《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系潘艳南伪造,蔡家松作为善意相对人也无需审查香炉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香炉峰公司应当对蔡家松承担责任。1.(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艳南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持有香炉峰公司印章具有合理性,即使蔡家松未审查股东会决议,香炉峰公司也应承担责任;2.香炉峰公司为潘艳南持股98%的天欣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实际上是为潘艳南提供担保,说明香炉峰公司与潘艳南有巨大的利益往来,由此,香炉峰公司为潘艳南对蔡家松的债务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3.即使《还款保证书》上的印章为假印章,蔡家松对该印章是否真实并不清楚,不具有主观恶意,是善意相对人,蔡家松的合法债权也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潘艳南辩称:(一)潘艳南与蔡家松并不认识,案涉借款实际为吴美华所借,潘艳南仅是名义借款人,案涉借款中仅有部分款项为潘艳南使用,且潘艳南已偿还该部分款项的本息。(二)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潘艳南伪造了香炉峰公司的印章,应依此来认定《还款保证书》的效力。(三)潘艳南购买香炉峰宾馆的主要目的是经营,为避免重新办理证照,故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协商一致以股权变更登记的方式将香炉峰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潘艳南。潘艳南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剩余小部分购房款潘艳南已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借款合同。香炉峰公司的房屋已移交给潘艳南,仅未办理过户手续,潘艳南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处置权、抵押权等,潘艳南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香炉峰公司及其原股东权益。(四)潘艳南因向万美珍借款,应万美珍要求将香炉峰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万美珍作为抵押。潘艳南偿还借款后,万美珍应将该70%股权返还给潘艳南。

吴美华、圣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潘艳南伪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潘艳南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香炉峰公司印章,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香炉峰公司的行为。潘艳南向蔡家松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香炉峰公司5%的股权,也无香炉峰公司相应授权,且香炉峰公司对潘艳南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潘艳南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香炉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艳南为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且在再审过程中,潘艳南提交了其与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美珍之间的《还款协议》、香炉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妹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香炉峰宾馆移交的《协议书》、香炉峰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香炉峰公司75%的股权,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潘艳南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艳南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香炉峰公司依法应否对潘艳南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鉴于上述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审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李晓云

审   判   员  金 悦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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