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经济网11月27日讯 高某(女)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均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某村村民,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4年6月30日,李某的父亲也即高某的公公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村委会给李某家确认发包10.15亩的土地,该土地的分配系按人口的数量进行分配,发包给李某的土地算上了高某这一口人,平均每口人是1.9亩,给高某分配了1.9亩的土地,均包括在合同内。同日,村委会还向李某的父亲发放10.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高某与李某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1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经过法院判决进行了财产分配,但此次财产分配并未涉及承包地的分配,因法院认为承包地涉及到李某的父亲,系李某的父亲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应另行解决。后高某这位前儿媳妇将公公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高某在公公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所承包的10.15亩土地中享有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北京市通州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高某的前公公认可当时分地的时候确实给高某分了1.9亩地,当时系按人均1.9亩土地进行分配,算上了自己的前儿媳妇这一口人。同时高某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中明确写明给高某分配了1.9亩土地。但李某的父亲提出在分地时高某明确表示将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自己,并表示高某当时说不种了就转给了自己,原告高某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同时李某的父亲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高某将1.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他,在李某父亲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转包记录栏内并未填写转包记录。双方也没有签订转包协议。本院据此判决确认高某对2004年6月30日李某的父亲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确权确地)》所承包的10.15亩土地中的1.9亩享有承包经营权。
正确理解法院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边界
上述案件是法院依法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案例,但法院并不是对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案件都有权进行处理,正确理解法院处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的权力边界,是广大农村老百姓正确理解并合理运用通过诉讼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如果不能正确理解法院处理这类纠纷的边界,就容易造成老百姓的误解和不满,甚至以为法院推卸责任,同时也浪费司法诉讼资源,也增加了老百姓的诉讼成本。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或许能更好地理解这一问题:
毛某与杨某系母女关系,系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某村的村民。1998年,该村进行土地的分包,由村委会按照每人1.2亩的标准进行土地的承包,按照这一标准杨某与毛某这一家可以分得2.4亩土地。按常理,该村村委会应该与毛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毛某一家有2.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因为某种原因,村委会分地时将属于毛某家的土地一并承包给了毛某的邻居周某,周某实际上代表周某一家以及毛某一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9.18亩土地,周某家是4口人,加上毛某家两口人,一共是六口人应分得7.2亩,另外多出来的近两亩土地是因土地的等级较低而给的补偿。这在村委会存档的当时1998年分地的登记表中可以反映出来。毛某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周某也一直在耕种毛某家的土地,毛某也一直未种土地。到了2012年,毛某找到周某要求周某归还2.4亩土地,周某拒不归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于是毛某与杨某共同将周某及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周某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毛某所承包的2.4亩土地的合同无效,确认毛某与杨某在周某承包的9.18亩土地中享有2.4亩土地经营权并要求周某退还毛某与杨某2.4亩土地。
通州法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毛某与杨某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分地时村委会实际将两家的土地分到了一起,属于分地的纠纷,村委会当时应该将两家土地分开,各自签订合同,但因为村委会分地不当造成了现在的局面,这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是属于分地引发的纠纷。毛某与杨某正确的做法是因村委会也认可1998年分地时确实将两家的地分到了一起,也向本院出具了多份证明,证实此事,既然分地是属实的,那么毛某与杨某应找村委会要求村委会从周某的9.18亩土地中分出属于毛某与杨某承包的2.4亩土地,并明确2.4亩土地的四至和具体的地块,并告知周某要求其将该块地腾退并交还给毛某与杨某。村委会是土地的发包方,其有职权与义务完成分地与土地发包的事宜,这类属于分地的争议,村委会义务负责替村民解决。故这类属于分地的纠纷,不属于本院处理的范围,这是权力的边界,也是应该做到权责明晰,村委会不能推卸责任。本院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了毛某与杨某的起诉,并耐心向毛某与杨某做了解释,毛某与杨某认真听取了本院的意见和建议,当场认同本院作出的裁决并表示回去找村委会解决。(何杨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