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贷款新规:对资金来源提合规性要求

银监会发布委托贷款新规 对资金来源提合规性要求
银监会发布委托贷款新规 对资金来源提合规性要求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详情]

中国银监会网站|2018年01月06日  12:53
银监会:委托贷款新规将明确要求加强风险隔离
银监会:委托贷款新规将明确要求加强风险隔离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防范相关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近日,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详情]

中国银监会网站|2018年01月06日  12:53
监管重塑金融生态 新年第一周银监会已连下三道政策
监管重塑金融生态 新年第一周银监会已连下三道政策

1月5日晚间,银监会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矛头直指银行授信集中度风险。同一日晚间,《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出台,瞄准银行股权管理补短板,禁止多头控股。1月6日,银监会又下发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早在2015年初,银监会曾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隔三年,终于落地,委托贷款迎来首份专门的监管标准。[详情]

第一财经日报|2018年01月08日  07:52
银监会:委托贷款不得投资资管产品
银监会:委托贷款不得投资资管产品

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此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地规范。《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详情]

新华网|2018年01月08日  07:58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规范资金来源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规范资金来源

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近日正式发布。《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详情]

娄底新闻网|2018年01月07日  16:51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新规:防大股东干预经营

银监会:存在虚假陈述的商业银行股东可能被限制权利
银监会:存在虚假陈述的商业银行股东可能被限制权利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为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银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详情]

中国银监会网站|2018年01月05日  20:10
银监会201年1号令:银行股权穿透监管 防股东干预经营
银监会201年1号令:银行股权穿透监管 防股东干预经营

在经历了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后,银监会5日正式公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规范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行为,加强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维护股东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为治理上述市场乱象,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再出“重拳”。[详情]

中国银监会网站|2018年01月05日  20:11
银监会印发银行股权新规 解决大股东干预经营等问题
银监会印发银行股权新规 解决大股东干预经营等问题

中国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包括总则、股东责任、商业银行职责、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七个章节,共五十九条。[详情]

中国银监会网站|2018年01月05日  20:11
银监会发文 剑指资本违规入股银行
银监会发文 剑指资本违规入股银行

备受市场关注的社会资本“举牌”或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今后将有明确的监管措施。历时两个半月征求意见后,1月5日,银监会发布2018年第1号令《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1号文”或《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详情]

新华网|2018年01月08日  11:38
银监会:防止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滥用权利
银监会:防止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滥用权利

银监会近日印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详情]

综合|2018年01月06日  07:49

大额风险暴露新规征意见:加强风险防控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新规征意见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新规征意见

为推动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将根据各界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详情]

中国银监会网站|2018年01月05日  18:03
银监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新规不会抑制银行信贷投放
银监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新规不会抑制银行信贷投放

为推动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详情]

中国银监会网站|2018年01月05日  18:03
银监会:银行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不得超一级资本25%
银监会:银行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不得超一级资本25%

新浪财经讯 1月5日消息,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对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商业银行可在过渡期逐步调整,无需简单压降同业业务规模。商业银行要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大额风险暴露内部限额,并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详情]

新浪财经|2018年01月05日  18:10
银监会再压银行同业业务:同业风险暴露3年内缩至25%
银监会再压银行同业业务:同业风险暴露3年内缩至25%

银监会相关人士表示,上述授信业务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详情]

澎湃新闻|2018年01月08日  11:52
银监会发布规范:同业风险暴露不得超一级资本25%
银监会发布规范:同业风险暴露不得超一级资本25%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办法》将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都纳入了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详情]

一财网|2018年01月08日  11:59

最新新闻

银监会打击影子银行:掐住向地方政府等违规输血通道
银监会打击影子银行:掐住向地方政府等违规输血通道

  银监会精准打击影子银行:掐住向地方政府等违规输血的通道 澎湃新闻记者蒋梦莹 来源:澎湃新闻 2018年第一周,一行三会就开始密集发文,金融监管不断加码。1月4日,一行三会共同下发《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5日,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征求意见期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出台;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6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号文,下称《办法》),严格限制委托贷款。 监管部门的政策逻辑非常明确统一:去杠杆、去通道业务,让银行业务回归本源。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即是压缩影子银行。 委托贷款补漏洞 委托贷款长期缺少监管指引。在2013年同业套利模式受限之后,委托贷款逐渐成为规避金融监管的通道。比如,由于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审查和合规性要求没有那么严格,银行资金仍然可以通过委托贷款变相地为政策不允许的地方政府和房地产输血。委托贷款也因此被穆迪纳入了核心影子银行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 据华泰证券,2012年委托贷款全年新增1.28万亿元,到2013年全年新增翻一番到2.56万亿元。2017年严监管以及“三三四”检查对全条线风险进行排查,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月披露的数据,2017年1月-11月委托贷款增量从2016年的2.19万亿元大幅缩水至7168亿元,而截至11月末的委托贷款余额为,委托贷款余额为13.91万亿元。 据澎湃新闻了解,委托贷款的违规行为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通过资管产品嵌套委托贷款规避贷款集中度、贷款额度、资本管理、期限管理方面的监管限制。二是银行把委托贷款变相为资管工具向企业推荐。三是企业挪用债务性资金用于委托贷款,获取超额收益。四是委托贷款资金投向限制性行业和领域,如违规用于房地产行业。 《办法》的出台或将从制度上巩固去年严监管补漏洞取得的成果,其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都提出了合法合规要求。 在资金来源方面,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其中,禁止商业银行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发放委托贷款这两条,关上了银行理财、券商或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债权型私募基金、“明股实债”类有限合伙基金等资金走委托贷款通道的口子。 在资金用途方面,明确禁止委托贷款资金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位券商资管人士向澎湃新闻表示,委托贷款过去常向“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不齐的房地产企业投放资金,而在《办法》的规定下这条路将不再行得通。由于上述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做了严格限制,非标的投资资金来源被堵,资产规模将进一步压缩。过去券商、基金子公司的非标通道业务将终结,房地产、地方融资平台也会受到很大影响。 金融监管研究院孙海波分析,此次全面禁止募集资金发放委托贷款,是非常重要的逼迫金融资金回归本源的措施。 很多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以下简称“非标”)投资通过委托贷款途径发放,通过银行做委贷和明股实债,部分登记机构比在抵质押风控措施上的被接受程度更高。《办法》结合一行三会正在起草的大资管新规,未来通过多层嵌套间接实现放款的路径基本被堵。未来通过多层嵌套间接实现放款的路径基本被堵。过去非标期限错配非常严重,限制资管产品投资非标需要严格期限匹配,大幅度限制了非标的生存空间。由于明股实债的投资大幅度受限,杠杆率被严格限制。 据穆迪报告,影子银行占GDP的比例从2016年底的86.5%的峰值降至2017年6月的82.6%。该报告检测到信贷供应在2017年三季度转向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在核心影子银行(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和未贴现承兑汇票)中的比例有所提高,同时核心影子银行在影子银行总资产中的占比也小幅增长。 值得一提的是,银监会已于2017年12月下发了《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意在压缩占据14万亿元的信托通道业务。值得一提的是,上述通知还直接点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类业务,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市、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等。[详情]

澎湃新闻 | 2018年01月09日 16:49
外媒:中国银监会出台新规 持续打击影子银行业
外媒:中国银监会出台新规 持续打击影子银行业

  中新经纬客户端1月9日电 据英国《金融时报》9日报道,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国内13.8万亿元人民币(合2.13万亿美元)的委托贷款业务出台了新的限制,这表明2017年对影子银行业发起的打击将在新的一年延续。 银监会在刚刚过去的周末发布新规,禁止银行代发放委托贷款的公司做出决策,以及对这类贷款提供担保。新规还禁止这类贷款的借款企业用贷款资金购买股票、债券或衍生工具。 委托贷款是指一家公司向另一家公司发放的贷款,这种活动在实践中已变得类似于银行业务,但不具有正规贷款机构在做出信贷决策时行使的风险控制。 新规将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角色缩减为中介。这是监管机构遏制国内金融行业风险的举措之一。中国金融业有很大一部分在银行资产负债表外杠杆化,令外人看不清楚。 “我认为这种监管将在很多影子银行业务领域变得越来越紧,”西班牙对外银行亚洲首席经济学家夏乐表示,“这将给银行带来压力,因为影子银行业已成为它们的重要创收来源”。 担保这些贷款的银行并不在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披露这一责任,这类贷款也不受贷存比规则或资本充足率衡量标准的限制,导致的结果就是巨大数量的贷款不受监管。 影子银行业在2017年上半年继续增长。穆迪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6月底,影子银行业资产达到64.7万亿元人民币,约占银行业总资产的27%,但是相比2016年底仅增加0.5%。 在此期间,委托贷款增长至13.8万亿元人民币,增长速度约4.5%。然而,被视为影子银行业核心元素的这块业务的增长近年有所放缓。2016年,委托贷款较上年增长21%。 从事委托贷款的公司经常贷出多余现金,但也有很多从银行借款,然后以高得多的利率向其他企业(往往是那些本来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企业)转贷。夏乐表示,银行通过担当贷款安排者,抓住了部分业务,但许多银行并没有发挥监督相关活动的作用。“它们收取了费用,但不做什么事情,”他表示。(中新经纬APP)[详情]

中新经纬 | 2018年01月09日 09:40
银监会规范:同业风险暴露不得超一级资本25%
银监会规范:同业风险暴露不得超一级资本25%

  1月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矛头直指银行授信集中度风险。 银监会指出,《办法》重在推动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暴露管理,防控集中度风险,加强对实体经济金融支持。 中国建设银行风险管理部副处长李超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商业银行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尤其是对非同业单一用户、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的约束将大大减少集中度风险。 管控大额集中度风险 根据《办法》规定,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而集中度风险与银行的风险偏好密切相关,是银行对同一业务领域、同一客户、同一产品的风险暴露过大,可能给银行造成的巨大损失。 近年来,随着银行业的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比如隐蔽性。在风险逐步集聚的过程中,它不会像别的风险那样,边集聚、边暴露,边有损失。集中度风险在集聚过程中,不仅不会出现损失,而且还会带来收益,往往是集中度风险越高收益也会越高。 国际上,巴塞尔委员会在2014年4月发布《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在全球范围内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提出了统一监管要求。但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 李超表示,商业银行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尤其是对非同业单一用户、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的约束将大大减少集中度风险。 总的来看,《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规定了风险暴露计算范围和方法,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根据现行监管要求的国内银行达标压力和国际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与非同业客户设定了不同的监管标准。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 对于非同业关系客户,考虑到目前企业融资方式更加多元化,《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较现行要求的15%更为宽松。 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并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商业银行可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业务模式、分散同业资产、扩展客户群体。 金融监管研究院孙海波指出,针对非同业的单一客户贷款余额10%和当前规则没有变化。同业融出单一集中度,有此前127号文单一融出不超过一级资本的50%,改为现在的同业单一客户风险暴露25%,进一步收紧,结算性存放同业可以扣除。 孙海波指出,需要注意本次新规买入返售只计算扣除抵质押品后的风险暴露,所以基本不占用25%比例。此外,对于此前的集团授信单一集中度从15%放松到20%,孙海波认为,在定义上引入了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及其经济依存度客户,比此前集团客户的概念有一定外延。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办法》将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都纳入了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 减少授信“搭便车”、“垒大户”现象 近年来,我国对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散落于《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中。而今的《办法》又对集中度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除了规定大额风险暴露量化监管标准,《办法》还针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建立和完善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二是制定并定期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 三是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设定大额风险暴露内部限额,并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 四是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李超向记者表示,除了监管覆盖范围更大之外,《办法》还阐释了一些新的经济依存关系。过去,部分商业银行在授信中“垒大户”、“搭便车”(指中小银行则会跟随大银行对所谓的“优质客户”进行授信)现象突出。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办法》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改变这些现象,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详情]

一财网 | 2018年01月08日 11:59
银监会再压银行同业业务:同业风险暴露3年内缩至25%
银监会再压银行同业业务:同业风险暴露3年内缩至25%

  银监会再压银行同业业务:要求同业风险暴露三年内缩至25% 作者: 周炎炎  1月5日,中国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将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包括表外业务和同业业务一齐纳入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 征求意见稿解释道,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 银监会相关人士表示,上述授信业务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金融学院讲师钟辉勇对澎湃新闻表示,这是银监会在加强商业银行监管,尤其是表外业务监管的重要措施,“以前商业银行为了逃避表内业务的监管,大规模通过表外业务扩张信贷规模,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堵住这种状况。” 钟辉勇表示,该办法将会使得商业银行利润率进一步承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较表内利率更高,很多通过同业业务最后再贷款给企业,现在出于风险监管的原因减少了这部分的规模,因而近年来商业银行的利润率下降很快。” 征求意见稿设置了一些具体的监管标准: 第一,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 银监会相关人士表示,主要考虑银行授信业务日趋多元化,不再仅限于传统信贷,而目前国内对全口径信用风险集中度没有明确的量化监管要求。定量测算也表明,国内绝大多数银行已经达到上述监管标准,《办法》实施不会抑制银行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 第二,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现行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 银监会相关人士称,《办法》规定的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较现行要求更为宽松,主要考虑到传统授信以贷款为主,但目前企业融资方式更加多元化,适度放宽监管要求有利于银行加强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支持。从测算结果看,绝大多数银行也能够达标。 第三,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 银监会相关人士表示,考虑到部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超过了《办法》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商业银行可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业务模式、分散同业资产、扩展客户群体,而无需简单压降同业业务总体规模。 具体而言,2019年6月30日前,同业客户风险暴露应压缩至一级资本的100%以下(含);2019年12月底,应压缩至80%; 2020年6月底,应压缩至60%;2020年12月底,应压缩至45%;2021年6月底,应压缩至35%;到2021年12月底,最终压缩至规定的25%。 对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将来实施后的效果,银监会相关人士认为,一是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集中度风险管理水平,降低客户授信集中度,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二是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与当前治理同业乱象的政策导向一致,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三是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 之所以这次推出办法,银监会相关人士表示,2014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建立了全球范围内统一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从国内情况看,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目前,我国对集中度风险的监管要求散落于《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中,尚未出台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因此,根据国内银行业实践,借鉴国际监管标准,发布实施《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是大势所趋,对于抑制系统性风险累积具有重要作用。[详情]

澎湃新闻 | 2018年01月08日 11:52
监管补短板再出实招 银监会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
监管补短板再出实招 银监会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

  新华社北京1月5日电(记者 李延霞)为防风险治乱象,在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补齐制度短板的监管安排也在持续发力。中国银监会5日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健全穿透式监管框架,对主要股东行为、股东资质、信息披露等进行规范。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当前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等,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办法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并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办法同时要求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等。 为解决利益输送等问题,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当前信托产品、证券公司资管计划、保险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已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投资者。为规范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办法规定,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股东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础。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 对违法违规股东有何监管措施?办法规定,监管部门将对违规不改正的股东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措施。同时,通过信息披露、联合惩戒等方式,借助市场力量做好股权监管工作。 办法施行后如何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下发通知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区别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过渡期。[详情]

中国政府网 | 2018年01月08日 11:50
银监会:防止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滥用权利
银监会:防止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滥用权利

  原标题:银监会:防止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滥用权利 作者:欧阳洁 银监会近日印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办法》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并承担资本补充责任。 关联交易管理方面,《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记者 欧阳洁)[详情]

人民日报 | 2018年01月08日 11:45
银监会发文 剑指资本违规入股银行
银监会发文 剑指资本违规入股银行

  作者:金彧 侯润芳 备受市场关注的社会资本“举牌”或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今后将有明确的监管措施。 历时两个半月征求意见后,1月5日,银监会发布2018年第1号令《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1号文”或《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明确并严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 相比征求意见稿,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1号文最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了主要股东的范围、责任和监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文件明确,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这是银监会“治乱象、补短板”工作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建设。早在2017年4月,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 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已经指出,强化风险源头遏制,主要是针对股东管理。 银监会表示,《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行为,加强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维护股东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银监会针对该《办法》将于近期下发两份配套文件。对于市场高度关注的存量股权问题,银监会也将下发专门的文件。此外,银监会还在研究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制度的相关办法。 对违规股东惩戒力度加大 1号文件规定,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违规进行股权代持、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等12种行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银监会表示,1号文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建立健全了“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加大了监管部门对于违规股东的惩戒力度,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 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可以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以及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解读1] 主要股东须遵循“两参或一控” 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高涨。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此次《办法》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例如要求主要股东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目的,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等。 据一位银监会相关人士介绍:“我们关注对主要股东的审查和管理,并不是要限制投资者投资银行,而是要坚持分类管理,防止由于个别大股东违规持股,侵害一般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与此前规定的“一参一控”不同,此次《办法》明确,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即“两参或一控”。 业内人士解释称,《办法》本条款意思为,如果资本方控股了一家银行,就不可以再投资任何其他银行。如果参股两家商业银行,就不得再控股一家商业银行。 不过,《办法》同时也明确了例外条款,即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解读2] 建立负面清单,不得违规代持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违规进行股权代持、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等12种行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等。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多家股东通过复杂的违规代持,对银行进行控制,干预甚至掏空银行,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提升监管透明度。 银监会称,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建立健全了“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 近年来,针对违规代持、突破“一参一控”等违规行为,银监会将加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列为“攻坚战”。 2017年3月2日,银监会主席郭树清在国新办发布会上“首秀”时表示,民营资本进入金融市场是非常好的,但不能变成民营资本少数人或者少数资本控制银行,变成自己的提款机,进行关联交易,要特别防范这种现象。 去年4月银监会发布通知,披露的26项补监管制度短板项目中,关于银行股东的监管办法就列为“制定类”,属于要“尽早启动,尽早印发,尽快取得实效”的工作。 去年11月在云南举行的城商行年会上,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表示,银行公司治理“既做到防范内部人控制,也要防止一股独大、外部人不当干预。”在股权管理上,必须落实穿透原则,规范隐形股东和股权代持现象。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认为,公司治理决定着银行运行的基本架构和权力分配格局,是风险的入口。通过制度化安排,为完善银行公司治理、促进银行长远稳健经营创造基础条件。 ■ 案例 多起违规代持等案件被查处 近年来,以“德隆系”等资本为代表,通过股权代持、曲线参股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多家银行,早已突破监管“一参一控”的要求。部分险资以“财务投资”名义举牌多家商业银行。 2017年最后一个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针对商业银行违规代持、控制权不明等违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 2017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监管查处恒丰银行违规持股等案有了结果。2017年12月29日,银监会官网披露,恒丰银行涉及未经批准违规开展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安排企业代内部员工间接持有银行股份、员工自持部分和股权池部分入股资金均为非自有资金、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未报银监会批准等多项违法违规事实。监管部门对恒丰银行罚没合计近1.67亿元。 此前的2017年12月22日,上海银监局对辖内“明天系”机构中泰信托连开两张罚单,剑指多项性质恶劣的违规问题——控制权不明、业务违规等。 上海银监局对中泰信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公司存在两大问题:一是中泰信托法人治理存在严重缺陷,实际控制人不明;二是部分业务开展违反相关法规规定。 为此,上海银监局责令中泰信托,暂停新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再募集。中泰信托需要按照要求整改,向上海银监局提交整改报告。监管将根据验收检查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审慎监管强制措施。[详情]

新华网 | 2018年01月08日 11:38
银监会周末连发三文 这些事儿银行以后都不能再干了
新华网 | 2018年01月08日 10:15
人民日报谈金融监管: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并存
人民日报 | 2018年01月08日 09:24
补监管短板:商业银行集中度风险迎来统一监管规则
新浪综合 | 2018年01月08日 07:54
银监会打击影子银行:掐住向地方政府等违规输血通道
银监会打击影子银行:掐住向地方政府等违规输血通道

  银监会精准打击影子银行:掐住向地方政府等违规输血的通道 澎湃新闻记者蒋梦莹 来源:澎湃新闻 2018年第一周,一行三会就开始密集发文,金融监管不断加码。1月4日,一行三会共同下发《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5日,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征求意见期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出台;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6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号文,下称《办法》),严格限制委托贷款。 监管部门的政策逻辑非常明确统一:去杠杆、去通道业务,让银行业务回归本源。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即是压缩影子银行。 委托贷款补漏洞 委托贷款长期缺少监管指引。在2013年同业套利模式受限之后,委托贷款逐渐成为规避金融监管的通道。比如,由于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审查和合规性要求没有那么严格,银行资金仍然可以通过委托贷款变相地为政策不允许的地方政府和房地产输血。委托贷款也因此被穆迪纳入了核心影子银行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 据华泰证券,2012年委托贷款全年新增1.28万亿元,到2013年全年新增翻一番到2.56万亿元。2017年严监管以及“三三四”检查对全条线风险进行排查,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月披露的数据,2017年1月-11月委托贷款增量从2016年的2.19万亿元大幅缩水至7168亿元,而截至11月末的委托贷款余额为,委托贷款余额为13.91万亿元。 据澎湃新闻了解,委托贷款的违规行为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通过资管产品嵌套委托贷款规避贷款集中度、贷款额度、资本管理、期限管理方面的监管限制。二是银行把委托贷款变相为资管工具向企业推荐。三是企业挪用债务性资金用于委托贷款,获取超额收益。四是委托贷款资金投向限制性行业和领域,如违规用于房地产行业。 《办法》的出台或将从制度上巩固去年严监管补漏洞取得的成果,其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都提出了合法合规要求。 在资金来源方面,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其中,禁止商业银行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发放委托贷款这两条,关上了银行理财、券商或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债权型私募基金、“明股实债”类有限合伙基金等资金走委托贷款通道的口子。 在资金用途方面,明确禁止委托贷款资金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位券商资管人士向澎湃新闻表示,委托贷款过去常向“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不齐的房地产企业投放资金,而在《办法》的规定下这条路将不再行得通。由于上述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做了严格限制,非标的投资资金来源被堵,资产规模将进一步压缩。过去券商、基金子公司的非标通道业务将终结,房地产、地方融资平台也会受到很大影响。 金融监管研究院孙海波分析,此次全面禁止募集资金发放委托贷款,是非常重要的逼迫金融资金回归本源的措施。 很多非标准化债权资产(以下简称“非标”)投资通过委托贷款途径发放,通过银行做委贷和明股实债,部分登记机构比在抵质押风控措施上的被接受程度更高。《办法》结合一行三会正在起草的大资管新规,未来通过多层嵌套间接实现放款的路径基本被堵。未来通过多层嵌套间接实现放款的路径基本被堵。过去非标期限错配非常严重,限制资管产品投资非标需要严格期限匹配,大幅度限制了非标的生存空间。由于明股实债的投资大幅度受限,杠杆率被严格限制。 据穆迪报告,影子银行占GDP的比例从2016年底的86.5%的峰值降至2017年6月的82.6%。该报告检测到信贷供应在2017年三季度转向信托公司,信托贷款在核心影子银行(委托贷款、信托贷款和未贴现承兑汇票)中的比例有所提高,同时核心影子银行在影子银行总资产中的占比也小幅增长。 值得一提的是,银监会已于2017年12月下发了《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意在压缩占据14万亿元的信托通道业务。值得一提的是,上述通知还直接点明,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类业务,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市、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等。[详情]

外媒:中国银监会出台新规 持续打击影子银行业
外媒:中国银监会出台新规 持续打击影子银行业

  中新经纬客户端1月9日电 据英国《金融时报》9日报道,中国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国内13.8万亿元人民币(合2.13万亿美元)的委托贷款业务出台了新的限制,这表明2017年对影子银行业发起的打击将在新的一年延续。 银监会在刚刚过去的周末发布新规,禁止银行代发放委托贷款的公司做出决策,以及对这类贷款提供担保。新规还禁止这类贷款的借款企业用贷款资金购买股票、债券或衍生工具。 委托贷款是指一家公司向另一家公司发放的贷款,这种活动在实践中已变得类似于银行业务,但不具有正规贷款机构在做出信贷决策时行使的风险控制。 新规将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角色缩减为中介。这是监管机构遏制国内金融行业风险的举措之一。中国金融业有很大一部分在银行资产负债表外杠杆化,令外人看不清楚。 “我认为这种监管将在很多影子银行业务领域变得越来越紧,”西班牙对外银行亚洲首席经济学家夏乐表示,“这将给银行带来压力,因为影子银行业已成为它们的重要创收来源”。 担保这些贷款的银行并不在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披露这一责任,这类贷款也不受贷存比规则或资本充足率衡量标准的限制,导致的结果就是巨大数量的贷款不受监管。 影子银行业在2017年上半年继续增长。穆迪数据显示,截止2017年6月底,影子银行业资产达到64.7万亿元人民币,约占银行业总资产的27%,但是相比2016年底仅增加0.5%。 在此期间,委托贷款增长至13.8万亿元人民币,增长速度约4.5%。然而,被视为影子银行业核心元素的这块业务的增长近年有所放缓。2016年,委托贷款较上年增长21%。 从事委托贷款的公司经常贷出多余现金,但也有很多从银行借款,然后以高得多的利率向其他企业(往往是那些本来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企业)转贷。夏乐表示,银行通过担当贷款安排者,抓住了部分业务,但许多银行并没有发挥监督相关活动的作用。“它们收取了费用,但不做什么事情,”他表示。(中新经纬APP)[详情]

银监会规范:同业风险暴露不得超一级资本25%
银监会规范:同业风险暴露不得超一级资本25%

  1月5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矛头直指银行授信集中度风险。 银监会指出,《办法》重在推动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暴露管理,防控集中度风险,加强对实体经济金融支持。 中国建设银行风险管理部副处长李超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商业银行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尤其是对非同业单一用户、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的约束将大大减少集中度风险。 管控大额集中度风险 根据《办法》规定,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而集中度风险与银行的风险偏好密切相关,是银行对同一业务领域、同一客户、同一产品的风险暴露过大,可能给银行造成的巨大损失。 近年来,随着银行业的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比如隐蔽性。在风险逐步集聚的过程中,它不会像别的风险那样,边集聚、边暴露,边有损失。集中度风险在集聚过程中,不仅不会出现损失,而且还会带来收益,往往是集中度风险越高收益也会越高。 国际上,巴塞尔委员会在2014年4月发布《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在全球范围内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提出了统一监管要求。但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 李超表示,商业银行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尤其是对非同业单一用户、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的约束将大大减少集中度风险。 总的来看,《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规定了风险暴露计算范围和方法,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根据现行监管要求的国内银行达标压力和国际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与非同业客户设定了不同的监管标准。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 对于非同业关系客户,考虑到目前企业融资方式更加多元化,《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较现行要求的15%更为宽松。 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并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商业银行可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业务模式、分散同业资产、扩展客户群体。 金融监管研究院孙海波指出,针对非同业的单一客户贷款余额10%和当前规则没有变化。同业融出单一集中度,有此前127号文单一融出不超过一级资本的50%,改为现在的同业单一客户风险暴露25%,进一步收紧,结算性存放同业可以扣除。 孙海波指出,需要注意本次新规买入返售只计算扣除抵质押品后的风险暴露,所以基本不占用25%比例。此外,对于此前的集团授信单一集中度从15%放松到20%,孙海波认为,在定义上引入了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及其经济依存度客户,比此前集团客户的概念有一定外延。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办法》将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都纳入了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 减少授信“搭便车”、“垒大户”现象 近年来,我国对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散落于《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中。而今的《办法》又对集中度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 除了规定大额风险暴露量化监管标准,《办法》还针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建立和完善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二是制定并定期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 三是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设定大额风险暴露内部限额,并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 四是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李超向记者表示,除了监管覆盖范围更大之外,《办法》还阐释了一些新的经济依存关系。过去,部分商业银行在授信中“垒大户”、“搭便车”(指中小银行则会跟随大银行对所谓的“优质客户”进行授信)现象突出。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指出,《办法》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改变这些现象,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详情]

银监会再压银行同业业务:同业风险暴露3年内缩至25%
银监会再压银行同业业务:同业风险暴露3年内缩至25%

  银监会再压银行同业业务:要求同业风险暴露三年内缩至25% 作者: 周炎炎  1月5日,中国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将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包括表外业务和同业业务一齐纳入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 征求意见稿解释道,大额风险暴露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超过其一级资本净额2.5%的风险暴露。 银监会相关人士表示,上述授信业务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金融学院讲师钟辉勇对澎湃新闻表示,这是银监会在加强商业银行监管,尤其是表外业务监管的重要措施,“以前商业银行为了逃避表内业务的监管,大规模通过表外业务扩张信贷规模,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堵住这种状况。” 钟辉勇表示,该办法将会使得商业银行利润率进一步承压,“商业银行表外业务较表内利率更高,很多通过同业业务最后再贷款给企业,现在出于风险监管的原因减少了这部分的规模,因而近年来商业银行的利润率下降很快。” 征求意见稿设置了一些具体的监管标准: 第一,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 银监会相关人士表示,主要考虑银行授信业务日趋多元化,不再仅限于传统信贷,而目前国内对全口径信用风险集中度没有明确的量化监管要求。定量测算也表明,国内绝大多数银行已经达到上述监管标准,《办法》实施不会抑制银行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 第二,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现行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 银监会相关人士称,《办法》规定的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较现行要求更为宽松,主要考虑到传统授信以贷款为主,但目前企业融资方式更加多元化,适度放宽监管要求有利于银行加强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支持。从测算结果看,绝大多数银行也能够达标。 第三,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 银监会相关人士表示,考虑到部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超过了《办法》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商业银行可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业务模式、分散同业资产、扩展客户群体,而无需简单压降同业业务总体规模。 具体而言,2019年6月30日前,同业客户风险暴露应压缩至一级资本的100%以下(含);2019年12月底,应压缩至80%; 2020年6月底,应压缩至60%;2020年12月底,应压缩至45%;2021年6月底,应压缩至35%;到2021年12月底,最终压缩至规定的25%。 对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将来实施后的效果,银监会相关人士认为,一是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集中度风险管理水平,降低客户授信集中度,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二是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与当前治理同业乱象的政策导向一致,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三是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 之所以这次推出办法,银监会相关人士表示,2014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建立了全球范围内统一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从国内情况看,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目前,我国对集中度风险的监管要求散落于《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中,尚未出台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因此,根据国内银行业实践,借鉴国际监管标准,发布实施《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是大势所趋,对于抑制系统性风险累积具有重要作用。[详情]

监管补短板再出实招 银监会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
监管补短板再出实招 银监会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

  新华社北京1月5日电(记者 李延霞)为防风险治乱象,在加大处罚力度的同时,补齐制度短板的监管安排也在持续发力。中国银监会5日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健全穿透式监管框架,对主要股东行为、股东资质、信息披露等进行规范。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当前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等,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办法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并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办法同时要求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等。 为解决利益输送等问题,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 当前信托产品、证券公司资管计划、保险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已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投资者。为规范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办法规定,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股东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础。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 对违法违规股东有何监管措施?办法规定,监管部门将对违规不改正的股东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措施。同时,通过信息披露、联合惩戒等方式,借助市场力量做好股权监管工作。 办法施行后如何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下发通知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区别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过渡期。[详情]

银监会:防止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滥用权利
银监会:防止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滥用权利

  原标题:银监会:防止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滥用权利 作者:欧阳洁 银监会近日印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办法》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并承担资本补充责任。 关联交易管理方面,《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记者 欧阳洁)[详情]

银监会发文 剑指资本违规入股银行
银监会发文 剑指资本违规入股银行

  作者:金彧 侯润芳 备受市场关注的社会资本“举牌”或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今后将有明确的监管措施。 历时两个半月征求意见后,1月5日,银监会发布2018年第1号令《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1号文”或《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明确并严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 相比征求意见稿,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1号文最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了主要股东的范围、责任和监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文件明确,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这是银监会“治乱象、补短板”工作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建设。早在2017年4月,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 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已经指出,强化风险源头遏制,主要是针对股东管理。 银监会表示,《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行为,加强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维护股东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银监会针对该《办法》将于近期下发两份配套文件。对于市场高度关注的存量股权问题,银监会也将下发专门的文件。此外,银监会还在研究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制度的相关办法。 对违规股东惩戒力度加大 1号文件规定,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违规进行股权代持、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等12种行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银监会表示,1号文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建立健全了“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加大了监管部门对于违规股东的惩戒力度,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 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可以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以及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解读1] 主要股东须遵循“两参或一控” 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高涨。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此次《办法》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例如要求主要股东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目的,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等。 据一位银监会相关人士介绍:“我们关注对主要股东的审查和管理,并不是要限制投资者投资银行,而是要坚持分类管理,防止由于个别大股东违规持股,侵害一般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与此前规定的“一参一控”不同,此次《办法》明确,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即“两参或一控”。 业内人士解释称,《办法》本条款意思为,如果资本方控股了一家银行,就不可以再投资任何其他银行。如果参股两家商业银行,就不得再控股一家商业银行。 不过,《办法》同时也明确了例外条款,即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解读2] 建立负面清单,不得违规代持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违规进行股权代持、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等12种行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等。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多家股东通过复杂的违规代持,对银行进行控制,干预甚至掏空银行,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提升监管透明度。 银监会称,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建立健全了“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 近年来,针对违规代持、突破“一参一控”等违规行为,银监会将加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列为“攻坚战”。 2017年3月2日,银监会主席郭树清在国新办发布会上“首秀”时表示,民营资本进入金融市场是非常好的,但不能变成民营资本少数人或者少数资本控制银行,变成自己的提款机,进行关联交易,要特别防范这种现象。 去年4月银监会发布通知,披露的26项补监管制度短板项目中,关于银行股东的监管办法就列为“制定类”,属于要“尽早启动,尽早印发,尽快取得实效”的工作。 去年11月在云南举行的城商行年会上,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表示,银行公司治理“既做到防范内部人控制,也要防止一股独大、外部人不当干预。”在股权管理上,必须落实穿透原则,规范隐形股东和股权代持现象。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认为,公司治理决定着银行运行的基本架构和权力分配格局,是风险的入口。通过制度化安排,为完善银行公司治理、促进银行长远稳健经营创造基础条件。 ■ 案例 多起违规代持等案件被查处 近年来,以“德隆系”等资本为代表,通过股权代持、曲线参股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多家银行,早已突破监管“一参一控”的要求。部分险资以“财务投资”名义举牌多家商业银行。 2017年最后一个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针对商业银行违规代持、控制权不明等违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 2017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监管查处恒丰银行违规持股等案有了结果。2017年12月29日,银监会官网披露,恒丰银行涉及未经批准违规开展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安排企业代内部员工间接持有银行股份、员工自持部分和股权池部分入股资金均为非自有资金、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未报银监会批准等多项违法违规事实。监管部门对恒丰银行罚没合计近1.67亿元。 此前的2017年12月22日,上海银监局对辖内“明天系”机构中泰信托连开两张罚单,剑指多项性质恶劣的违规问题——控制权不明、业务违规等。 上海银监局对中泰信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公司存在两大问题:一是中泰信托法人治理存在严重缺陷,实际控制人不明;二是部分业务开展违反相关法规规定。 为此,上海银监局责令中泰信托,暂停新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再募集。中泰信托需要按照要求整改,向上海银监局提交整改报告。监管将根据验收检查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审慎监管强制措施。[详情]

银监会周末连发三文 这些事儿银行以后都不能再干了
银监会周末连发三文 这些事儿银行以后都不能再干了

  新华网北京1月8日电(闫雨昕)2018年伊始的第一个周末,银监会便连发三文,市场将其解读为强监管的信号将会在新年得到延续。这三份政策文件分别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矛头指向银行股东乱象、影子银行乱象等行为,亦是契合穿透性监管思路的体现。 委托贷款管理:对资金用途等列出“负面清单” 银监会于1月6日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被认为是继2000年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首次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系统规范,其中对于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等列出明确的“负面清单”。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为较为典型的多层嵌套的通道类业务,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 《办法》中明确,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方面,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方面,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不少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本次新规的出台,与此前资管新规和《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一脉相承,从而引导委托贷款资金回归本源。 银监会方面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的制定,旨在弥补监管短板,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此外,亦是出于加强风险管理的要求,《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控制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同时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 制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 授信集中度风险是银行面临的最主要风险之一。1月5日,银监会下发《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则剑指同业业务。 设定监管标准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一是与现行监管要求衔接,二是国内银行达标压力,三是借鉴国际监管标准。 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 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现行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 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考虑到部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超过了《办法》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 银监会方面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与当前治理同业乱象的政策导向一致,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办法》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 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 1月5日晚间,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在去年年底下发的公开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继续加强对主要股东行为的规范,重点解决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干预银行经营等问题。 入股商业银行数量得到限制。《办法》中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主要股东如何界定?《办法》指出,将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要求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等。 银监会方面表示,《办法》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股东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础。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还对金融产品持有银行股份的行为加以限制。《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详情]

人民日报谈金融监管: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并存
人民日报谈金融监管: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并存

  金融监管不“留白”(金海观潮) 人民日报 王 观 面对薄弱环节,既不能草木皆兵,也不能掉以轻心。加强对薄弱环节的监管,必须制定好“游戏规则”,避免“真空地带”,既要全覆盖、无死角,也要不碰头、不叠加 面对薄弱环节,既不能草木皆兵,也不能掉以轻心。加强对薄弱环节的监管,必须制定好“游戏规则”,避免“真空地带”,既要全覆盖、无死角,也要不碰头、不叠加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重点是防控金融风险,并强调“加强薄弱环节监管制度建设”。这其中,“薄弱环节”“制度建设”等关键词,指明了未来金融风险防控的重要发力方向,受到市场广泛关注。 防风险离不开强监管,只有监管之盾更牢,才能抵挡风险之箭;只有监管之网更密,才能严防漏网之鱼。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永恒主题,金融监管不能有“留白”“死角”。 2017年可谓金融监管年,“史上最大罚单”纪录不断刷新。从金融去杠杆的推进,到强化银行同业、资本市场、保险业务的监管,再到年底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研究部署相关工作,某种程度上说,中国金融业已经迎来了监管协调的新时代。 然而,也要看到,当前的金融风险防控依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空白地带。比如,有的机构以业务创新为名,或乱做表外业务、同业业务,或绕过监管玩资金空转、以钱炒钱,有的资管产品借通道多层嵌套,拉长资金链条,实现监管套利,转化为传统银行信贷的“影子”。再如,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有网络借贷平台打着P2P旗号行非法集资甚至诈骗之实,现金贷、校园贷等借助网络平台壮大规模,也曾一度成为消费金融领域的“风险高发区”。 面对薄弱环节,既不能草木皆兵,也不能掉以轻心。从大形势看,我国经济金融运行稳定,这些薄弱环节虽然存在一些风险隐患,但还只是呈“点状分布”,对此不必过于夸大渲染。但从另一方面看,金融风险防控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哪个领域、哪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带来全局性影响。在防控金融风险进入关键时段后,需要把更多“兵力”放在重要领域和薄弱环节,以免风险点蔓延成风险面,成为波及全局的“蝴蝶翅膀”。 补强薄弱环节,重在监管制度建设。仔细分析这些薄弱环节,或多或少都有“跨界”的烙印。如今,金融产品变得日益复杂,且交易频率高、资金流动快,随着金融混业经营活动不断增加,跨机构、跨行业、跨市场已成为常见形态,金融科技的突飞猛进更是放大了这一特征。面对新形势,监管框架能不能及时跟上、协调机制能不能有效运转,就显得尤为重要。从体制机制入手,加强金融监管协调、补齐监管短板,实现对所有金融业务的全方位监管,方能有效去除这些薄弱环节中的风险隐患。 当然,加强对薄弱环节的监管,并不是一刀切的盲目严监管,必须制定好“游戏规则”,避免“真空地带”,既不留白、无死角,也不碰头、不叠加,避免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并存。同时,强化监管离不开金融基础设施统筹监管和互联互通的强化,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和监管信息共享。 展望新的一年,严监管依然是金融领域的主题,但无论是何种方式的严监管,让监管到位、不缺失的目标没有变,金融监管体制下既有分工又有合作,扎牢金融安全网,才能提升金融体系整体运行效率,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落到实处,更好地防范金融风险。[详情]

补监管短板:商业银行集中度风险迎来统一监管规则
补监管短板:商业银行集中度风险迎来统一监管规则

  来源:金融时报 记者赵萌 银监会弥补银行业监管制度短板的各项监管细则正在加速落地。近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剑指银行授信的集中度风险,并按照非同业单一客户、非同业关联客户、同业客户的分类方法,对各类客户分别提出量化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然而,对集中度风险的监管要求仍散落于《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中。 记者注意到,银监会在2017年4月发布的《切实弥补监管短板 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中提到,弥补银行业监管制度短板工作项目有制定类、推进类、研究类三大类共26项监管制度工作。业内人士表示,此番出台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即属于制定类政策之一。 管控集中度风险与支持实体并重 “监管层在逐步完善银行风险管理。”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表示,“银监会出台《办法》管控集中度风险是一个制度建设,而不是短期整顿和治理乱象,并不明确指向具体业务,主要是为引导银行支持实体经济。” 记者了解到,集中度风险是指银行对于同一业务领域、同一客户或同一产品的风险敞口过大,可能给银行造成巨额损失,甚至威胁到银行信誉、持续经营能力乃至生存的风险。纵观《办法》6章45条,记者发现,《办法》对非同业单一客户、非同业关联客户、同业客户提出了不同的风险暴露上限要求。 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中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15%。银监会方面表示,根据定量测算结果,国内绝大多数银行已经达到上述监管标准,《办法》实施不会抑制银行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 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相比此前的集团授信单一集中度,从15%放松到20%。上海法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海波认为,《办法》中“非同业关联客户”的概念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度客户,比集团客户的概念口径有一定扩展,要求有一定放松。 “这也显示了对大型支柱型企业的支持。”有法365首席经济学家李虹含在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集团授信单一集中度主要指母企业及其子企业关联方的授信总额控制,放松集中度上限显示了监管层对于金融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意图。 重点关注同业业务风险暴露 毫无疑问,《办法》对于银行同业业务风险暴露的管控最为市场所关注。参考巴塞尔协议相关要求,《办法》规定同业客户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5%,相比《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所规定的“同业融出单一集中度不超过一级资本的50%”,收紧幅度较大。 实际上,自2017年以来,监管层始终没有停止对银行同业业务的“敲打”。2017年3月强监管大幕开启之初,“三违反三套利四不当”等多项监管政策便剑指同业业务。此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也为银行同业业务戴上“紧箍咒”;《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不仅在其新增的3项监管指标的测算方法中隐含着对同业业务的抑制作用,更是明文提出对同业业务的规范。 值得关注的是,《办法》对于其他风险暴露指标的过渡期均截至2018年12月31日,但是对于同业风险暴露的过渡期则放宽到2021年12月31日,并在附件中给出阶段达标要求。华创债券分析师周冠南认为,《办法》对同业风险暴露的特别过渡期安排,恰恰说明目前同业客户集中度高的问题在银行业务运营中普遍存在,特别是对于中小银行来讲,调整压力较大。 根据兴业研究团队测算,同业客户授信集中度要求对于大中型银行而言达标难度不大。截至2017年9月末,五大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同业资产/一级资本”和“(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类投资)/一级资本”两个指标的范围在14%至700%之间,考虑到上述银行的同业交易对手数量,同时其应收款项类投资还有部分底层风险暴露为非同业(例如信贷类非标),粗略估计上述银行整体而言达标难度不大。 而对于中小银行来说,多位受访专家表示,通过发行短期的同业存单来吸纳资金,再把资金投资于长期的同业理财产品,通过期限错配来抬高流动性利差的获利模式将不可持续。 “授信总额”概念升级为“风险暴露”概念 兴业研究团队认为,《办法》针对银行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统一监管表内外、全品种的授信集中度,将过去的“授信总额”概念升级为“风险暴露”概念——“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内各类信用风险暴露”,具体包括六大类。 在这六大类风险暴露中,最值得关注的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要穿透纳入风险集中度管理。并且,《办法》规定,对于无法使用穿透方法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商业银行应设置唯一的、名为“匿名客户”的虚拟交易对手,并将上述产品的风险暴露计入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匿名客户视同非同业单一客户。兴业研究分析师何帆认为,这可能是《办法》中将对中小银行形成最强约束的指标。 “对中小银行来说,其通过抵质押ABS或者资管计划再融资以及通过担保再融资的形式,将面临新的挑战。”李虹含对记者表示,中小银行的资金来源与渠道将进一步收窄,市场上各种通过担保、质押、通道形式的融资也料将进一步收窄。 值得一提的是,银监会2010年《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并未明确规定如何监管投资资管产品的授信集中度。银监会在与《办法》同日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重新定义了“授信”的概念。何帆认为,一方面,新的授信概念明确与《办法》中的风险暴露概念保持一致,包括了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另一方面,也强调了并非商业银行的全部资管业务投资都应当纳入授信集中度管理,而仅包括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由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特定情况。[详情]

通道业务被堵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将回归中间业务本质
通道业务被堵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将回归中间业务本质

  来源:金融时报 记者孟扬 1月6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继2000年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之后,首次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系统规范,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明确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 “《管理办法》对于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投向实施了‘双向堵截’。通过委托贷款达到规避监管指标或资金投向限制,或无贷款资格却行贷款之实的通道业务行为,将被严格禁止。”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表示,《管理办法》叠加《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规定,环环相扣,基本实现对通道业务“全链条”的覆盖。 监管新规剑指通道业务 “近期,监管层在先后放出资管新规、银信业务通知等‘大招’之后,1月5日发布大额风险暴露新规,次日又公布了委托贷款新规,至此,监管规定对于整个通道业务的‘全链条’基本实现了全覆盖。”鲁政委分析称。 具体来说,资管新规针对各类资管产品的多层嵌套和通道业务加以规范,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资产管理产品可以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银信业务通知主要规范银行和信托之间的通道业务链条,将银信类业务的定义扩大到表内外资金和收益权,只要是发生在银行和信托两类机构之间的资金和收益权业务,无论表内表外,一律不允许违规投向限制或禁止领域,不允许通过信托通道规避监管指标。大额风险暴露新规要求,银行投资资管产品和ABS等要穿透底层债务人授信。 而本次《管理办法》则专门针对将委托贷款业务作为通道的做法,要求信贷资金和资管资金不得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资金不得投资资管产品,不得投向禁止领域。 “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此次意在弥补监管短板,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日前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列为三大攻坚战之首,其中,防控金融风险是重中之重。 接受《金融时报》记者采访的多位专家表示,我国防风险的压力仍然较大,2018年仍将是“强监管年”,今后要把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 从资金来源和用途“双向堵截” 《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委托贷款已经由“民间借贷”演变为“通道业务”中的一环。我国现行的法规下,未经央行批准,一般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为了规范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委托贷款业务应运而生,经由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提供的资金,向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放款,实现企业之间的融资。 “委托贷款是银行传统的中间业务产品,在传统的委托贷款业务中,银行仅承担贷款人的职责,属于较低风险的业务。在金融机构表外业务监管不完善的情况下,委托贷款业务已成为金融机构实现表内资产转表外通道的重要工具之一,金融机构实质需承担较高风险。”一位股份制银行人士告诉记者。 银行业人士表示,由于此前对于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方没有明确限制,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有些金融机构或资管计划出资会采用委托贷款的形式,将委托贷款作为通道业务的一种形式,常见的目的包括:银行信贷资金通过多层嵌套,规避监管指标和资金投向限制;部分主体没有直接发放贷款资格,却可能借由委托贷款这一形式,行发放贷款之实。 记者注意到,针对上述乱象,《管理办法》明确信贷资金和资管资金不得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资金不得投资资管产品,不得投向禁止领域。 “这就意味着对于资金来源和资金投向实施了‘双向堵截’。”鲁政委表示,“从资金来源上,《管理办法》规定,委托贷款不得接受银行的授信资金和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这就排除了来自银行自营资金、广义的资管资金(包括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等来源的资金;从资金投向上,委托贷款不得投资资管产品,不得投资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也不得投向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加强风险隔离是重点 记者通过采访了解到,许多发放委托贷款的客户认为,通过银行将资金发放出去,可以利用银行完善的贷后管理职能,提高委托贷款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而此次《管理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专家认为,商业银行应牢牢把握委托贷款的中间业务本质,厘清管理职责,做好自营贷款与委托贷款的风险隔离。 “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需要严格隔离经营、分账核算,委托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不得有承担信用风险的行为。”鲁政委表示,由于委托贷款是表外业务,《管理办法》明确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隔离经营、分账核算;由于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等行为。 “银监会再次强调了银行在委托贷款资金来源、资金用途上的责任与权利。同时,对于担保方式、自营业务与委贷业务的关系进行了更进一步的明确。”有法365首席经济学家李虹含对记者表示,可以说,《管理办法》是将以前银行可做可不做,或者正在做,但是只有义务没有责任的授信动作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下来,具有重要意义。[详情]

监管重塑金融生态 新年第一周银监会已连下三道政策
监管重塑金融生态 新年第一周银监会已连下三道政策

  监管重塑 金融生态 回顾2017、展望2018,“严格监管”无疑是金融领域最重要的关键词。其对中国金融业、对中国经济的意义,有似于波动市场中的定海之针。 防范金融风险,弥补监管短板,新年第一周,银监会马不停蹄已经连下三道监管政策。 1月5日晚间,银监会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矛头直指银行授信集中度风险。同一日晚间,《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出台,瞄准银行股权管理补短板,禁止多头控股。1月6日,银监会又下发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早在2015年初,银监会曾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时隔三年,终于落地,委托贷款迎来首份专门的监管标准。 这是2017年严监管思路的继续。严监管和防风险是贯穿2017年全年的关键词。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标志着对金融统筹监管和监管协调建立了顶层设计,各监管方也开始发布一系列严厉政策,致力于化解资管领域金融风险。而去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更是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列为未来3年要重点抓好的三大攻坚战之一。 2017年被称为“史上最严”金融监管年,监管令密集发布,大额罚单不断开出。据不完全统计,金融监管部门共出台重要监管文件超过20个,行政处罚超2700件,罚没金额超80亿元。 资本市场方面,截至2017年11月底,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没款金额逾70亿元,与2016年全年罚没总额42.83亿元相比,增幅超过60%。据不完全统计,2017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100件。 在银行系统,2017年前10个月,银监会系统共作出行政处罚2617件,处罚银行业金融机构1468家,累计罚没总额6.67亿元。而12月底对广发银行违规担保案涉及的14家金融机构的罚没金额,累计罚没金额更达20.63亿元。 截至2017年11月30日,保监会也发布了36张监管函,而2016年全年发布监管函总和为16张,增幅达到125%。这36张监管函涉及33家保险机构。 严监管的成效值得肯定,金融业的生态系统已经大为改变。市场普遍认为,2017年在金融监管和去杠杆的作用之下,宏观杠杆率整体回落,银行资产扩张增速回归到与M2、信贷等实体需求相一致的水平,债市微观杠杆大幅下降,股份制银行和中小银行资产扩表放缓甚至缩表,同业、理财、非标、委外业务全面收缩,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等影子银行通道规模断崖式收缩。 从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到十九大报告,再到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释放的信号看,严监管和防风险仍将是金融领域今后一段时期的重中之重。金融监管不断推进,但仍然任重道远。除了遏制金融乱象的雷霆行动,如何建立符合现代金融市场发展的监管框架,如何推进更深层次的金融改革,将是下一步金融监管的着力点。 形成高效规范的金融新生态,除了靠强监管,更要靠金融改革。以银行业为例,经过一段时间的自查整改,操作不合规的现象大大减少,但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等深层次问题仍然存在。 与此同时,金融业也面临着技术革命所带来的大变局,这是中国金融业和中国经济的重要机遇。传统上,市场是改变传统金融体系、金融结构的第一推动力。近年来,移动互联、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以及虚拟现实、区块链等等,中国金融业步入了前所未有快速发展的新时代,从根本上区别于以市场推动为主要助推的传统发展路径,有了弯道超车的机会。监管在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上,需要包容创新,这方面还需要精心探索。[详情]

银行业公司治理补短板 股权管理办法强调穿透式监管
银行业公司治理补短板 股权管理办法强调穿透式监管

  来源:金融时报 记者张末冬 针对银行业出现的一些股权乱象问题,1月5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银监会方面指出,《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行为,通过加强银行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等措施,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 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一度引发市场和监管层的密切关注。 作为2017年“补短板”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办法》在“问题导向”、“急用先行”的原则下制订,于2017年11月16日公布征求意见稿。 “公司治理决定着银行运行的基本架构和权力分配格局,是风险的入口。通过制度化安排,为完善银行公司治理、促进银行长远稳健经营创造基础条件。”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银行研究中心主任曾刚表示。 着手股权管理 作为监管补短板的一步,《办法》旨在从源头上遏制银行业风险,即股东的股权、股东行为,以及关联交易等给银行造成潜在风险的乱象,这也是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举措。 总体来看,《办法》强化银行股东资格管理,严格“一参一控”、入股审批等要求,并强调穿透、杜绝变相代持股份、严格关联交易管理,以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监管,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 事实上,早在2017年3月2日的国新办发布会上,银监会主席郭树清就强调,将重点整治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花样翻新的利益输送、重大经营管理信息隐瞒不报、违法违规代持银行股份等不良行为,充分发挥监管处罚的震慑作用,促进银行业稳健发展。 另外,针对股东、股权问题更甚的城商行、农商行,在2017年城商行年会上,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也强调,有的城商行历史上出于化解风险的需要,在股权结构上存在先天不足,所有者越位和缺位现象并存。因此,强化股权管理是城商行做好风险源头管控的重要环节。城商行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进一步优化股权结构,通过减持、增资扩股、扩大开放等方式,引进注重银行长远健康发展、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能带来协同效应的战略性股东,也欢迎依法合规的财务投资。在股权管理上,必须落实穿透原则,提高股权透明度,规范隐性股东和股权代持现象。严格股东行为管理,规范股权质押、股份转让等行为,切实落实关联交易管理规定和管理程序,严防股东利益输送。 此外,加强银行股权管理已经成为国际监管共识。国际标准《巴塞尔银行监管核心原则》就明确提出,监管当局应当对银行的主要股东进行身份确认,确定其是否适合作为股东,并有权审查和拒绝股权转让的申请。 严管主要股东 相比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办法》明确将“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并在信息披露、入股数量、持股期限、资本补充以及公司治理等方面,对主要股东提出明确要求,切实防范大股东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现象。曾刚表示,这使得监管执法中的规范对象更具操作性。 银监会表示,此次《办法》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干预银行经营、掏空银行等行为。比如要求主要股东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目的,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等。 《办法》强化银行主要股东的信息披露要求,还列出了主要股东的十二条负面清单,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违规股权代持、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等。 市场人士分析认为,对主要股东的审查和管理,并不是要限制投资者投资银行,而是要坚持分类管理,防止由于个别大股东违规持股问题,损害一般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明确各方责任 在穿透监管方面,《办法》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的“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 股东方面,《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的股东将可能被限制股东权利。商业银行方面,《办法》要求其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应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未履行穿透审查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管部门方面,《办法》要求将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监管部门有权对股东的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进行认定;对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股东,有权采取监管措施,限制相关股东权利。 曾刚表示,通过强化银行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力,有助于提高监管部门对股东违规行为惩治力度。尤其是对于不在银监会监管范围内的其他类型股东,可以联合其他部门联合惩戒,扩大了银监会的处罚范围,并控制其进入商业银行的门槛。 此外,对于市场所关注的现有存量股东如何规范,银监会方面表示,为配合《办法》实施,银监会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下发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的通知,区别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过渡期,落实《办法》相关要求。[详情]

银监会发布管理办法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
银监会发布管理办法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

  来源:金融时报 记者张末冬 本报讯 记者张末冬报道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中国银监会近日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并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进行了规范。 《办法》分为5章、33条,重点对以下方面予以规范: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详情]

金融监管延续从已成共识严 有效监管点亮芳华年代
金融监管延续从已成共识严 有效监管点亮芳华年代

  有效监管点亮金融业“芳华”年代 □本报记者 费杨生 2018年,金融监管延续依法、从严、全面已成共识。从有关部门的监管重点看,管理层将加强金融监管视为一场持久战、攻坚战,将注重保持政策连续性、提升监管有效性、增强跨部门监管协调性,惩违规、治乱象、补短板,着力净化金融业生态。 单从规模论,这是一个金融业快速发展的“芳华”年代。社科院报告显示,近10年来我国金融业增加值占比翻了一番,从2005年的4%迅速攀升至2015年的8.44%。这一数值不仅领跑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且傲视美、英等发达国家。 但从质量论,金融业“芳华”的色调总有那么几丝灰暗。一是泡沫化增长。2012年以来金融业的高增长是在制造业快速下滑的背景下发生的,且伴随资产价格 泡沫和资金“脱实向虚”等现象。这意味着金融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实体经济基础在削弱。二是乱象式增长。以金融创新名义的乱办金融现象突出,公司治理缺位下 的违法违规行为屡禁不止,逐利驱动下影子银行与交叉金融产品风险暗伏。三是错配式增长。金融业发展与实体经济发展需求、居民财富管理需求错配。此外,金融 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滞后于行业发展速度,金融监管又滞后于金融混业发展态势。 对此,监管升级有的放矢,将防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上,去 伪存真、正本清源,力促金融行业回归服务实体的本源。从“一行三会”2017年监管成绩单来看,市场乱象得到初步遏制,“监管姓监”氛围初步形成。比如, 在2017年银监会大力开展的“三三四十”系列治理行动中,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共检查发现问题近6万个(次),涉及金额近18万亿元。证监会行政处罚数 量、罚款金额、市场禁入数量再创新高。 从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的决策部署和一些部委的工作重点来看,加强监管仍是今年金融行业的主题词。金 融业沉疴痼疾非朝夕可治,需要保持政策连贯性,保持强化监管的定力和魄力,给金融市场一个明确的预期。证监会主席刘士余日前调研证监会稽查局、稽查总队时 就释放了继续加强稽查执法的信号。此外,今年银监会将延续治乱象的监管主题,重点围绕公司治理不健全、违法违规展业等方面开展整治工作。 在强化稽查执法力度的同时,沿着市场化、法治化的轨道进一步优化监管改革,提升监管有效性将是今年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一方面,优化跨部门金融协调监 管,补位监管真空,理顺监管交叉地带。从资管产品统一监管再到近期债券交易的联合治理,协调监管渐入佳境。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今年将有哪些措施落地 更是值得期待。另一方面,完善法律法规,在提升监管威慑力的同时也让监管有法可依。金融部委的一系列巨额罚单已充分说明监管“长牙齿”,而进一步健全完善 法律法规制度措施,将让监管的牙齿成为“铁齿铜牙”。同时,监管权力应在制度的笼子内,这也需要通过法律法规来厘清行政与市场的边界,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 权益。[详情]

金融监管政策开年密集出台 强监管序幕已拉开
金融监管政策开年密集出台 强监管序幕已拉开

  政策开年密集出台 金融强监管 序幕已拉开 记者 徐燕燕 宋易康 杜川 刚刚过去的2018年第一周,金融监管部门密集出台重磅政策,拉开了全年强监管的序幕。 特别是刚刚过去的周末,无论是一行三会联手规范债券交易、银监会连发防范商业银行风险的三大办法,还是保监会今年以来发布的第五份监管文件,金融监管部门2018年的监管思路正逐步明晰:坚决去杠杆,去通道业务,让银行业务回归本源,进一步规范市场投资和交易行为。 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三大攻坚战之一。去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进一步明确,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重点是防控金融风险。 业内分析认为,新年第一周监管政策密集出台意味着,金融监管大网2018年将越织越密,原有的“擦边球”和“套路”今后难再行得通了。 华创证券资产管理总部总经理屈庆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2018年的金融监管才刚开始,未来还有很多文件要发布,比如资管新规和它的配套文件等。 一行三会联手规范债券交易业务 金融防风险的决心首先体现在一行三会联手规范债券交易业务方面。 上周五(1月5日)晚间,人民银行官网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下称“302号文”)答记者问,从而证实了302号文已经下发的传言。 302号文的监管对象几乎“网罗”了债市所有的投资者和交易业务类型,进一步明确了以净资产为核心的监管体系,从机构、产品、交易结构三个维度约束了机构参与债券市场的行为。 302号文要求市场参与者根据审慎展业的原则,合理控制自身债券交易杠杆比率。金融机构的总体杠杆水平往往由多种金融产品和交易共同构成,债券回购是常用的加杠杆工具之一。 根据302号文,除政策性银行不受约束外,商业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基金、信托、保险等各类机构参与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时,统一以净资产为约束。302号文还将债券交易的杠杆比率作为监测整体杠杆的主要观测指标,要求市场参与者的债券交易杠杆比率超过一定水平时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以引导市场参与者审慎经营,切实加强风险防控意识。 兴业研究固定收益团队的报告称,从当前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各类非银机构的资产负债结构看,302号文的要求一旦落实,对于银行业整体影响不大,但对非银机构的约束会进一步加强。 该报告称,从产品层面看,对于部分私募产品的约束更严。对于公募产品,302号文规定,“债券正回购或逆回购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与现行规定一致,不会产生明显冲击;而对于私募产品,302号文明确“债券正回购或逆回购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00%”,这也是官方首次统一私募产品的杠杆上限。 此外,从交易结构看,代持要回表;买断式回购责任更加明确。 302号文强调,参与者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及相关主协议。其中,开展债券回购交易的应签订回购主协议,开展债券远期交易的应签订衍生品主协议等。严禁通过任何形式的“抽屉协议”或通过变相交易、组合交易等方式规避内控及监管要求。 “从这一条看,未来代持这种灰色地带业务就必须回表,隐性加杠杆的渠道被封堵。”上述报告称。 不仅如此,302号文还明确买断式回购应由正回购方承担风险准备,将鼓励买断式回购的逆回购方融出资金。比如,要求开展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正回购方应将逆回购方暂时持有的债券继续按照自有债券进行会计核算,并以此计算相应监管资本、风险准备等风控指标,统一纳入规模、杠杆、集中度等指标控制。 银行业务回归本源 除了规范债券交易业务,银监会上周五、周六相继下发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三个重磅文件,分别针对银行大额授信管理、股权风险及委托贷款做出严格规定。 首先,《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矛头直指银行授信集中度风险。中国建设银行风险管理部副处长李超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商业银行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尤其是对非同业单一用户、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的约束将大大减少集中度风险。在他看来,该办法对上市银行的同业业务,特别是占用同业授信额度的业务(包括:代理同业资金清算、同业存放、债券投资、同业拆借、外汇买卖、衍生产品交易、代客资金交易和同业资产买卖回购、票据转贴现和再贴现等)将产生较大影响。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则剑指商业银行股东乱象。曾引发市场巨大争议的保险资金频频举牌银行、地产公司的事件,受到了监管方的严厉斥责。该办法此次对于商业银行股份的持股比例,以及可行使的股东权利等做出了明确要求。 比如,划定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的比例上限;要求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此外,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该办法对于今后保险资金利用资管产品对银行进行投资,应不应该进董事会,可以持有多少股权做出了明确规定,意义重大。不过,若按照上述5%的持股比例上限,当前部分保险资管计划都已超过了这一标准。 对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出台,业内人士认为,将颠覆非标格局,意味着非标和通道业务即将走向“穷途末路”。 该办法最核心的一条规定是“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这意味着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贷款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贷款公司等非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均无法作为委托人向银行申请委托贷款,非标融资渠道被堵。 规范险资运作 自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召开以来,针对明股实债、销售乱象、险资运用等市场风险问题,保监会已发布了2份监管通知、2份风险提示以及1份监管通报。 1月5日发布的《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重点在于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设立股权投资计划的业务,切实防范保险资金以通道、嵌套、名股实债等方式开展股权投资计划业务,遏制地方政府隐性债务增量。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保险研究室副主任朱俊生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目前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债券,一种是股权计划。他表示,此前的股权投资计划主要面向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等实体经济,融资主体实质上是地方政府或国有企业,他们不仅关心融资成本和期限,更关注资金的结构性功能。对地方政府而言,比较大的压力是资本金的来源,一些险企在市场竞争中迎合融资方(地方政府)对项目资本金的需求,愿意以股份的方式投入资金,但基于风控的考虑,又不愿意作为股本投资,因此产生了明股实债。 “此前由于各领域对资管业务的监管尺度不一,不同领域资管机构市场待遇不同,一些机构通过通道、嵌套等手段套取监管红利,也变相增加了交易成本。”朱俊生说。 在他看来,该通知将规范明股实债与通道业务,减少险资以这种方式进入实体经济,有助于险资的规范运作与防控潜在风险;对于地方政府及其相关国企而言,可以抑制地方政府债务规模的违规增加,有利于防控金融和财政风险。[详情]

银行真正的苦日子要来了?四大强监管文件连发
银行真正的苦日子要来了?四大强监管文件连发

  “今年业务不好做,监管坚决封堵通道业务和影子银行业务,大家都还在消化监管不停发布的政策文件。”广州一银行人士感叹道。 新一年的第一个周,监管部门就以接二连三的政策文件的下发,让市场看到强监管将会在今年继续延续。不论是“一行三会”发的302号文,还是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这些政策新规都旨在继续重拳整顿影子银行、通道业务等。 来温习下本周监管部门都发布过哪些文件: 1、“一行三会”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债券市场参与者债券交易业务的通知》(银发[2017]302号),紧随其后,证监会发布302号文配套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债券交易监管的通知》 2、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4、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从这些政策文件看,延续了去年以来监管对影子银行业务、通道业务的从严整顿,去通道、围堵代持、严管非标将是今年仍会延续的政策基调。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表示,《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叠加资管新规、银信业务通知、大额风险暴露新规等规定,环环相扣,基本实现对通道业务“全链条”的覆盖。 1、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堵非标通道路子 本周六,监管也加班不休息,对外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该《办法》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列入“负面清单”,并要求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以加强风险管理。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市场普遍反映,该《办法》最大的关注点,在于对此前通过券商、基金子公司等资管计划投资非标的路子给堵死。 从资金来源看,《办法》列出负面清单,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的之外,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资金、其他债务性资金、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均不可以通过银行委托贷款发放。 上述资金来源中,禁止银行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实际上就封堵了银行理财、券商和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投资非标,这一通道的路子被堵上,未来非标业务将被继续大幅压缩。 鲁政委称,《办法》专门针对“委托贷款”业务作为通道做法,要求信贷资金和资管资金不得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资金不得投资资管产品,不得投向禁止领域,从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双向堵截”。 2、大额风险暴露:同业业务再遇强监管 为推动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1月5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大额风险暴露也就是俗称的集中度风险,《办法》按照非同业单一客户、非同业关联客户、同业客户等分类方法对各类客户分别提出量化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 一个容易忽视的细节时,《办法》对同业业务不仅设置了“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但实际上对资管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可能涉及同业的业务设置了更为严格的风险暴露标准。 《办法》中称,对于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如果商业银行能够证明确实无法识别基础资产并且不存在监管套利行为,则可以不使用穿透方法。对于所有不使用穿透方法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商业银行应设置唯一的、名为“匿名客户”的虚拟交易对手,并将上述产品的风险暴露计入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匿名客户视同非同业单一客户。 也就是说资管产品或资产证券化等“匿名客户”需要满足非同业单一客户,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这比25%的同业客户要求更为严格。 3、302号文和证监会配套文件:重拳整顿债券代持 一行三会联合发布的302号,对不少市场人士分析称,基本封堵了债券代持的路子,从监管部门制定的302号文及其证监会的配套文件可以看出,监管部门也在吸取国海证券“萝卜章”一事暴露出的金融机构内部风控不严、债券违规代持等教训,重点整顿债券违规代持、强化债券合规交易。 302号文规定,参与者应严格遵守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在指定交易平台规范开展债券交易,未事先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备不得开展线下债券交易。参与者应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按照规定签订交易合同及相关主协议。其中,开展债券回购交易的应签订回购主协议,开展债券远期交易的应签订衍生品主协议等。严禁通过任何形式的“抽屉协议”或通过变相交易、组合交易等方式规避内控及监管要求。 更为重要的是,以前机构常通过债券代持来调剂监管指标的路子也被封堵,主要的债券代持交易被要求纳入表内进行核算。 302号文特别要求,参与者开展债券回购交易,应按照会计准则要求将交易纳入机构资产负债表内及非法人产品表内核算,计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科目。约定由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购回或者为他人暂时持有但最终须返售的债券交易,均属于买断式回购,债券发行分销期间代申购、代缴款的情形除外。 开展买断式回购交易的,正回购方应将逆回购方暂时持有的债券继续按照自有债券进行会计核算,并以此计算相应监管资本、风险准备等风控指标,统一纳入规模、杠杆、集中度等指标控制。 中信证券分析师明明称,302号文的出台是对国海证券债券代持事件做出的强力补丁,由于债券代持行为的普遍存在,债券市场参与者的真实交易杠杆率无法得到准确计量,相应风险无法做到合理把握,表面上整个债券市场杠杆率较低,但由债券代持等线下实质加杠杆行为的存在,整个债券市场的真实杠杆率很有可能远远大于公开披露数据,看似风平浪静,实则暗流涌动。 而在证监会的配套文件中,对券商、基金公司等从事债券交易作出更多细化要求。如在加强债券交易人员管理方面,《通知》称,在职人员名单、权限以及公司中后台部门债券交易核对专岗人员的联系方式应当在本公司、证券业协会或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公示,离职信息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新。参与债券投资交易的人员薪酬与激励合计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超过部分应当按照等分原则递延发放,递延周期不少于2年。不得以人员挂靠、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业务,或以其他形式实施过度激励。 4、股权管理:金融产品持有银行股份限定为上市银行 在完成征求意见后,2018年1月5日晚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明确主要股东的定义,加大了监管部门对于违规股东的惩戒力度,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明确银行董事长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并且尽职免责。金融产品持有银行股份限定为上市银行。 《办法》特别强化对主要股东的监管。所谓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办法》落实分类监管原则,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对主要股东重点提出了如下八方面要求: 一是要求主要股东书面承诺遵守法规规定并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目的。 二是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 三是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四是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如《办法》第十六条共7项 五是要求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六是要求主要股东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 七是要求主要股东承担资本补充责任。 八是要求主要股东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九是要求主要股东防范因人员交叉任职引起利益冲突。 此外,与此前已有的商业银行股东管理的相关规定相比,针对近年来出现的险资举牌银行股问题,《办法》新增了对金融产品持有银行股份的限制,这一举措可谓大超市场预期。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我认为,这是除了对股东分类管理外,《办法》的另一大亮点,也是配合金融去杠杆的大趋势。”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究所银行业研究员熊启跃对券商中国记者表示。[详情]

委托贷款管理新规落地 资金来源用途将受严控
委托贷款管理新规落地 资金来源用途将受严控

   作者: 张琼斯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制度规范,存在一定风险隐患。银监会制定发布《办法》正是为了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使其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银监会6日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用途严格规范。银监会称,《办法》的出台将弥补监管短板,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制度依据,同时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办法》重点规范了以下五个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办法》从公开征求意见到正式出台历时近三年。交通银行金融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赵亚蕊告诉上证报记者,《办法》2015年初征求意见时,侧重于防止企业信用风险过度集中。正式出台的《办法》在内容上与征求意见稿区别不大,但相较2015年初,当前的具体业务发展中资管和通道类问题更严重,《办法》在控制贷款授信集中度的同时,对当前的通道和资管类业务影响更大。 赵亚蕊分析,资管新规出台前,《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等专项监管办法的出台具有针对性,同时也有一定试水作用,因为银行委托贷款以及银信合作通道都是比较典型的多层嵌套的通道类业务。资管新规、《办法》和《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一脉相承地旨在穿透监管、去杠杆、去通道、降风险。 在具体影响上,赵亚蕊认为,《办法》对经营较激进的中小型银行存在一定压力。一是因为表外业务回归表内或调整为合规业务,需要占用资本,可能形成资本压力;二是因为《办法》禁止了一些业务,对中小型银行负债端的资金来源和资产端的配置都将产生一定压力,不过这也将促使中小型银行寻求其他的业务经营方式。而经营稳健的大型商业银行,因通道类业务占比相对较小,整体所受影响也相对较小。[详情]

12条负面清单强化信披 严监管穿透银行主要股东
12条负面清单强化信披 严监管穿透银行主要股东

  本报记者 王晓 北京报道 在完成征求意见后,2018年1月5日晚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 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关系着广大储户的资金安全,也关系着金融体系的稳定。此前,部分社会资本违规入股银行,将银行当做大股东的提款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偶有发生。 《办法》以“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为原则,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行为,通过加强银行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等措施,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明确主要股东的定义,加大了监管部门对于违规股东的惩戒力度,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明确银行董事长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并且尽职免责。金融产品持有银行股份限定为上市银行。 《办法》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公司治理决定着银行运行的基本架构和权力分配格局,是风险的入口。通过制度化安排,为完善银行公司治理、促进银行长远稳健经营创造基础条件。”2018年1月5日,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银行研究中心主任曾刚表示。 穿透监管主要股东 银监会明确指出,此前市场上存在“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入股资金来源不符合自有资金要求、违规代持、股权结构不清晰、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 以“德隆系”资本为代表,其通过股权代持、曲线参股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多家银行,早已突破监管“一参一控”的要求。部分险资以“财务投资”名义举牌多家商业银行。 银监会披露的行政处罚显示,恒丰银行涉及未经批准违规开展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安排企业代内部员工间接持有银行股份、员工自持部分和股权池部分入股资金均为非自有资金、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未报银监会批准等多项违法违规事实。 2017年12月1日,徽商银行公告显示,由于上海宋庆龄基金会通过控制的“中静系”公司增持其股份,导致其H股公众持股量降至16.92%,长期低于港交所25%的最低公众持股比例要求。 此外,宋基会与徽商银行管理层之间的分歧显化,在重大经营决策上意见相左,并且可能影响到其回归A股进程。 一些城商行、农商行偶有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过度占用银行信贷资源甚至造成不良。部分银行股东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缺少履行股东义务的能力。 银监会加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势在必行,也有迹可循。 2017年3月,银监会主席郭树清履新后在国新办发布会上的“首秀”就表示,民营资本进入金融市场是非常好的,但不能变成民营资本少数人或者少数资本控制银行,变成自己的提款机,进行关联交易,要特别防范这种现象。 银监会2017年4月份发布《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 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披露26项补监管制度短板项目中,关于银行股东的监管办法就列为“制定类”,属于要“尽早启动,尽早印发,尽快取得实效”的工作。 2017年11月23日在云南举行的城商行年会上,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对城商行公司治理建设大篇幅着墨。 王兆星表示,银行公司治理“既做到防范内部人控制,也要防止一股独大、外部人不当干预。”“强化股权管理,是城商行做好风险源头管控的重要环节。城商行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进一步优化股权结构,通过减持、增资扩股、扩大开放等方式,引进注重银行长远健康发展、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能带来协同效应的战略性股东,也欢迎依法合规的财务投资。在股权管理上,必须落实穿透原则,提高股权透明度,规范隐性股东和股权代持现象。严格股东行为管理,规范股权质押、股份转让等行为,切实落实关联交易管理规定和管理程序,严防股东利益输送。” 《办法》明确将“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并且对重大影响的标准进行具体阐述。 曾刚表示,这使得监管执法中的规范对象更具操作性。 联合多部门惩戒违规股东 如何对银行主要股东进行穿透监管? 《办法》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的“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的股东将可能被限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等多项股东权利。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东资质审查、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 而监管部门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范围具有最终认定权。 《办法》对银行与股东间的关联交易进行明确,对股东及相关利益方穿透管理,并覆盖关联交易类型,明确关联交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在同一日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指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均纳入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 《办法》强化银行主要股东的信息披露要求,还列出了主要股东的十二条负面清单: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违规股权代持,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等。 《办法》要求,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同时《办法》还规定,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曾刚表示,通过强化银行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力,有助于提高监管部门对股东违规行为惩治力度。尤其是,对于不在银监会监管范围内的其他类型股东,可以联合其他部门联合惩戒,扩大了银监会的处罚范围,并控制其进入商业银行的门槛。[详情]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发布 明确不得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发布 明确不得提供担保

  银监会近日发布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明确,委托贷款资金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 《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方面: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等。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等。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等。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中国工商银行(港股01398)公司金融业务部副总经理蔡谦认为,《办法》突出了加强系统性风险防范、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的监管定位,重新明晰了委托贷款主体的业务定位和各当事方职责边界,强化了对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控制。委托贷款业务将更好厘清边界、回归本源、服务实体经济。[详情]

银监会发文剑指资本违规入股银行 股东须明确并严管
银监会发文剑指资本违规入股银行 股东须明确并严管

  原标题:银监会发文 剑指资本违规入股银行 作者:金彧 侯润芳 新京报讯,备受市场关注的社会资本“举牌”或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今后将有明确的监管措施。 历时两个半月征求意见后,1月5日,银监会发布2018年第1号令《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1号文”或《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明确并严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 相比征求意见稿,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1号文最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了主要股东的范围、责任和监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文件明确,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这是银监会“治乱象、补短板”工作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建设。早在2017年4月,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 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已经指出,强化风险源头遏制,主要是针对股东管理。 银监会表示,《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行为,加强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维护股东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银监会针对该《办法》将于近期下发两份配套文件。对于市场高度关注的存量股权问题,银监会也将下发专门的文件。此外,银监会还在研究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制度的相关办法。 对违规股东惩戒力度加大 1号文件规定,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违规进行股权代持、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等12种行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银监会表示,1号文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建立健全了“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加大了监管部门对于违规股东的惩戒力度,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 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可以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以及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解读1】 主要股东须遵循“两参或一控” 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高涨。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此次《办法》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例如要求主要股东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目的,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等。 据一位银监会相关人士介绍:“我们关注对主要股东的审查和管理,并不是要限制投资者投资银行,而是要坚持分类管理,防止由于个别大股东违规持股,侵害一般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与此前规定的“一参一控”不同,此次《办法》明确,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即“两参或一控”。 业内人士解释称,《办法》本条款意思为,如果资本方控股了一家银行,就不可以再投资任何其他银行。如果参股两家商业银行,就不得再控股一家商业银行。 不过,《办法》同时也明确了例外条款,即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解读2】 建立负面清单,不得违规代持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违规进行股权代持、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等12种行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等。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多家股东通过复杂的违规代持,对银行进行控制,干预甚至掏空银行,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有利于规范股东行为,提升监管透明度。 银监会称,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建立健全了“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 近年来,针对违规代持、突破“一参一控”等违规行为,银监会将加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列为“攻坚战”。 2017年3月2日,银监会主席郭树清在国新办发布会上“首秀”时表示,民营资本进入金融市场是非常好的,但不能变成民营资本少数人或者少数资本控制银行,变成自己的提款机,进行关联交易,要特别防范这种现象。 去年4月银监会发布通知,披露的26项补监管制度短板项目中,关于银行股东的监管办法就列为“制定类”,属于要“尽早启动,尽早印发,尽快取得实效”的工作。 去年11月在云南举行的城商行年会上,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表示,银行公司治理“既做到防范内部人控制,也要防止一股独大、外部人不当干预。”在股权管理上,必须落实穿透原则,规范隐形股东和股权代持现象。 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认为,公司治理决定着银行运行的基本架构和权力分配格局,是风险的入口。通过制度化安排,为完善银行公司治理、促进银行长远稳健经营创造基础条件。 ■ 案例 多起违规代持等案件被查处 近年来,以“德隆系”等资本为代表,通过股权代持、曲线参股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多家银行,早已突破监管“一参一控”的要求。部分险资以“财务投资”名义举牌多家商业银行。 2017年最后一个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针对商业银行违规代持、控制权不明等违规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 2017年最后一个工作日,监管查处恒丰银行违规持股等案有了结果。2017年12月29日,银监会官网披露,恒丰银行涉及未经批准违规开展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安排企业代内部员工间接持有银行股份、员工自持部分和股权池部分入股资金均为非自有资金、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未报银监会批准等多项违法违规事实。监管部门对恒丰银行罚没合计近1.67亿元。 此前的2017年12月22日,上海银监局对辖内“明天系”机构中泰信托连开两张罚单,剑指多项性质恶劣的违规问题——控制权不明、业务违规等。 上海银监局对中泰信托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公司存在两大问题:一是中泰信托法人治理存在严重缺陷,实际控制人不明;二是部分业务开展违反相关法规规定。 为此,上海银监局责令中泰信托,暂停新增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存续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得再募集。中泰信托需要按照要求整改,向上海银监局提交整改报告。监管将根据验收检查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审慎监管强制措施。[详情]

银监会:委托贷款不得投资资管产品 设立负面清单
银监会:委托贷款不得投资资管产品 设立负面清单

  证券时报记者 孙璐璐 强监管仍在继续。银监会日前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设立“负面清单”,并要求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以加强风险管理。 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委托人包括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此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地规范。《办法》的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设立“负面清单”。在资金来源方面,要求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上述资金来源中,禁止银行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实际上就封堵了银行理财、券商和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投资非标,这一通道的路子被堵上,未来非标业务将被继续大幅压缩。 在资金用途方面,《办法》要求银行委托发放的贷款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兴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鲁政委称,《办法》专门针对委托贷款业务通道做法,要求信贷资金和资管资金不得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资金不得投资资管产品,不得投向禁止领域,从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双向堵截”。 为加强银行对委托贷款业务的风险管理,《办法》明确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并禁止银行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等行为。 此外,为防范委托贷款中借款人的信用风险,《办法》特别强调,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详情]

银监会两天三策防范商业银行风险 监管呈加码态势
银监会两天三策防范商业银行风险 监管呈加码态势

  原标题:银监会两天三策防范商业银行风险 监管层防范金融风险,弥补监管短板呈加码态势。银监会6日下发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下称《委托贷款办法》),这是继5日连续发布关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再次强化对金融风险的管理。 根据《委托贷款办法》,商业银行不得接受下列资金发放委贷: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简言之,委托人必须以自有资金委托贷款。”国有银行相关业务人士表示。他认为,上述有关受托资金来源约束意味着:资管产品不能委托银行放贷;委托人不能是用借来的钱委托贷款,包括企业或个人不能用贷款资金再委托贷款套取利差;不能挪用资金用来委托贷款。 新规尤其明确贷款用途不得用于五大类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及产业政策的规定,尤其是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另有规定除外),以及不得用于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投资的重点规定。 “这使得委托贷款业务能够更好厘清边界、回归本源、服务实体,可以降低金融过度杠杆化以及避免委托贷款用途异化等风险隐患,具有很好的监管和指导作用。”多位银行业相关人士对记者表示。在他们看来,本次《委托贷款办法》对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做了严格限制,对市场影响较大。一是券商、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非标通道难以为继,二是房地产、地方融资平台等以往委托贷款的重点投向领域,此次会受到严格限制。 事实上,监管层强化金融风险管理的举措还体现在了5日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上。 “部分商业银行在授信中‘垒大户’‘搭便车’现象有望改观。”国有银行人士表示。而在银监会相关负责人看来,新规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详情]

2018年银监会重点监管八个方面 处罚力度加大成常态
2018年银监会重点监管八个方面 处罚力度加大成常态

  原标题:缩表+回表 银行业加速回归本源 中国证券报 □本报记者 陈莹莹 中国证券报记者日前获悉,2018年银行业监管力度不减,银监会将在以下方面继续整治市场乱象,包括公司治理不健全、违反宏观调控政策、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违法违规展业、案件与操作风险、行业廉洁风险等。 2017年监管部门针对银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空前:全年银监全系统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452件,其中处罚机构1877家,罚没29.32亿元;处罚责任人员1547名,罚款合计3759.4万元,并对270名相关责任人取消从业和高管任职资格(一定期限直至终身)。 专家认为,银行业借助同业、表外等业务无序扩张的时代终结,全行业将持续挤出虚增“泡沫”。随着穿透式监管深入,表外业务将加速“回表”,资产质量将更加透明和真实,经营和发展策略也将回归理性。未来,向合规要效益、“脱虚向实”等才是银行业发展必由之路。 加大处罚 “拆除”隐患 2017年银监会大力开展系列治理行动,是对银行业自身的“大体检”、大整顿。数据显示,“三违反”专项治理中,各级监管机构共检查发现问题11534个,涉及金额4.15万亿元;“三套利”专项治理中,发现问题4060个,涉及金额3.78万亿元;“四不当”专项治理中,发现各类问题1.28万个,涉及业务金额6.16万亿元;“十乱象”治理中,发现问题3.13万个(次),涉及金额3.56万亿元。 通过大力整治乱象,银行业各种乱象得到初步遏制,防范化解风险取得阶段性成效。不过,一些领域积累的矛盾还会继续在银行业显现,一些业务发生变异也潜藏新的风险点,要实现银行业的长治久安必须要根除乱象生成的体制机制因素。 “金融风险化解是一场攻坚战,不仅仅是2018年,未来一段时间,金融监管部门都将大力‘拆除’各类风险隐患,尤其是影子银行、交叉性金融风险等领域。”接近监管层人士对中国证券报记者表示,银监会将继续保持监管高压态势,严肃监管氛围,依法从严问责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对那些问题查的不彻底、整改不到位、问责流于形式的,将加大处罚力度,真正使铁的制度、铁的纪律得到铁的落实,坚决打赢银行业风险防范化解攻坚战。 国有金融与发展实验室银行研究中心主任曾刚认为,未来监管部门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将成为“常态”。同时,为了打赢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监管重心将从专项整治转向制度建设。“通过完善制度建设,才能把短期治乱成果予以夯实。预计2018年金融监管薄弱环节的制度建设是重点,银行业务灰色地带、监管滞后于实际的情况,都会大大改善。” 2017年以来,银监会坚持边防边控、边堵塞漏洞、边形成机制,全年弥补监管制度短板10余项,监管有效性得到增强。 持续挤“泡沫” 通过专项风险整治,截至2017年11月,银行间相互购买、代持理财产品现象 得到缓解,理财产品特别是同业理财累计净减3万亿元,理财中的委外投资较年初减少5888亿元。表外业务逐渐回归表内,“影子银行”行为有所遏制,委托贷 款中的“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同比少增889亿元,表外业务增速由过去的50%以上降到19%。同业业务挤压出虚增的“泡沫”,商业银行同业资产负债自 2010年来首次收缩,余额分别比年初减少2.8万亿元和8306亿元。 银监会人士对中国证券报记者强调,“2018年治乱象成果将进一步夯实和巩固,以往虚增的‘泡沫’也将持续挤出、银行业资产规模将进一步‘做实’。”另据透露,2017年以来,多家城商行主动“缩表”,这一趋势有望在2018年持续。 实际上,2018年开年不久,银监会就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并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这些都是监管部门引导银行回归本源、回归表内的“实锤”。 在穆迪副总裁诸蜀宁看来,持续抑制“影子银行”活动,有利于维护金融稳定。“由于政府致力于降低系统性风险、推动中国经济持续增长,中国银行业的运营环境将更稳定。” 某股份制银行华南地区分行人士对中国证券报记者表示:“监管引导银行业务‘回表’,一是减少银行加杠杆的资金来源,二是砍去资金空转和嵌套的套利空间。两者作用下,银行资产、负债同步收缩是必然的。” 曾刚直言,在监管治乱象、去杠杆的过程中,行业阵痛不可避免,预计未来中小城商行、农商行“缩表”压力尤甚。预计2018年银行业利润增速将进一步回暖,行业发展从规模扩张模式到资本集约模式的方向更为明确。 回归实体 中国银行业协会联合普华永道近期联合发布的《中国银行家调查报告(2017)》指出,未来一年,商业在资产配置中将以信贷为主。 中国民生银行首席研究员温彬预计,商业银行创新业务也将回归理性。未来的发展和创新都要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己任,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支持区域协调发展 等重大国家战略,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通过加大对消费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等领域的投入,支持实体经济的转型升级。 曾刚 指出,在一系列专项整治下,金融同业业务空间变小,回归实体经济是银行必然的选择。“2018年银行支持实体领域的方向很明显:一是紧扣供给侧结构性改 革,助力企业降杠杆;二是更好、更多支持普惠金融;三是配合房地产市场长效机制,支持租售并举等领域;四是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绿色产业发展空间极大;五是 助力创新型国家建设,金融如何支持创新、科技发展蕴藏巨大市场机遇。”[详情]

银监会现场检查细节披露:银行人员被问得哑口无言
银监会现场检查细节披露:银行人员被问得哑口无言

  银监会现场检查细节披露:用隐秘线索把银行人员问得哑口无言 央视网 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特别是防控金融风险,是中央确定的三大攻坚战之首。 银监会最新披露,2017年银监系统大力整治市场乱象,全年共罚没金额近30亿元,银行业案件高发态势得到有效遏制,防范化解风险取得阶段性成效。 2017年,银监会大力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对信贷、票据、同业和理财等领域的突出问题进行了重点整治。全年共作出行政处罚3452件,处罚机构1877家,罚没金额29.32亿元,对270人取消了一定期限直至终身银行业从业和高管任职资格。 银监会现场检查局局长 王朝弟:初步遏制了同业、理财快速盲目增长的发展势头,基本上拆除了影子银行业务的隐形炸弹。今年银行业案件高发的势头,特别是大案要案高发的势头会得到初步遏制。 去年,银监会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其中广发银行惠州分行违规担保案,罚没合计超过20亿元,民生银行航天桥支行虚假理财案、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票据案等也都有多名个人和机构被处罚。 交通银行首席经济学家 连平:这样的一个力度是比较大的,对于某些银行来说,有可能辛辛苦苦一年做下来,这个利润也就(被罚没)差不多了,这个对于整个银行业来说是有了一个非常好的警钟。 多种违规行为蕴含巨大风险 除了处罚金额,银监会还重点披露了银行业违规的主要现象。 据统计,在违法、违规、违章三违反专项检查中,各级监管机构共发现问题11534个,涉及金额4.15万亿元。表现出来的乱象包括乱设机构、乱办业务,利用贷款进行利益输送、违规进行担保、金融机构员工充当资金掮客、违规挪用客户资金等。此外,规避监管指标、违反宏观调控政策进行套利等问题也比较突出。 银监会副主席 王兆星:近年来开展了一些资管类业务,突破了一些宏观调控政策和审慎监管的规则,部分资金流向了房地产、(产能)过剩等行业。其实实质的风险还是很大、很高,而有些风险现在还没有完全爆露。 银监会在检查中还发现,银行理财还存在违规开展资金池运作模式、理财资金绕道投向房地产行业等违规行为。不仅违规,也给银行客户的理财带来了不可预知的风险。 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副主任 殷剑峰:很多理财产品它采取的是这种资金池、资产池这种运作方式,最终资金流到哪儿去了,事实上这个理财产品的购买者是很难穿透(了解)的,完全不可能。 记者跟拍银监会检查现场 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可以说是银监会贯穿去年全年的工作重点,银行是怎样违规的,检查人员又是如何发现这些隐秘线索的呢?记者也曾经跟随拍摄了部分检查过程,我们一起来看看当时的情况。 消费贷是银行为支持个人购物、旅游等推出的一种便捷贷款,如果你拿去买房或者炒股,银行就必须马上收回。在去年5月的一次检查中,一家银行的一笔贷款贷出当天就被客户挪进了股市,还有多笔贷款涉及手续不全,也被检查人员查了出来。 银监会现场检查人员:你看一下,(资金)进进出出作为线索,你把它证据找出来,你提出证据来,我觉得合理的,我采纳,不合理的,对不起。 在另一次检查中,一笔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引起了检查人员的关注。 银监会现场检查人员:企业的流动资金还是比较充裕的,我觉得它没有必要再向你们申请这么大一笔贷款,这不会增加它的财务成本吗? 某银行工作人员:近期企业有增加生产规模这么一个规划。 银监会现场检查人员:我们往上往上追了好多手,发现它的房地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跟咱们这个(贷款企业)实际控制人是一个人。我们也查了一下前一阵土地拍卖情况,结果发现他参与了一块土地的竞拍,这个你们了解吗? 某银行工作人员:这个不太清楚。 银监会现场检查人员:我们是怀疑贷款给挪用了,资金没有真正用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方面,你们对这个有什么解释吗? 某银行工作人员:这个,好吧。近期我们是了解大部分资金确实是被挪用到了房地产企业,这个也是我们放款后,后期才了解到的。这笔贷款我们也会尽快结清、收回。 今年将深化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 银监会表示,经过去年持续的整治,银行业各种乱象得到了初步遏制。 今年,还将进一步深化对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整治。 银监会现场检查局局长 王朝弟:经过我们去年一年的整治,理财、同业、资管业务的下降,意味着(资金)空转的减少,同时意味着这些资金开始向服务实体经济去回归。 银监会的最新统计显示,2017年前11个月,银行业贷款增速自2015年以来首次超过资产增速。特别是用于小微企业的贷款、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基础设施行业贷款,分别同比增长15.8%、44.9%和17.3%,增速均高于贷款平均增速。 银监会表示,2018年将进一步深化对银行业市场乱象的整治,保持监管高压态势,重点将聚焦八个方面。公司治理不健全、违反宏观调控政策、影子银行和交叉金融产品风险、侵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违法违规展业、案件与操作风险、行业廉洁风险。(原题为《银监会整治银行业市场乱象 2017全年罚没30亿》)[详情]

委托贷款首个监管制度出台:委托人自担信用风险
委托贷款首个监管制度出台:委托人自担信用风险

  银监会官网今日正式公开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这是我国首个专门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制度。 据介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绍,《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办法》主要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并明确提出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 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方面,《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规范方面,《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规范方面,《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方面,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方面,《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银监会这位负责人还表示,《办法》的出台,弥补了监管短板,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同时也起到加强风险管理和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人民日报中央厨房 点金工作室 贺霞) [详情]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规范资金来源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规范资金来源

  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近日正式发布。 《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5日 (此件发至有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详情]

银监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不得从事债券期货等投资
银监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不得从事债券期货等投资

  1月6日银监会官网消息,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近日正式发布。 《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详情]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防范相关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近日,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答: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对此,银监会高度重视,按照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制定了《办法》。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办法》共33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明确了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明确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对资金用途进行了限定。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三、《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作用?答:一是弥补监管短板。目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办法》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二是加强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控制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同时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三是服务实体经济。《办法》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附: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http://www.cbrc.gov.cn/govView_C5E45CCFFFA64632AF0C4391CDAA73B0.html    [详情]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规范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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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委托贷款新规将明确要求加强风险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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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防范相关金融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近日,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出台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对此,银监会高度重视,按照回归本源、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制定了《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共33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明确了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求,明确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对资金用途进行了限定。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三、《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作用? 答:一是弥补监管短板。目前没有专门制度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规范,《办法》出台填补了委托贷款监管制度空白,为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提供了制度依据。二是加强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委托贷款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流程,严格风险控制措施,不得超越受托人职责开展业务,同时强化了相关监管要求。三是服务实体经济。《办法》要求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应符合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有利于促进业务健康发展,防止资金脱实向虚,从而更好地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用。 附: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18]2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月5日 (此件发至有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详情]

银监会发布委托贷款新规 对资金来源提合规性要求
银监会发布委托贷款新规 对资金来源提合规性要求

  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加强风险防范,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近日正式发布。 《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五是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的监管。《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将对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实施处罚。 附: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九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 (二)银行的授信资金。 (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四)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委托贷款采取担保方式的,委托人和担保人应就担保形式和担保人(物)达成一致,并签订委托贷款担保合同。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该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 (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 (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 (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 (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 (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 (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 (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借款人是商业银行存量授信客户的,商业银行应综合考虑借款人取得委托贷款后,信用风险敞口扩大对本行授信业务带来的风险影响,并采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得未经授权或超授权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业务需要使用非统一制式合同的,须经总行审查同意。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登记资金来源、投向、期限、利率以及委托人和借款人等相关信息,确保该项业务信息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商业银行应及时、完整地在征信系统登记委托贷款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委托贷款业务统计制度,做好委托贷款业务的分类统计、汇总分析和数据报送。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定期分析委托贷款业务风险,并组织开展业务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严重违反本办法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后,应严格按照相关监管统计制度要求,准确报送委托贷款明细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向监管部门报送委托贷款业务信息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详情]

银监会行政处罚大梳理:信贷票据违规为处罚高发领域
银监会行政处罚大梳理:信贷票据违规为处罚高发领域

   2017年是强监管之年。 银监会落实“监管姓监”的定位,严厉整顿市场乱象,对违法违规行为绝不手软。2017年开出了最多的罚单,处罚总金额也刷新了历史纪录。 大连银行金融市场风险管理部对2017年度银监系统的行政处罚进行了统计和梳理分析,21世纪经济报道经授权对报告进行节选和整理,供读者参考。报告主要撰写人为大连银行金融市场风险管理部凤宇骄、褚旭。 据大连银行金融市场风险管理部研究人员不完全统计,2017年银监系统已经公布了2725张罚单。 在处罚案由中,作为银行占比最大的传统业务,信贷业务违规所受处罚的数量最多达1634张;票据业务是仅次于信贷业务的违规行为“高发地带”(466张)。此外,内控管理及操作违规(261张)、授信违规(171张)和同业业务违规(170张)案由也占了较高的比例。 报告部分主要内容如下: 一、罚单数量和金额总览 据统计,截至2017年12月底,银监会系统在官网上公布的、属于本年度开具的罚单共计2725张,其中银监会公布罚单35张,各地银监局公布罚单728张,银监分局公布罚单1962张。罚款金额总计27.53亿元,其中对机构罚款18.67亿元,对个人罚款2749.9万元;没收违法所得8.59亿元(包含了部分没有单独列示的罚款金额);830余张罚单对机构/个人除以警告;110张罚单做出取消一定期限高管任职资格的处罚;60张罚单做出禁止一定期限银行从业资格的处罚。全年按月份和按季度的罚单数量分布如下图所示: 二、超大额罚单内容概览 银监系统本年度陆续开具并公布了14张金额超过千万的罚单,不断引起业内震动。这些罚单涉及罚没金额巨大,对各金融机构具有重大警示意义,本文将按公布顺序对罚单内容进行概述。 本年度3月,银监会向平安银行和华夏银行分别开出了罚款金额为1670万元和1190万元的罚单,对平安银行的处罚案由有5项,其中包括内控管理违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销售对公非保本理财产品出具回购承诺和承诺保本以及为同业投资提供第三方信用担保、对票据业务贸易背景审查不严格;而对华夏银行的处罚案由多达24项,从案由中可见是几乎是对华夏银行总行以及全国的分支行的违规行为都作出了处罚,涉及信贷业务、票据业务、同业业务、理财业务等各类业务。 7月份,地方银监局对花旗银行开出罚没金额合计1064万元的罚单,其案由是违规发放房地产贷款以及违规发放信用卡,该处罚针对的是花旗银行2015年的违规行为。 进入11月之后,银监系统不断开具并公布重磅罚单,在11月底公布了具有超高“话题度”的民生银行“飞单”案和农行票据案的罚单,罚单中同时包括了对机构和责任人的处罚。机构层面,农行北分被罚1950万元,民生北分被罚2750万元;此外,两家机构分别有多名责任人员受罚,其中数名情节严重者被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取消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终身;民生北分的两名责任人被分别处以50万的罚款,这也是本年度银监系统对个人金额最高的罚款。 12月初,银监会公布对广发的“天价罚单”,其罚没金额高达7.2亿,处罚金额达到亿元量级;该罚单是针对2016年“侨兴私募债”案件中广发违规担保以及其他数类违法行为的处罚;12月29日,银监会以及各地银监局又批量公布罚单,其中有50余张罚单都是对广发违规担保案中出资机构(包括责任人)的处罚,其中9张罚没金额都超过了千万元(包括5张超过亿元的罚单)。本案的罚没金额超过了20亿,占了银监系统本年度罚没总金额的近四分之三,其金额之巨、力度之大实属罕见。 三、罚单数据分布的多维度统计 (一)罚单数量在机构和责任人之间的分布 处罚对象还有另一种分类维度,即看处罚的是机构还是责任人。一般对违法事由的处罚包括只罚机构、只罚个人和既罚机构又罚个人三种情况,而第三种情况下,可能是对机构和个人共同开具一张罚单,也可能是分别开具罚单。对个人而言,对其直接做出的处罚比对其所在机构的处罚威慑力更大。本年度银监系统对机构的罚单为1607张,对个人的罚单为1077张,同时处罚机构和个人的罚单为41张,涉及个人处罚的罚单过了总数量的40%。 (二)对罚没金额的统计 银监系统的处罚决定主要分为以下类型:(1)罚款;(2)警告;(3)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4)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5)责令改正;(6)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于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涉及到金额,本文将其合并为“罚没金额”,作为单独一类来统计分析,将其他类型的处罚合并到另一类统计分析。 本文统计了各个类型的金融机构所收到的合计处罚金额,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文所述,有一部分罚单是针对个人的,无法区分到某一类银行机构,故该部分罚单对应的统计金额未包括在这个维度的统计中。银行类金融机构和非银行类机构本年度的罚没金额分别列示如下: 从上图来看,股份制银行今年收到的罚单金额巨大,主要是因为银监会对广发银行违规担保案开出的一系列罚单中有数张大额罚单开给了股份制银行。在12月29日之前,六大国有银行和农商行,罚没金额已经达到到1亿以上,加上29日公布的对广发违规担保案投资者的罚单,其罚没总金额分别达到了6.65亿和4亿。此外城商行和信用社的罚没总金额都超过了5000万元。非银机构方面,消费金融公司受罚最多,超过了1000万元,其次是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财务公司。 (三)对其他类型处罚的统计 前文已经提到,在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之外,还有警告、取消任职资格、禁止从业资格、责令改正和责令处分的处罚。本文对这些类型的处罚也进行了简要统计。 警告的处罚也可以是针对个人,也可以是针对机构,但对机构处以警告的为数很少。警告可以单处,也可以与罚款并处。本年度公布的罚单中,有773张罚单对个人处以警告,其中有554单只是警告,未并处罚款;有35张罚单对机构处以警告,其中21单只是警告,未并处罚款。从以上数据可见,银监机关对个人仅处以警告的比例相对较大。 取消任职资格和禁止从业资格这两种处分针对的是个人,相对警告而言,其处罚力度更大。据统计,本年度共有106张罚单做出了取消任职资格一定期限的处罚,其中有12张罚单涉及了取消任职资格终身;另有60张罚单做出了禁止银行业从业资格一定期限的处罚,其中42张为禁止从事银行业终身的处罚。这两种处罚并处罚款的情况较少,全年仅有9单取消任职资格的罚单并处了罚款。 责令改正和责令予以纪律处分都是针对机构的处罚方式,后者其实是要求机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这两种处罚方式基本都会并处罚款,一般没有单独处罚的情况。 (四)对处罚案由的统计 作为罚单的核心要素,案由分布是重点关注对象。本年度罚单数量巨大,涉及案由庞杂,为详细分析,本文对案由分类尽可能进行了细化,尽可能将高频出现的案由单独列为一类。包括“其他”的兜底项在内,本次的案由分类一共包括了16大类。具体案由的大类分布如下: 从统计结果来看,作为银行占比最大的传统业务,信贷业务违规所受处罚的数量居高不下;票据业务仍然是仅次于信贷业务的违规行为“高发地带”。此外,内控管理及操作违规、授信违规和同业业务违规案由也占了较高的比例。 下文将结合数据统计对本年度罚单所涉及的案由进行具体分析。 四. 对典型处罚案由的分析 (一)各类违规事由的统计分析 1. 信贷业务违规 信贷业务是银行最重要的资产业务,由于涉及面广,所受到的处罚也最多。本文对这一大类处罚事由进行尽可能细分,但由于所公布的罚单中措辞简要,信息有限,无法完全细化。例如贷款的“三查”不严问题,大多数罚单可以具体到“贷前审查”、“贷时审批”以及“贷后检查”,但有一部分罚单的处罚案由仅写了贷款“三查”不严,所以本文将这类案由单独作为一类;此外,罚单中还有很多“信贷业务违规”、“贷款管理违规”等比较笼统的案由,无法进行进一步细化,所以列为“无法细分的贷款业务违规行为”。信贷业务违规行为中各个小类案由的数量分布如下图所示: (1)违规发放贷款 违规发放贷款仍然是信贷业务违规中最常见的案由。共计453张罚单涉及该案由。首先,从贷款类型来看,该处罚案由涉及违规发放各种类型的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个人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借名贷款、委托贷款、房屋按揭贷款、信用贷款、二手车分期贷款、涉农贷款、扶贫贷款等等。 其次,从违规的具体环节来看,违规发放贷款的案由更是形形色色,例如向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的借款人发放贷款;违规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未执行贷款相关的面签程序;出账时未落实批复的要求;不按项目实际进度发放贷款;降低信贷条件发放贷款;超越审批权限发放贷款;存贷挂钩,以存款作为贷款审批和发放的前提条件;接受本行股权质押并提供贷款;发放虚假他项权证的抵押贷款等等各类案由。 再次,从贷款的用途来看,该案由中还包含了发放与实际用途不符的贷款以及发放虚假用途的贷款这两类案由。 从上述几个维度来看,贷款的发放可谓是罚单的“雷区”,各类贷款、各个环节都存在被处罚的违规行为。虽然处罚量大跟贷款业务量占比高有一定的关系,但这依然体现了今年监管在贷款发放环节的检查和处罚力度。贷款发放违规行为的机构分布如下图所示: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有少量针对个人的罚单不能划分到具体机构,故上图以及下文所有对案由的机构分布进行分析图表都不包括这部分数据。另,从样本量的角度考虑,本文对数量在100以上的违规事由在各机构之间的分布都进行了统计,低于100的不再统计。 (2)贷款“三查”不严 如前所述,本文尽可能区分了“贷前审查”、“贷时审批”和“贷后检查与管理”三个不同环节,但还有部分笼统列举为“三查”不严的罚单无法细分。从单个环节来看,贷后检查与管理属于贷款“三查”中违规最多的与一类,333张罚单都涉及该案由的处罚。而贷后检查与管理的违规,绝大多数体现为在发放贷款后,对信贷资金的管理和监控不力而导致贷款未按照审批时的用途使用。罚单中可见贷后管理不严格主要导致以下几类后果:贷款资金被挪用;信贷资金改变原有用途(较常见的是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信贷资金违规流入股市;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楼市;信贷资金回流等。 涉及贷前调查违规的罚单有134张,从列示了具体违规事由的罚单中来看,主要包括未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未对抵押物或其抵押手续进行调查、未对借款用途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等。 涉及贷时审批违规的罚单仅有43例,总数量较少,从案由划分来看,主要是因为贷时审批违规从某种层面上来看,与违规发放贷款有重合部分。 (3)贷款支付管理违规 本次统计中贷款支付管理违规属于高发案由。贷款的支付管理是信贷业务管理中一个独立的环节。《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 《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都对将贷款的发放和支付作为单独一章,提出了贷款发放的具体要求。贷款发放时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是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二是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受托支付的要求更为严格,从罚单情况来看,贷款支付违规也大多数是违反了受托支付的规定,主要是对应当受托支付的贷款未进行受托支付,包括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违反受托支付等。 从信贷业务的运行流程上来看,贷款的支付管理与贷款的“三查”环节是密切相关,环环相扣的。受托支付是使贷款用途与审批要求保持一致的有效监控手段,如果在受托支付环节持续存在漏洞,很容易让借款人从申请贷款时就编造虚假理由,突破贷前审查和贷时审批环节,躲过“受托支付”的关卡,而最终导致发放的信贷资金并没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从罚单数量来看,今年监管也将贷款的支付管理作为了重要的检查对象,值得各银行类金融机构关注。 (4)以贷转存/虚增存款 以贷转存、虚增存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粉饰报表,本年度该类罚单的数量为108张,也属于占比较高的一种违规行为。从列示的案由来看,除了一般的以贷转存之外,还有以结构性存款前置收益质押,签发全额银行承兑汇票,再对汇票进行贴现从而虚增存款的操作。 (5)贷款资金违规用作保证金 本文将利用信贷资金进一步套取银行授信的违规行为统称为“贷款资金违规用作保证金”,全年涉及该案由的罚单达到了115张。提供保证金/存单质押的安排本来是为了对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或贷款提供担保,而以本来就基于贷款或票据贴现授信而取得的资金提供保证,实际没有起到风险缓释的作用,全部风险还是留在银行内部。 本年度的罚单中,这类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借款人利用贷款资金作为保证金或开立定期存单并进行质押,用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二是贷款资金转为定期保证金/存单质押,用于进一步向银行申请贷款。第一种违规行为最为常见,基本可以占到总数的90%以上,第二种则相对少见。其实以银行资金套进一步套取银行授信的还有另外一种违法行为,即以票据贴现资金缴存保证金,滚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融资,不过这种行为不涉及信贷业务的违规,而属于票据业务的违规,下文将会提及。 从信贷业务的角度而言,严防这类违规行为的有效方式是从贷前、贷时、贷款支付以及贷后各个环节对贷款的用途进行控制。 (6)无法细分的贷款业务违规行为 很大一部分涉及信贷业务违规的罚单在列示案由时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具体阐述,导致无法对这部分案由进行细分,包括“违规办理贷款业务”、“信贷管理不尽职”、“贷款管理违规”、“贷款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等,还包括简要的“信贷业务违规”的阐述。涉及这类案由的罚单合计达到了198张,虽然未能细分,但由于都属于贷款业务的违规,所以可能基本都集中在违规发放贷款以及贷款“三查”不严这两种违法情况中。为了从整体角度考察数据分布,本文将违规发放贷款、贷款“三查”不严(包括细分的贷前、贷时及贷后管理)以及无法细分的贷款业务违规行为数量进行了合并,并统计了这三种行为的罚单总数量在各类机构中的分布,如下图所示: (7)信贷业务其他违规行为 除了上述几种违规行为之外,信贷业务还有少量其他违规行为,一共49单。包括挂息转贷、违规办理信用卡分期、违规办理贷款重组、违规减免职工贷款利息等等,还有少数几单掩盖不良贷款的违法行为。 2. 票据业务违规 票据业务是仅次于信贷业务的违规行为高发业务板块。本文对票据业务违规行为也进行了细分,各类案由的分布如下图所示: (1)票据保证金来源违规 第一类违规行为以银行资金循环套取授信的行为,即以信贷资金或票据贴现资金用作保证金,进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统称为“票据保证金来源违规”。这种违法行为有很大一部分与信贷业务中的“信贷资金违规用作保证金”是重合的,因为这种违法行为同时涉及了信贷业务违规和票据业务违规,所以本文同时将其归入两类违规行为的统计中。从上图可见票据保证金来源违规的违法事由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前文提到,防控这类违规行为从信贷业务角度而言应当从控制信贷资金的用途入手;而从票据业务角度来看,则应当加强对票据保证金或存单质押来源的审查。如果能从这两个角度严加防控,可能会显著减少这类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行。由于该案由与“贷款资金违规用作保证金”基本一致,故不再进行机构角度统计。 (2)贸易背景审查不严的票据违规行为 第二类违规行为简称为“贸易背景审查不严的票据违规行为”,包括了开立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办理无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贴现。近两年来,巨额票据大案层出不穷,很多案件都涉及到虚构贸易背景,利用票据套现。从票据的法律属性上来看,票据的无因性要求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后续票据的背书转让不再要求接受票据的银行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所以银行在首次介入票据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或对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对贸易背景进行真实性审核是防范票据业务风险的源头,本年度监管对该违规行为的处罚也是票据违规行为中最多的一部分。当然,从操作规范层面来看,商业银行对票据贸易背景真实性的审查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而这类案由依然层出不穷,可能是因为在操作中并没有将纸面要求落到实处。如何能从操作层面真正过滤掉虚构贸易背景的违法行为,对银行机构来说,可能是个更深层次的长远话题。 值得注意的是,本年度该类案由中确实出现了对具体操作违规行为的处罚:银行对贸易背景审查的最主要的落脚点是对交易合同的审核和对发票的审核,而本年的罚单中,有近二十张罚单提到对增值税发票的审核不严,包括增值税发票缺失,贴现申请人重复使用增值税发票,使用变造的增值税发票,使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等等。由于交易合同更易伪造,所以对增值税发票的严格审核有助于识别虚构贸易背景的违法行为,监管的处罚也有很明确的指向性,以上处罚应当引起金融机构的关注。 该案由在各类机构中的分布如下所示: (3)无法细分的票据业务违规行为 第三种违规行为与信贷业务中的情况一样,是由于案由列示过于简单而无法细分的票据业务违规行为,案由中仅写了“票据业务违规”或“票据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共计79张罚单。 (4)票据业务其他违规行为 除了上述三类之外,本文将一些比较少见的案由列入票据业务其他违规行为。主要包括超越授权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据买入返售业务违规、同业票据业务违规、贴现资金被挪用、线下转贴业务未按照规定记账等。 在这一类违规行为中,有两例罚单值得关注,即地方银监局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及其负责人分别开出的两例罚单,对机构处以了30万元的罚款(罚单中还有其他几项违规事由,此为并罚金额),对责任人处以警告。其案由是利用第三方机构将票据资产转为资管计划。根据现有规定,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属于表外业务;而一旦对承兑汇票贴现之后,就纳入信贷规模,成为表内业务,为了减少对信贷规模和风险资本的占用,很多银行通过各类形式将票据资产出表。其中比较流行的一类就是以表外的理财资金投资于信托、资管计划等,再由这些通道购买本行所持有的已贴现票据,实现票据资产的出表。这实际属于一种“票据空转”的违规行为,银监会在本年度发布的《关于开展银行业“监管套利、空转套利、关联套利”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46号文”)中,已经明确提到了这种行为,即要求各金融机构核查“是否存在借助跨业合作通道,通过信托、券商等“通道”模式,运用理财资金投资票据资产的行为”。虽然在文件中已经提及,金融机构也知晓这种操作的违规性,但明确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也是本年度监管首例,值得关注。 3. 内控管理及操作违规 内控管理及操作违规数量超过200例,仅次于信贷业务违规和票据业务违规。这个案由主要统计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相关的违法事由,由于事项庞杂,本文未进行进一步的细分。总的来看,监管机关公布的案由大多措辞笼统,主要有以下几类:对员工行为的管理不到位,内控制度存在漏洞或重大缺陷,内控制度执行不到位以及内部控制不审慎等;也有阐述得比较详细的罚单,包括内控管理岗位之间不能有效制约,印章、重要空白凭证交由一人管理,案防管理不到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不相容岗位之间未实施分离措施,还有“风险部派驻个人信贷部的审批人员参与个人信贷部的绩效考评”、“未按要求定期对网点柜员尾箱进行全面账实核对检查”以及“违反出入防尾随联动门不能双开的规定”等等非常细节的违规事由,内容十分庞杂。此外,内部控制违规和具体业务的违规可能会出现交叉,以信贷业务为例,本年度的罚单中就有一部分处罚事由写的是信贷业务中因内控制度不规范而导致违规发放贷款,或导致资金被员工挪用。由于内控违规和具体业务违规本身就属于两种分类维度,所以对于这类行为同时计入了信贷业务违规和内控操作违规这两种案由。 此外,据了解,可能还存在一些案由中未具体体现,但也涉及内控问题的罚单,例如前不久刚收到巨额罚单的农行票据案,究其实质就是因为内控出现了问题,导致内部人员用报纸将本该严格保管的纸质票据进行替换,进而套现炒股,最终东窗事发。这也是内控小漏洞引发大风险的典型体现。 对于金融机构,甚至所有企业来说,内部控制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完整的内部控制涉及到前台、中台、后台各个层面的管理控制以及各个环节之间的衔接,每个板块的业务运行也需要合理而有效的内控制度予以保障。与具体业务的合规性管理相比,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全方位的。本年度3月底下发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45号文”)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的第一个要求就是制度建设,要求全面梳理各项内部制度,排查制度与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指导性文件等监管规定的对接情况,审视内部制度的全面性、完善性、合规性。其第四点“流程及系统控制”其实也包含了一部分内部控制的要求,监管今年对内控违规的大量处罚可以说是对所发布的文件的一个呼应。 4. 违规授信 商业银行向其他非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提供资金的行为都可以称为授信,亦即广义的授信包括了贷款、签发票据、票据贴现等多种业务,此处统计的违规授信行为是在案由中明确使用了“授信”字样的罚单。从总数量来看,违规授信的行为占比也不低。 从具体案由来看,授信违规基本集中在授信额度的管控违规,主要包括:单一客户的授信集中度超过比例;多头授信;未对集团客户统一授信;未将全额银行承兑汇票统一纳入授信额度管理。还有少量罚单的处罚事由是授信业务违反审慎经营原则、授信调查不审慎、违规办理授信业务等,由于无法区分这类罚单具体针对的是哪一类授信业务,故将其统计到违规授信这一分类中。整体看来,监管处罚的重点还是在于银行对授信额度管控的不规范,商业银行在授信时应当特别注意集中度管理、集团客户管理以及不同类型授信的统一管理。 5. 同业业务违规 本年度从下发的政策层面来看,监管整治同业业务的决心很明显。银监会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中,都提到了要求同业存单占比较高的金融机构降低对同业融资的依赖程度。银行同业业务在经历了前些年的野蛮生长后,在本年度MPA考核以及监管连续发文的压力下,持续压缩规模。而在压缩规模之外,监管也对同业业务的合规性提出了微观层面的要求。今年3月底的“三违反”、“三套利”和“四不当”文件中,每一份文件都对同业业务的检查提出相应要求;从处罚层面来看,本年度一共出现了170张罚单,3月份银监会对平安银行和华夏银行开出的千万罚单中,同业业务违规也属于重要案由,可见本年监管对同业业务的处罚力度。本文对同业业务违规数量的机构分布统计如下所示: 涉及同业业务违规的罚单大多数措辞简约,很多仅列示了“同业业务违规”或“违规办理同业业务”,能看到具体事由的有同业存款业务违规、同业票据业务违规、同业投资行为违规、违规出借同业账户、同业业务未准确计量风险、同业业务中账户类型选择及开户管理协议违法违规等等,除了上述对业务本身的违规操作的处罚之外,还包括了一些对同业规模超比例的处罚,例如同业融出资金超过监管规定、同业存放款项严重超出比例等等,这也体现了监管对同业业务检查的侧重点。 6. 违规收费 涉及违规收费的罚单今年达到了114张,数量紧随同业业务违规行为。今年银监会下发的53号文,即“四不当”中,“不当收费”是一个单独的主题,根据统计结果来看,罚单的增多也刚好契合了监管的发文要求。 违规收费中最多的一类案由是向借款人转嫁抵押评估费用和抵押登记费用以及违规向客户转嫁成本。 在“转嫁成本”之外,处罚频率最高的违规收费行为就是提供服务与收费“质价不符”。银行业金融机构基于完成利润的要求,有时会将一部分利息包装成费用提前收取,但同时并没有向客户提供与收费相关的服务。而这种提供服务与收费“质价不符”就明确指向了这种行为违法行文,本年度做出的处罚针对各种“质价不符”的费用的收取,包括融资/财务顾问费、银团贷款安排费、管理费、服务费等各类名目的费用。这种行为是金融业司空见惯的行为,今年处罚力度加大应当引起各机构足够的重视。 除了上述两类违规收费行为之外,还有零星的违规收取贷款承诺费、违规收取卡年费等处罚案由,在此不再赘述。此外值得思考的是,本年度银监对于违规收费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也是这两年越来越被重视的“金融业消费者保护”的课题在罚单层面的一个体现。 7. 风险资产五级分类违规 本年度涉及风险资产五级分类违规的罚单达到了88张,风险资产五级分类直接涉及到不良率的计算、拨备的计提等银行重要指标,是监管关注的重点,在掩盖不良的动因驱使下,有的银行类金融机构会违规调整风险资产的分类。这已经是多家监管机关的关注重点。 8. 会计核算违规 会计核算违规也是本文在全年罚单统计中单独分出的一类案由,会计核算本来是银行财务工作中比较细节的内容,以一般认知而言,不会意识到监管会因会计核算不合规而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出罚单。但今年确实多次出现了涉及该类行为的处罚,共有70张,这也是今年监管力度加大的一个信号。 除了一些“未准确进行会计核算”的笼统案由之外,比较具体的会计核算违规案由主要有未按规定计提拨备、未按规定使用会计科目、风险权重使用错误、未按规定确认收入这几类。其中引人瞩目的是地方银监局以“违规终止确认金融资产”为违法事由,对14家信用社及农商行做出了处罚,罚款金额都达到了40万之多。银行会计核算专业性较强,风险资本计提、贷款核销等重要事项或多或少都与会计核算相关,监管的处罚力度也体现了其对会计核算的关注度,这点应当引起金融机构重视。 9. 违规转让/收购信贷资产/不良资产 信贷资产与不良资产的转让有诸多限制,本文单独统计了与资产转让和收购相关的罚单,共计67张。从转让标的来看分为两类,一类是不良资产,一类是非不良资产,包括资产本身和资产的受益权;而从转让行为本身来看,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真实转让,但违反了转让相关的限制,例如信达和交易对手方对个人贷款进行批量收购/转让,以及违规对非不良资产进行收购/转让;另一种是非真实转让,这种非真实转让主要是通过回购安排等方式隐匿不良资产、掩盖真实风险。本年度处罚的违规处置不良的方式包含了借道同业转让不良、利用信托计划违规处置不良资产等不同方式。 10. 其他违规事项 除了上述具有典型性和对金融机构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的案由之外,细分出的高频违规案由还有以下几类,由于案由较为简单,不再分开进行具体分析,逐条简述如下以供参考: (1)信息披露及上报的违规行为。由于本文将披露、上报相关的违规行为都统计到该违规行为中,所以其处罚总量相对而言较多。该案由中涉及的披露/报送的内容有很多类型,包括财务信息、监管报表、风险案件信息、整改报告、关联交易信息等各类;而违规的行为主要包括隐瞒不报、延迟报送和虚假报送等等。(2)违规销售或推介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银行员工违规销售保险、违规销售理财等,包括“违规开办资产管理类产品投资“,这一案由今年也开具了多张罚单。(3)人事相关违规行为。最主要的处罚事由是“未经资格审查任命高级管理人员”,还有少量任职时间超过监管规定、代为履行职责时间超过监管规定等处罚事由。(4)关联交易违规行为。主要是针对违规关联交易的处罚。(5)金融许可证相关违规行为。包括丢失金融许可证未报告和未按照规定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两种。(6)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该案由依然是一个兜底案由,但本文已经将可以区分到各类业务中的不审慎行为分别归入信贷业务、票据业务、同业业务、内控制度等分类中。该分类中仅包括列示为“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违规行为,无法区分到任何一类业务中。(7)“其他”违规事项。相对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而言,“其他”项是一个更大的兜底项,包含了违规进行分红、接受本行股票作为质押、违规保管客户物品、利用本人账户为他人过渡资金、违规提供担保、违规投资、非法吸存等事由。其中“违规投资”案由就包括了广发违规担保案中被处罚的各家机构投资者。 (二)“涉房”罚单的统计分析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违法、违规、违章”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45号文”)中详细列举了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楼市的各种情况,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自查。基于此,从罚单层面对涉及房地产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梳理也很有必要。本文将“是否涉及房地产领域”作为一个单独的维度,统计了本年度所有涉及房地产的罚单,一共有109张。“涉房”罚单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违规向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本年度共有55张;第二类是违规向个人发放住房按揭贷款的行为,共有44张;第三类是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的行为,共有12张。 从处罚金额来看,对第一类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最大,地方银监局对花旗银行的过千万罚单以及银监会对广发开出的“天价罚单”中都涉及到违规向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的行为。而就这类违规行为中贷款资金违规用于拿地、向四证不齐的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违规向房地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这几种不同违法案由来看,对贷款资金用于拿地的违规行为处罚是最重的。地方银监局对招行和上海银行做出的处罚针对的都是违规拿地行为,罚没金额分别为420.34万元和289.42万元。而且这两单业务的资金都是通过嵌套通道流向房地产企业。 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的规模控制是本年度楼市调控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各家商业银行在审批贷款时都提高了要求。相应的,本年度的罚单中也体现了一部分违规对个人发放按揭贷款的情况,其中有近10单案由都集中在“首付款资金来源审查不严格”这一点。还有一种案由是向未封顶楼盘发放按揭贷款,也有地方银监局做出了10单针对这种案由的处罚,这也是45号文中明确列举的违规行为。 (三)对非银金融机构的处罚 本年度银监系统对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处罚力度之大极为罕见。受处罚的非银金融机构中,除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之外,其余机构的受处罚比例都达到了10%以上。而财务公司有11家被罚,其绝对数量也并不少。 1. 对信托公司的处罚 本年度受处罚的信托公司有17家,一共收到21张罚单,合计被罚款895万元,其中最高的是对上海国际信托开出的罚单,罚款金额为200万,处罚案由是内部控制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在这15单案由中,“不审慎”属于高频词汇,包括经营决策不审慎;违反程序签订合同,履职不审慎;信托财产管理不审慎以及对非标资金池清理不到位的不审慎行为。除了这些违规行为之外,还有几张与人事任免、绩效考评以及信息披露和上报相关。北方国际信托收到的三张罚单中,有两张值得关注,一是证券信托结构化比例超过监管部门规定上限;二是违规向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可见“涉房”罚单已经不局限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此外中建投信托收到罚单的案由是“违规以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利;利用受托人地位赚取不当利益”,从案由来看没有明确具体违规行为,但其处罚金额达到了70万元,仅次于上海国际信托被罚的200万元和中泰信托被罚的90万元。 对于中泰信托而言,本年度最严格的处罚不是以“放任借款人将贷款资金用于股票交易”为由而处罚的90万元,而是刚刚披露出的地方银监局对其下发的《审慎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以“法人治理存在严重缺陷,实际控制人不明”以及“部分业务开展违反相关法规规定”为由,暂停了中泰信托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业务,要求其做出整改并提交报告,监管将视验收情况决定是否解除审慎监管强制措施。 2.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罚 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部受到处罚,一共被开出24张罚单,合计被罚款720万元,其中金额最高的是银监会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总公司开具的罚单,罚款金额为150万,包括了违规收购个人贷款、收购金融机构非不良资产、收购不良资产未按规定通知债务人以及为同业投资行为违规提供隐性担保多个案由。其余几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是分公司受到了处罚,除了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资产业务相关的案由之外,还包括项目审批不审慎、违规开展财产性股权投资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2017年12月29日,银监会发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完善了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监管规则和要求,资产管理公司日后将面临更加严格和体系化的监管。 3. 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处罚 本年度受处罚的金融租赁公司有7家,一共收到14张罚单,合计被罚款510万元,其中最高的是对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开出的罚单,罚款金额为150万,处罚案由是未经批准变更营业场所,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其他案由主要包括针对业务违规行为的处罚,例如开展租赁业务不审慎,租前调查不尽职以及违规为地方政府/平台公司提供融资;此外还有对集中度超标、关联交易违规、人事任免违规等行为的处罚。 4. 对消费金融公司的处罚 本年度受处罚的消费金融公司有3家,一共收到3张罚单,合计被罚款1100万元,其中最高的是对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开出的罚单,罚款金额为970万,属于接近千万元的大额罚单,包括对机构的900万元罚款和对个人的70万罚款,年中罚单公布时也是震惊业内。该罚单的处罚案由有多个:贷款和同业业务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超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提供虚假且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开展监管叫停业务等。而北银消费金融公司已经不是第一次受罚,2016年,北银消费金融就曾因违规发放贷款等问题被罚款150万。 另外两家消费金融公司,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其违法案由都是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这可能是消费金融公司作为一种成立不久的新型金融机构在营业中的共性问题。 5. 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处罚 本年度受处罚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有11家,一共收到12张罚单,合计被罚款455万元,其中罚款金额最高的是海亮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和TCL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都因多个违法行为而被并罚100万元。财务公司的违规行为有多种,包括同业业务违规、内控管理违规、违规办理贴现业务、违规发放房地产贷款等常见于银行类金融机构的违规,也有一单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业务,与前文提到的消费金融公司被处罚的是同一类型的违法行为。 结语 本年度银监系统公布的罚单无论从数量、处罚金额还是处罚事由,都数量巨大,牢牢契合了今年“强监管”的主题,也呼应了监管密集下发的一系列文件。银监机构对罚单几乎全部公布的做法,也无疑是要通过具体处罚来对金融机构的运行做出指导和警示。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在研读监管文件之外,对罚单的关注可以从另一个层面紧跟监管动态,使自身的业务运行和风险管控贴合监管要求。[详情]

12条负面清单强化信披 严监管穿透银行主要股东
12条负面清单强化信披 严监管穿透银行主要股东

  在完成征求意见后,2018年1月5日晚间,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 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关系着广大储户的资金安全,也关系着金融体系的稳定。此前,部分社会资本违规入股银行,将银行当做大股东的提款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偶有发生。 《办法》以“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为原则,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行为,通过加强银行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等措施,保障商业银行稳健运行。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注意到,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明确主要股东的定义,加大了监管部门对于违规股东的惩戒力度,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明确银行董事长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并且尽职免责。金融产品持有银行股份限定为上市银行。 《办法》明确提出,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公司治理决定着银行运行的基本架构和权力分配格局,是风险的入口。通过制度化安排,为完善银行公司治理、促进银行长远稳健经营创造基础条件。”2018年1月5日,国家金融与发展实验室银行研究中心主任曾刚表示。 穿透监管主要股东 银监会明确指出,此前市场上存在“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入股资金来源不符合自有资金要求、违规代持、股权结构不清晰、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 以“德隆系”资本为代表,其通过股权代持、曲线参股等方式控股或参股多家银行,早已突破监管“一参一控”的要求。部分险资以“财务投资”名义举牌多家商业银行。 银监会披露的行政处罚显示,恒丰银行涉及未经批准违规开展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安排企业代内部员工间接持有银行股份、员工自持部分和股权池部分入股资金均为非自有资金、变更持有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未报银监会批准等多项违法违规事实。 2017年12月1日,徽商银行公告显示,由于上海宋庆龄基金会通过控制的“中静系”公司增持其股份,导致其H股公众持股量降至16.92%,长期低于港交所25%的最低公众持股比例要求。 此外,宋基会与徽商银行管理层之间的分歧显化,在重大经营决策上意见相左,并且可能影响到其回归A股进程。 一些城商行、农商行偶有大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过度占用银行信贷资源甚至造成不良。部分银行股东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缺少履行股东义务的能力。 银监会加强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势在必行,也有迹可循。 2017年3月,银监会主席郭树清履新后在国新办发布会上的“首秀”就表示,民营资本进入金融市场是非常好的,但不能变成民营资本少数人或者少数资本控制银行,变成自己的提款机,进行关联交易,要特别防范这种现象。 银监会2017年4月份发布《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 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披露26项补监管制度短板项目中,关于银行股东的监管办法就列为“制定类”,属于要“尽早启动,尽早印发,尽快取得实效”的工作。 2017年11月23日在云南举行的城商行年会上,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对城商行公司治理建设大篇幅着墨。 王兆星表示,银行公司治理“既做到防范内部人控制,也要防止一股独大、外部人不当干预。”“强化股权管理,是城商行做好风险源头管控的重要环节。城商行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进一步优化股权结构,通过减持、增资扩股、扩大开放等方式,引进注重银行长远健康发展、资金实力雄厚、管理经验丰富、能带来协同效应的战略性股东,也欢迎依法合规的财务投资。在股权管理上,必须落实穿透原则,提高股权透明度,规范隐性股东和股权代持现象。严格股东行为管理,规范股权质押、股份转让等行为,切实落实关联交易管理规定和管理程序,严防股东利益输送。” 《办法》明确将“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并且对重大影响的标准进行具体阐述。 曾刚表示,这使得监管执法中的规范对象更具操作性。 联合多部门惩戒违规股东 如何对银行主要股东进行穿透监管? 《办法》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的“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的股东将可能被限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等多项股东权利。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东资质审查、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 而监管部门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范围具有最终认定权。 《办法》对银行与股东间的关联交易进行明确,对股东及相关利益方穿透管理,并覆盖关联交易类型,明确关联交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在同一日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也指出,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均纳入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 《办法》强化银行主要股东的信息披露要求,还列出了主要股东的十二条负面清单: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违规股权代持,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等。 《办法》要求,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同时《办法》还规定,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曾刚表示,通过强化银行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力,有助于提高监管部门对股东违规行为惩治力度。尤其是,对于不在银监会监管范围内的其他类型股东,可以联合其他部门联合惩戒,扩大了银监会的处罚范围,并控制其进入商业银行的门槛。(编辑:张星)[详情]

银监会201年1号令:银行股权穿透监管 防股东干预经营
银监会201年1号令:银行股权穿透监管 防股东干预经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8年第1号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  2018年1月5日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股东责任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  商业银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四)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十)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一)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 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第五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第五十三条 投资人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五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银监会有关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详情]

银监会印发银行股权新规 解决大股东干预经营等问题
银监会印发银行股权新规 解决大股东干预经营等问题

  中国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印发《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的制定和发布是银监会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金融工作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重大举措,也是整治金融市场乱象、弥补监管短板的重要规制。针对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入股资金来源不符合自有资金要求、违规代持、股权结构不清晰、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行为,加强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维护股东合法利益,从而保障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办法》包括总则、股东责任、商业银行职责、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七个章节,共五十九条。《办法》突出问题导向,重点强调以下内容: 一是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股东信息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基础。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建立健全了“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 二是明确主要股东范围,加强对主要股东行为的规范,重点解决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干预银行经营等问题。重点将主要股东界定为“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在信息披露、入股数量、持股期限、资本补充以及公司治理等方面,对主要股东提出明确要求,切实防范大股东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现象。 三是强化商业银行与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管理,重点解决利益输送、掏空银行等问题。《办法》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纳入商业银行的关联方管理,覆盖商业银行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各类关联交易类型,防止股东通过同业投资、资管计划等渠道转移、侵占商业银行资金行为。 四是明确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则,重点解决利用金融产品入股问题。考虑到当前信托产品、公募基金、私募基金、证券公司资管计划、基金及其子公司资管计划和保险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已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投资者,《办法》规定了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则。即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此外,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 五是强化监管部门职责,明确监管手段。《办法》贯彻分类监管原则,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股东作为监管重点。设立专章规定监管部门在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职责和手段,重点加强穿透监管、对违规不改正的股东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同时,通过信息披露、联合惩戒等方式,借助市场力量做好股权监管工作。 为配合《办法》实施,银监会将印发通知,重点解决存量股东规范问题。[详情]

银监会:存在虚假陈述的商业银行股东可能被限制权利
银监会:存在虚假陈述的商业银行股东可能被限制权利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为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银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发布《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银监会一直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金融风险、弥补监管短板的决策部署,大力排查监管制度漏洞,坚决治理市场乱象,坚决打击违法行为。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为治理上述市场乱象,切实弥补监管短板,银监会组织起草了《办法》。 二、《办法》确立了哪些立法原则? 答:《办法》提出了“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二十字原则。分类管理,即根据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将股东分为主要股东和一般股东。资质优良,即商业银行股东应是公司治理良好、财务状况稳健、诚实守信、合规经营的优质企业,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规定。关系清晰,即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清晰透明。权责明确,即商业银行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法实施监管。公开透明,即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三、《办法》在穿透监管方面有哪些举措? 答: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的“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股东方面,《办法》要求主要股东应向商业银行和监管部门逐层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存在虚假陈述、隐瞒的股东将可能被限制股东权利。商业银行方面,《办法》要求其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应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未履行穿透审查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监管部门方面,《办法》要求将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监管部门有权对股东的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进行认定;对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股东,有权采取监管措施,限制相关股东权利。 四、《办法》对主要股东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办法》落实分类监管原则,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一是要求主要股东书面承诺遵守法规规定并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目的。二是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三是限制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数量。四是建立主要股东行为负面清单。五是要求主要股东自取得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六是要求主要股东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七是要求主要股东承担资本补充责任。八是要求主要股东建立风险隔离机制。九是要求主要股东防范因人员交叉任职引起利益冲突。 五、入股商业银行有哪些数量限制? 答:为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和持续健康发展,《办法》明确规定,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同时也明确了例外条款,即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六、在关联交易管理方面有哪些举措? 答:《办法》强化了商业银行与股东及相关人员的关联交易管理。在关联方范围方面,《办法》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在关联授信方面,一是明确授信限额。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二是明确授信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在其他关联交易方面,一是细化其他关联交易类型。明确其他关联交易,包括自用动产和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提供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二是明确关联交易原则。明确开展上述交易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七、关于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的规定有哪些考虑? 答:《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主要考虑有三点:一是金融产品投资上市商业银行,有利于活跃市场股份交易和融资,不能简单禁止。二是金融产品不符合现行许可规章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资质条件的相关规定,而且金融产品通常有存续期限,不具备持续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的能力。三是要防止主要股东利用金融产品持有商业银行股份,增强对商业银行的控制力,规避自有资金入股的监管要求。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办法》规定了金融产品入股商业银行规则。 八、对违法违规股东有哪些监管手段和措施? 答:《办法》设立专章规定监管部门在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重点。一是明确穿透监管的要求以及监管手段,规定监管部门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和最终受益人的范围具有最终认定权。二是要求银行章程和股东承诺事项体现监管要求。三是评估主要股东及相关主体对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四是有权限制或禁止关联交易。五是有权对入股数量、持股比例等进行限制。六是建立股东定期评估机制。七是强化监管协作。八是明确对违规商业银行的监管措施。九是明确限制股东权利的具体内涵。十是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情况与监管评级挂钩。十一是建立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和联合惩戒机制。 九、根据社会公众意见对《办法》做了哪些修改? 答:《办法》于2017年11月16日至12月15日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意见主要集中在主要股东管理、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职责、限制股东权利等相关方面,《办法》均已吸收采纳。对上市银行股权管理中所涉及的操作和执行层面的建议,银监会将进一步加强监管协作,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十、《办法》施行后对现有存量股东如何规范? 答:为配合《办法》实施,银监会将按照“依法合规、分类处置、稳妥推进、保持稳定”的原则,下发对现有存量股东进行规范的通知,区别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过渡期,落实《办法》相关要求。[详情]

银监会:银行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不得超一级资本25%
银监会:银行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不得超一级资本25%

  新浪财经讯 1月5日消息,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对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商业银行可在过渡期逐步调整,无需简单压降同业业务规模。商业银行要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大额风险暴露内部限额,并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记者问中谈到,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均纳入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 《办法》除了规定大额风险暴露量化监管标准,还针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建立和完善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二是制定并定期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三是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设定大额风险暴露内部限额,并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四是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以下是银监会意见稿全文: 中国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为推动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将根据各界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 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是审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在全球范围内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提出了统一监管要求。从国内情况看,《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对单一客户贷款、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提出了监管要求。近年来随着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借鉴国际监管标准,结合国内银行业实践,制订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势在必行。 《办法》包括六章45条以及六个附件,明确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规定了风险暴露计算范围和方法,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办法》对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加强对实体经济金融支持具有重要作用。一是借鉴国际监管标准,规定了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和计算方法,对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一整套安排和要求,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集中度风险管理水平,降低客户授信集中度。二是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三是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或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有助于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系统性风险。 以下是答记者问环节: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为推动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国内外银行业实践表明,授信集中度风险是银行面临的最主要风险之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前,许多欧美银行通过表内贷款、投资以及表外实体等多种形式对单家客户进行授信,造成风险过度集中。金融危机后,随着经济下行和市场波动,银行对客户的过度授信风险使得银行遭受巨大损失,一些银行甚至破产倒闭。为有效管控大额集中度风险,2014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建立了全球范围内统一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从国内情况看,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目前,我国对集中度风险的监管要求散落于《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中,尚未出台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因此,根据国内银行业实践,借鉴国际监管标准,发布实施《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大势所趋,对于抑制系统性风险累积具有重要作用。 二、《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包括六章45条以及六个附件。六章分别是总则、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风险暴露计算、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附件分别是关联客户识别方法、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交易账户风险暴露计算方法、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合格质物及合格保证范围、过渡期分阶段达标要求。 《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规定了风险暴露计算范围和方法,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设定了哪些监管标准,设定标准时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设定监管标准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一是与现行监管要求衔接,二是国内银行达标压力,三是借鉴国际监管标准。 第一,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主要考虑银行授信业务日趋多元化,不再仅限于传统信贷,而目前国内对全口径信用风险集中度没有明确的量化监管要求。定量测算也表明,国内绝大多数银行已经达到上述监管标准,《办法》实施不会抑制银行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 第二,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现行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办法》规定的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较现行要求更为宽松,主要考虑到传统授信以贷款为主,但目前企业融资方式更加多元化,适度放宽监管要求有利于银行加强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支持。从测算结果看,绝大多数银行也能够达标。 第三,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考虑到部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超过了《办法》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商业银行可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业务模式、分散同业资产、扩展客户群体,而无需简单压降同业业务总体规模。 四、大额风险暴露覆盖银行哪些业务? 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均纳入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 根据不同业务的经营模式和实际特点,《办法》对各类业务的风险暴露计算方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五、《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对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办法》除了规定大额风险暴露量化监管标准,还针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建立和完善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二是制定并定期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三是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设定大额风险暴露内部限额,并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四是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六、实施《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会产生哪些影响? 《办法》实施有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服务的质效。《办法》根据国内银行实际,参考国际监管标准,规定了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和计算方法,对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一整套安排和要求,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集中度风险管理水平,降低客户授信集中度,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办法》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与当前治理同业乱象的政策导向一致,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办法》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详情]

银监会:风险管理新规将引导银行弱化对同业业务依赖
银监会:风险管理新规将引导银行弱化对同业业务依赖

  中国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为推动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将根据各界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 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是审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在全球范围内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提出了统一监管要求。从国内情况看,《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对单一客户贷款、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提出了监管要求。近年来随着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借鉴国际监管标准,结合国内银行业实践,制订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势在必行。 《办法》包括六章45条以及六个附件,明确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规定了风险暴露计算范围和方法,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办法》对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加强对实体经济金融支持具有重要作用。一是借鉴国际监管标准,规定了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和计算方法,对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一整套安排和要求,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集中度风险管理水平,降低客户授信集中度。二是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三是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或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有助于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系统性风险。[详情]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新规征意见
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新规征意见

  中国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为推动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银监会制定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将根据各界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适时发布。 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是审慎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2014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在全球范围内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提出了统一监管要求。从国内情况看,《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对单一客户贷款、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提出了监管要求。近年来随着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借鉴国际监管标准,结合国内银行业实践,制订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势在必行。 《办法》包括六章45条以及六个附件,明确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规定了风险暴露计算范围和方法,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办法》对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加强对实体经济金融支持具有重要作用。一是借鉴国际监管标准,规定了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和计算方法,对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一整套安排和要求,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集中度风险管理水平,降低客户授信集中度。二是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三是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或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有助于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系统性风险。[详情]

银监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新规不会抑制银行信贷投放
银监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新规不会抑制银行信贷投放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为推动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国内外银行业实践表明,授信集中度风险是银行面临的最主要风险之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前,许多欧美银行通过表内贷款、投资以及表外实体等多种形式对单家客户进行授信,造成风险过度集中。金融危机后,随着经济下行和市场波动,银行对客户的过度授信风险使得银行遭受巨大损失,一些银行甚至破产倒闭。为有效管控大额集中度风险,2014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建立了全球范围内统一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从国内情况看,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目前,我国对集中度风险的监管要求散落于《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中,尚未出台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因此,根据国内银行业实践,借鉴国际监管标准,发布实施《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大势所趋,对于抑制系统性风险累积具有重要作用。 二、《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包括六章45条以及六个附件。六章分别是总则、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风险暴露计算、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附件分别是关联客户识别方法、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交易账户风险暴露计算方法、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合格质物及合格保证范围、过渡期分阶段达标要求。 《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规定了风险暴露计算范围和方法,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设定了哪些监管标准,设定标准时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设定监管标准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一是与现行监管要求衔接,二是国内银行达标压力,三是借鉴国际监管标准。 第一,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主要考虑银行授信业务日趋多元化,不再仅限于传统信贷,而目前国内对全口径信用风险集中度没有明确的量化监管要求。定量测算也表明,国内绝大多数银行已经达到上述监管标准,《办法》实施不会抑制银行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 第二,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现行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办法》规定的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较现行要求更为宽松,主要考虑到传统授信以贷款为主,但目前企业融资方式更加多元化,适度放宽监管要求有利于银行加强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支持。从测算结果看,绝大多数银行也能够达标。 第三,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考虑到部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超过了《办法》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商业银行可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业务模式、分散同业资产、扩展客户群体,而无需简单压降同业业务总体规模。 四、大额风险暴露覆盖银行哪些业务? 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均纳入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 根据不同业务的经营模式和实际特点,《办法》对各类业务的风险暴露计算方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五、《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对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办法》除了规定大额风险暴露量化监管标准,还针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建立和完善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二是制定并定期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三是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设定大额风险暴露内部限额,并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四是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六、实施《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会产生哪些影响? 《办法》实施有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服务的质效。《办法》根据国内银行实际,参考国际监管标准,规定了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和计算方法,对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一整套安排和要求,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集中度风险管理水平,降低客户授信集中度,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办法》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与当前治理同业乱象的政策导向一致,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办法》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详情]

银监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将明确监管标准
银监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将明确监管标准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 为推动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有效防控集中度风险,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国内外银行业实践表明,授信集中度风险是银行面临的最主要风险之一。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前,许多欧美银行通过表内贷款、投资以及表外实体等多种形式对单家客户进行授信,造成风险过度集中。金融危机后,随着经济下行和市场波动,银行对客户的过度授信风险使得银行遭受巨大损失,一些银行甚至破产倒闭。为有效管控大额集中度风险,2014年4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建立了全球范围内统一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从国内情况看,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快速发展,银行对客户的授信方式日趋多元化,客户集中度风险呈现出一些新特点。目前,我国对集中度风险的监管要求散落于《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法律法规中,尚未出台统一、规范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规则。因此,根据国内银行业实践,借鉴国际监管标准,发布实施《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大势所趋,对于抑制系统性风险累积具有重要作用。 二、《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办法》包括六章45条以及六个附件。六章分别是总则、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风险暴露计算、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监督管理和附则。附件分别是关联客户识别方法、特定风险暴露计算方法、交易账户风险暴露计算方法、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合格质物及合格保证范围、过渡期分阶段达标要求。 《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规定了风险暴露计算范围和方法,从组织架构、管理制度、内部限额、信息系统等方面对商业银行强化大额风险管控提出具体要求,并明确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监管措施。 三、《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设定了哪些监管标准,设定标准时主要考虑了哪些因素? 设定监管标准主要考虑了三方面因素:一是与现行监管要求衔接,二是国内银行达标压力,三是借鉴国际监管标准。 第一,对于非同业单一客户,《办法》重申了《商业银行法》贷款不超过资本10%的要求,同时规定包括贷款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15%。主要考虑银行授信业务日趋多元化,不再仅限于传统信贷,而目前国内对全口径信用风险集中度没有明确的量化监管要求。定量测算也表明,国内绝大多数银行已经达到上述监管标准,《办法》实施不会抑制银行对实体经济的信贷投放。 第二,对于非同业关联客户,《办法》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集团客户和经济依存客户。现行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集团客户授信余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5%。《办法》规定的关联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较现行要求更为宽松,主要考虑到传统授信以贷款为主,但目前企业融资方式更加多元化,适度放宽监管要求有利于银行加强对实体经济的金融支持。从测算结果看,绝大多数银行也能够达标。 第三,对于同业客户,《办法》按照巴塞尔委员会监管要求,规定其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25%。考虑到部分银行同业风险暴露超过了《办法》规定的监管标准,《办法》对同业客户风险暴露设置了三年过渡期。商业银行可在过渡期内逐步调整业务模式、分散同业资产、扩展客户群体,而无需简单压降同业业务总体规模。 四、大额风险暴露覆盖银行哪些业务? 银行承担信用风险的所有授信业务均纳入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框架,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 根据不同业务的经营模式和实际特点,《办法》对各类业务的风险暴露计算方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五、《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对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办法》除了规定大额风险暴露量化监管标准,还针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了四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建立和完善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二是制定并定期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三是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情况,设定大额风险暴露内部限额,并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四是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相关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六、实施《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会产生哪些影响? 《办法》实施有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提升金融服务的质效。《办法》根据国内银行实际,参考国际监管标准,规定了大额风险暴露监管标准和计算方法,对商业银行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提出一整套安排和要求,有助于推动商业银行提升集中度风险管理水平,降低客户授信集中度,有效防控系统性风险。《办法》提高了单家银行对单个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的监管要求,与当前治理同业乱象的政策导向一致,有助于引导银行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弱化对同业业务的依赖。《办法》明确了单家银行对单个企业/集团的授信总量上限,进一步规范银行同业业务,有助于引导银行将更多资金投向实体经济,特别是改变授信过程中“搭便车”“垒大户”等现象,提高中小企业信贷可获得性,改善信贷资源配置效率。[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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