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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调查报告 《证券法》缺憾--拯救股市(21)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1月02日 13:14 新浪财经

  

  《证券法》是规范中国股市的根本大法,但由于证券法出台时正处于亚洲金融危机期间,为有效防止风险,对有些内容未作规定,而有些内容规定较严,影响到了证券法的进一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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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上市公司退市问题,就存在法律盲点。《证券法》第49条规定,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但是由于在上市公司退市问题上没有制定具体细则和明确的退市条件,难以准确把握执法尺度。退市标准不统一,尺度难以把握,到底什么情况可以退市,什么样的情况可以给予宽限期,使不少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退市程序和标准迷惑不解。比如,PT水仙退市,而其它几家PT公司却给予了宽限期,股民对此作法就很不理解,为什么同样是PT,却还要分出个三六九等?此外,对场外交易的规则,对上市公司退市的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对退市公司的监管,以及退市后恢复上市的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关于“证券公司”的管理规定也显得异常混乱。证券公司特别是经纪类券商对分类管理的意见较大。现行的分类制度一开始就确定了证券商的位置,缺乏券商之间的优胜劣汰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特别是经纪类券商不能开展相关的证券咨询业务,很难有发展出路。《证券法》第13条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但是并未对违法乱纪违反此条款的法律责任作出相应规定。

  关于对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问题,由于现行法律对地方人大如何监督中央驻各地的管理部门没有明确规定,省人大及人大财经委难以对驻各证管办实施监督。实际上,《证券法》等于没有明确怎样对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监督,以及应该由谁来监督。

  关于《证券法》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关系,也显得不够明确,许多案件由控方举证难度很大,法院也认为这一规定不具体难以受理。比如,四川一位投资者起诉红光公司案就因为法院认为立案无据而不了了之。谁赔偿和如何赔的问题没有解决,如果让上市公司赔,实际上花的还是股东的钱。如果上市公司不负责赔偿,那么应由谁来赔偿呢?《证券法》第63条规定,上市公司由于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商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由于没有实施细则,这一条款很难执行。单就赔偿问题而言,谁来赔偿?如何索赔?赔偿的大致比例如何掌握?都很难具体操作。难怪在亿安科技和中科创业这些大案曝光后,股民手持《证券法》,仍一脸的无可奈何。

  这里,我们不妨看一下美国的《证券法》在几个重要环节上是如何规定的。

  美国1934年制定的《证券交易法》第16条首先提出了对公司内部人员及大户制定监管制度。只要是公司董事、高级经理或持有10%以上股份的大户均被列入美国证监会的监管,这些人统称“内部人”。这些人必须在每个月15日向证监会申报他们(包括家人)上个月的持股状况及交易资料。具体而言,对于同一种股票,“内部人”当前的买入交易和下一次的卖出交易或当前卖出交易和下一次买入交易之间的时间,跨度要在6个月以上。不到6个月都是违法交易,所赚的利润或逃避的损失(例如卖出股票后股价下跌,则下跌部分即列为逃避的损失)不仅必须交还给公司,还要交罚款。

  美国证监会人数不多,他们怎样彻底执行监督呢?他们是把“内部人”每个月所填写的表格全部录入计算机,然后制作成磁带或光盘,用120美金可以卖给任何人。这样,“内部人”的交易情况就会被任何买磁带或光盘的人知道。很多律师拿到这个信息以后就会去查“内部人”是不是有违规交易行为。如果有,律师就会寄去一封信,说你违反了证券法,如果愿意我可以替你摆平,但要付我一笔钱。所以美国就把律师称作证监会的“看门狗”。通过这种方法,“内部人”根本无法进行炒作。这就是多管齐下的监管:证监会要管你,小股民要告你,律师一直盯着你,不是不可以炒,而是实在太危险了,得不偿失!

  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将内幕交易的范围和定义订立得更为广泛与严格,如果任何投资者有意蛭抟獯印澳诓咳恕贝Φ弥晒┩祭哪谀幌ⅲ涣腥肽谀唤灰锥赡茉獾郊炜亍?/p>

  对内幕交易的起诉必须证明行事意图,也就是说控方须证明这些人有欺骗、操纵的企图。但由于行事意图非常难证明,美国于1968年重订《威廉法案》,明确指出控方不再需要证明行事意图,只要有事实,不管你是“内部人”也好,小股民也好,只要你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得到这个内幕消息,都被假设有罪,而你必须提供所有证据以证明自己清白。对于内幕交易而言,证监会可对其进行民事诉讼或透过司法部进行刑事监控。

  20世纪80年代,为了进一步加强惩治内幕交易,美国在1984年通过《内幕交易惩处法案》,1988年又通过《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案》。

  1984年的法案加重了对内幕交易的民事和刑事处罚,并将衍生性金融工具包括在内。这个法案不但允许证监会可以依民法处罚内幕交易者三倍于其交易利润的罚款,并把刑事罚款由2万美元提高至10万美元,另外,可判刑期最高为5年的监禁。

  1988年出炉的新法案,将刑事罚款由10万美元提高到100万美元,同时将最高监禁期限由5年增至10年。该法案还要求证券公司制定内部法规,禁止员工从事内幕交易。若证券公司有意执行不力,则一并受惩处。

  上市公司披露任何一个主要事件,美国证监会均要仔细查看其股价在此前后的上升情况。如果股价是在事件正式宣告前上升,则立即被列为有内幕交易嫌疑。

  这一连串的打击内幕交易的办法非常行之有效。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被监控的内幕交易的单笔交易最高金额高达2300万美元,虽然平均罚款等于内幕交易利润,但最高罚款倍数为利润的9.29倍,可见罚得相当厉害。

  有相当多的反对人士认为,如此严刑峻法可能会造成股市崩盘。但事实证明,立法最严格的1984年法案和1988年法案推行的当年及其后数年均未出现任何股市崩盘现象。人们找不出任何可令人信服的证据,以证明严格执法与股市崩盘有关。

  因此,在中国股市,必须完善《证券法》的各项规定,以严刑峻法打击国内目前猖獗的内幕交易。不能过于强调“中国特色”,上市公司“内部人”的家人应与其本人一并列管,甚至包括其朋友。监管者不需要证明其行事意图,便可按交易事实对其本人、家人及朋友全部提起控诉,最高刑期10年,并处相当于其不当利益数倍的最高罚款。非严刑峻法,不足以根除股市违规之日见猖狂的现状。

  (注:本文为蔡慎坤先生授权新浪网独家发布,严禁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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