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百文回购案宣判 三联商社返还股民所有流通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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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6月12日 05:33 上海证券报网络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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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深受市场关注的郑百文回购案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香玲等6位股民三联商社(资讯 行情 论坛)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共计7800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回购注销无法律依据 据了解,2001年3月2日郑百文重组登记日,郑百文共有股份197582119股,股东68115名。在2001年3月5日至3月19日间,包括原告在内的32名股东提交了股东声明,表示不参加重组,既不同意所持50%股份过户给三联公司,也不同意由公司回购其股份。 同年11月8日,因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8名股东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郑百文和其董事会,请求确认郑百文200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和郑百文及其董事会履行股东大会决议,办理股份变动手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郑百文和其董事会于判决生效后即按照上述两项决议之规定完成股份过户手续。后依照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截至2003年7月4日,除尚有两个股东帐户因司法冻结无法办理外,其余郑百文股东所持股份已全部办理完股份变动手续,其中6位原告所持有的股票,办理了股份回购注销登记手续。 至此,李香玲等6位股民,于2003年8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郑百文在原告明示反对的情况下强制回购原告的股票,被告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未得原告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股票予以回购注销的行为,无法律依据。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各自所持有的郑百文发行的流通股股票。 被告:原告无权分享重组成果 被告三联商社称,股份过户及回购曾经临时股东大会通过,郑百文办理股份回购手续是在履行司法裁决,是按原告的选择办理的,此种作法符合国际惯例。原告买股票时,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已经公告,原告应该了解其内容,应自行承担其可能面临的风险。目前,已重组成功,原告无权分享重组的成果,否则,对参加重组的广大股东不公平。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凭,与理无据。 而登记结算公司称,该公司完全按照郑州中院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法院执行,不存在协助执行不当问题。 法院:唯有股东有权处置股份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从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的情形看,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但法律并未授权股东大会有权处分股东对其股份享有股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股份可依法转让。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唯有股东享有处分其股份的权利。 法院认为,郑百文股东大会决议给了原告等股东表达意志即提交股东声明的机会和权利,但却无视原告等股东即不同意过户也不同意回购的声明,在原告明示反对的情况下,以股东大会决议为依据将原告的股份进行回购处理,欲迫使原告接收回购的结果,实为违背股东意志的强制行为,即强制回购,且以其单方所谓的独立财务顾问所确定的所谓的公平价值进行回购,缺少法律依据,且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故郑百文的回购行为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对其股份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即股权。 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而言,其协助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基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判案件中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8名当事人的申请,而非其他股东,本案原告非该案当事人,其对原告股份进行回购登记(资讯 行情 论坛)注销不当。但时至今日,郑百文股票已改变为三联商社股票,若依原告的请求,原数返还原告股票已不现实,对其他默示同意者股东而言不公平,根据公平原则考虑本案情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二分之一比例予以返还。 上海证券报记者周帆 通讯员 党玉红 王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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