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猴王(000535)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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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5月10日 01:35 证券时报 | |||||||||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本公司于二○○四年四月三十日收到两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分别就与1998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RL98199号、RL98260号贷款合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四月十九日作出判决。现公
一、案件受理情况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诉、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收到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基本情况 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史泽友 委托代理人:黄滔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2、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朱宇平,公司董事长 3、第二被告:湖北汽车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发育,公司董事长 4、案由:1998年11月、1998年12月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分别签订了两份金额为5000万元的编号RL98199号、RL98260号短期贷款合同(总金额1亿元),并由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提供担保。2001年底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本公司、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宜昌市夷陵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就该贷款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但是上述债务和解方案涉及的《土地抵偿协议》和《质押协议》未能按计划签署,亦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债务重组。 5、诉讼请求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04)一中民初字第409号(编号为RL98260号贷款合同案) 判令偿还本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及所欠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计人民币20万元;判令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04)一中民初字第410号 (编号为RL98199号贷款合同案) 判令偿还本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及所欠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计人民币20万元;判令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判决情况 (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04)一中民初字第409号(编号为RL98260号贷款合同案)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及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及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及所欠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行使追偿权;剥回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4.9563万元由和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04)一中民初字第410号(编号为RL98199号贷款合同案)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及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与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及与湖北汽车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及所欠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汽车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行使追偿权;剥回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7.3426万元由和湖北汽车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四、截止目前本公司没有其它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对本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对上述1亿元贷款本公司全额入帐,并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提财务费用。由于双方签定的《债务和解协议》未完全履行,未进行账务处理,因此,本诉讼对本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影响。本公司将继续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进行谈判,争取落实债务和解协议有关事项。 六、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04)一中民初字第409号 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04)一中民初字第410号 董事会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