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酒鬼(000799)诉讼事项的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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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4年04月20日 05:07 证券时报 | |||||||||
重要提示:本公司董事会及其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现将深圳市通富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通富公司”)与(下简称“酒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通富公司”就“通富公司”与“酒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将“酒鬼公司”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酒鬼公司”于2003年6月3日收到中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没有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地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酒鬼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通富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624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三个月期限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9月26日起计至应还清款项之日止),逾期还款则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148.50元由原告通富公司负担28148.50元,被告酒鬼公司负担30万元,财产保全费312520元由被告酒鬼公司承担。(以上情况公司于2003年6月4日在《中国证券报》等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 二、“酒鬼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第11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通富公司”清盘解散或退回深圳市利新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利新源”)向“通富公司”的投资款,上诉人对被上述人的债务与“利新源”持有的“通富公司”股权相抵销;(3)判令“通富公司”退还非法获取的由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湘泉集团”)代上诉人支付的200万元利息款。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酒鬼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二初第110号民事判决的上述请求进行审理,并于2003年9月28日下发了(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69号判决,法院认为:“酒鬼公司”和“通富公司”于2002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企业间不得相互借贷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酒鬼公司”依据此无效合同实际占用了“通富公司”所出借款项,原一审法院因此判令“酒鬼公司”应向“通富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240万元,并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湘泉集团”与四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和“酒鬼公司”与“湘泉集团”、四通投资有限公司、“通富公司”于2002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属签约当事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酒鬼公司”据该《框架协议书》和《协议书》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815万元由“酒鬼公司”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酒鬼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69号之判决,于2003年12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和《暂缓执行申请书》。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通富公司”承担所有诉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酒鬼公司”的再审申诉,目前正在进行已审查立案。 五、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深圳市利新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向湖南省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湘泉集团”与四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无效;(2)判决撤销“通富公司”的公司登记;(3)判决“通富公司”立即退还“利新源”公司的股权投资款人民币6240万元;(4)判决“通富公司”承担此案全部费用。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酒鬼公司”起诉请求,并于2004年4月15日开厅审理此案,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本公司将根据以上诉讼事项进展情况继续如实披露。 特此公告。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