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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股市“奇案”种种 折射出资本市场发展轨迹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10月02日 09:48 《资本周刊》

  资本市场中的很多"奇案",都能折射出资本市场不断成熟发展的轨迹,显现了法制建设的进步……

  首例虚假股评误导案

  2001年,山东股民张先生状告虚假股评误导案胜诉并获赔,开了我国"股评案"的先河。

  1997年3月,张先生被南方某报头版头条登载的一篇题为《湘中药自信潜力无穷》(下简称"湘文")熊某的署名文章(湘中药几经更名,现已更名为紫光生物,股票代码000590)深深吸引。"湘文"结论是:"毫无疑问,湘中药将重复黔轮胎(股价上涨4、5倍)的故事……"

  看了"湘文"极具诱惑力的报道后,张先生在1997年3月20日起共计16次买入该股。然而时隔不久,湘中药公布1996年年度报告,实际情况与"湘文"所述相差甚远,湘中药的股价也从13元左右一度跌至7元左右。张先生为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被迫割肉出局,损失了79577.66元。

  张先生认为,他的损失是受"湘文"这篇虚假股评文章的误导造成的。于是,在1999年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文作者熊某及刊载文章的南方某报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张先生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张先生表示不服,又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湘文"与事实严重不符,法院信函清华紫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湘中药)询问的答复是:"湘文"的报道未经董事长同意,也未经该公司同意。

  二审法院认为,"湘文"系严重误导的失实报道。该文多处出现明显诱导性的言辞,使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决定,遂判令"湘文"作者熊某对张先生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判令刊发"湘文"的南方某报公开更正、消除影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1年12月,经法院执行,熊某赔偿张先生损失近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南方某报因熊某已履行,不再赔偿。

  首例转配股抵债纠纷案

  2000年10月,全国首例个人间转配股权转让纠纷案在南京公开审理,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当庭宣判一审结果:被告王海强用来抵充其所欠原告货款的转配股所有权被判归原告杜春勇。

  事情起源于双方的债务纠纷,1998年2月15日,被告王海强收到原告杜春勇的供货后未付清33330元货款,两人便商量以王海强股票帐户中价值3万余元的江苏悦达和万象集团转配股若干转让给杜春勇抵债。1998年12月,王与杜先后两次签订协议,约定王自愿将其沪市股票帐户归杜使用,其帐户上拥有的江苏悦达转配股2489股、万象集团转配股7840股用以充抵所欠原告货款,随后王将股票帐户凭证、指定券商交易卡和股东磁卡一并移交杜,并到公证处对协议书办理了公证。双方还共同持该协议书到原江苏证券洪武营业部办理了客户资料更改申请表,申请冻结股东帐号,并签订委托书,由王全权委托杜进行股票交易,委托期间从1998年12月2日至长期。

  但令双方始料未及的是,抵债的转配股很快上市,市值一度超过12万余元。此时王找到杜,要求用3万余元现金及相应利息换回股票,并将其股票帐户上的部分转配股卖出。由于这部分股票的股东帐户所有者仍是王某,杜某向上海证券报投资者维权志愿团律师咨询后,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要求确认王帐户下的资金和抵债转配股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从利益与风险共担原则和保证交易安全原则角度出发,判决王帐户中的两转配股及王卖出部分的所得均归杜所有。

  王败诉后立即提起了上诉,2001年8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首例借配股权配股案

  2000年12月,全国首例借配股权自行配股案在无锡市北塘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债权人丁某未经股东周女士同意,擅自垫款进行配股为不当得利。

  1997年1月,周女士的丈夫徐某向丁某借款7万元,年利率为15%。3人协议约定以周女士帐户中的13000股江苏悦达转配股作抵押,并约定每年该股的送、配股及红利归徐某,最后结算时多退少补,同时周女士委托丁某全权代理。1998年1月,江苏悦达以4.20元/股的价格按10:3比例实施配股,13000股江苏悦达转配股可获配3900股。周女士从历史资料中发现,丁某在其帐户中存入16400元人民币,作为3900股的配股款。1998年5月,江苏悦达又实施10送8的分配方案,丁某擅自缴款配得的3900股又得送股3120股,两笔合计7020股。2000年5月,江苏悦达转配股获准上市流通,丁某私自在集合竞价时卖出7020股,并提走现金。

  周女士认为,丁某的一系列行为构成了侵权,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返还擅自配股的利益所得。

  法院审理认为,协议虽基于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转配股抵押条款因违反了股票只能质押不能抵押的法律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即便如丁某辩称的质押,也因未去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中心办理出质登记,并不生效。另外,庭审中丁某未能提供其出资配股证明,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丁某无为周女士出资配股义务,所以丁某垫资配股行为不构成对配股所有权的取得,而是应归周女士所有。但同时,丁某进行配股承担了风险,事实上为周女士保住了配股机会,取得了利益,故周女士应对丁某予以补偿。

  最终法院审理认定,依照公平原则,丁某擅自配得的7020股江苏悦达转配股的收益,应由股东周女士与债权人丁某各享一半。

  (《上海证券报资本周刊》记者牟敦国特约撰稿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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