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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立法专家认为要约收购通知符合客观需要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3年05月27日 07:08 证券日报

  本报讯(记者 秦炜)就中国证监会日前发布的《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券立法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欣新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58条规定,“上市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上述情况,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因此,中国证监会有权对处理这些问题的操作实务作出具体规定。

  王欣新说,在收购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因要约收购而使上市公司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少于1000人,或者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比例低于公司股份总数25%的情况。这两种情况的发生,尤其是前一种情况,往往是收购人无法控制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只要出现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分布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就要暂停其股票上市,不给予缓冲期或纠正期。收购人要想避免公司股票暂停上市,就要在收购完成后立即转让刚刚收购的股票,以调整公司股权分布。同时,根据《证券法》第91条规定,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

  根据中国证监会《通知》规定,收购人不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为目的的,应当提出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并在要约期满6个月后的一个月内实施,使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重新符合上市条件。要约收购的期限届满至前述方案实施完毕之前,证券交易所对被收购公司股票交易实行“警示存在终止上市风险的特别处理”(即“退市风险警示”)。《通知》规定,这时收购人除应按照上述规定,提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施维持被收购公司上市地位的具体方案外,被收购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被收购公司股票暂停上市交易的申请,证券交易所根据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及实际情况酌情作出决定。

  王欣新认为,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可能有不同的目的。收购人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为目的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自然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收购人不以终止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为目的的,则应尊重收购人的意愿与选择,为其维持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提供合法的渠道,并尽量减少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不利影响。《通知》根据收购人不同的收购目的,对因要约收购导致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上市条件的情况作出区别规定,具有它的合理性,符合客观需要。这一规定更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对于推动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解决立法冲突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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