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消息 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交流中心、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主办的“公司法证券法国际研讨会”昨在深举行。证券民事赔偿及诉讼机制问题成为此次研讨会关注的焦点。
来自国内外的数十位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为期三天的研讨会。中国证监会法律部首席律师陈大刚就如何完善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建设性意见。深圳
证券交易所副总经理张颖向大会提交了《论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途径》的论文,从司法救济、证券监管和公司治理三方面阐述股东权利法律保护的理论和我国的实践。
陈大刚说,虚假陈述者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既是对投资者受到损失的相应赔偿,也是对虚假陈述者很好的惩罚,对投资者来说也是最大的公平公正。但是,我们在强调公平公正的同时,不能忽视效率问题。我们认为,原告的资格要有一定限制,不是所有的投资者都有权利获得赔偿,只有那些因虚假陈述造成损失的投资者才有权利获得赔偿。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以投资者的直接损失为限,同时要兼顾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主体的清偿能力。
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陈大刚认为,三种责任的归责原则、理念是不同的,强制性地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会产生许多问题。此外,三种责任间还存在一个对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效率问题,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显然比民事责任更有效率。
陈大刚建议,由于证券民事赔偿非常复杂,涉及责任认定、损失的计算、因果关系问题等等,而且具体个案还会遇到完全不同的情况,很难通过一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各种复杂的情况。因此可以在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通过个案解决一些问题。
张颖在论文中指出,司法救济是股东权利保护的基石,“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通过国家司法机关,以国家强制力量保护民事权利主体的正当利益,恢复其受到损害的权利,是民事权利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具体到公司证券法律关系领域,相对于庞大的上市公司和控制公司管理权的大股东,广大中小投资者是弱势群体,虽然公司法赋予了他们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获得剩余价值权、参与管理权和其他各项权利。但是,中小股东并不具备自己维护自己权利的能力。在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广大中小股东并不能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各项股东权利。在缺乏司法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以行政管理手段维护股东权利,使得政府管理部门承担了股东权利保护人的责任。在股东权利维护只能依赖政府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的局面下,股东权利并不是股东固有的司法权利,而是没有保证的、出于政府关怀的产物。
张颖认为,股东民事权利受到公司等主体的整体侵权时,单独诉讼不能有效解决股东权益保护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包括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也不能形成经济可行的诉讼机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公司法、证券法,尚未接受集团诉讼,使得股东私人既无法提起证券集团诉讼,也无法提起股东衍生诉讼。在单独诉讼以及范围有限的共同诉讼中,受害的股东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很不匹配,已经发生的股东诉讼往往是投资者出于“义愤”而进行的诉讼。更多的投资者作为权利受到损害的股东,往往还是只能选择“以脚投票”退出公司,而没有动力去起诉违法行为。
张颖称,我国最高法院2002年1月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开启了司法保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闸门,但是,我们要真正有效保护股东权利,仍然需要对诉讼机制做进一步的发展完善。
(上海证券报记者 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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