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马世领 发自北京、上海
上海闻达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宋一欣12月13日向记者透露,即将在深圳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证监会等相关机构主持召开的有关《公司法》与《证券法》国际研讨会,将对有关证券民事赔偿的审理规定进行修改。
最早本月底出台
“作为第二次对该司法解释草案的讨论,主要是为最早在本月下旬出台作好准备。”宋一欣表示。
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表示,最高法院制定的有关证券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规定将在近日出台,而且还出人预料地将涉及该规定的部分核心原则性内容予以披露。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0月8日就已草拟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为此第一次在北京召开了两天审议研讨会。有趣的是,该草案的最后一条明确写着“本规定自2002年月日起施行。”
迹象表明,为目前已累积近900起有关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审结解困的这个司法解释即将出炉。
司法监管力度加大
记者从北京一位接近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内人士获取的一份《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次讨论稿),该规定共分8部分,37条,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认定、受理范围、诉讼时效、受理程序及管辖权、诉讼方式、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等都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在被告范围上,凡涉及到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法人及其自然人都可能列入被告。“这等于彻底明确了刑事案件也可作为证券民事赔偿的前提,凸显了法院的监管作用;其他行政机关的处罚也可作为诉讼前提,扩大了诉讼范围;被告范围的扩大和明确,加大了司法打击的力度。”宋一欣说。
如此看来,类似于ST东方等刑事案件判决后,投资者即可进入民事赔偿诉讼中,而没有必要再等待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甚至证券咨询、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都有可能走上被告席。
损失赔偿计算仍有争议
“大家对初稿争议最大的仍是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也就是计算原则、标准和方法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宋一欣说,“这涉及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意义当然重大。”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严义明表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的界定从“虚假陈述揭露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证券的一倍之日”不合适,而应从虚假陈述发布日算起,否则前者与后者四五倍的市盈率差,使后者的赔偿金相对大为降低,显然对投资者不利,而且也正是在虚假陈述发布后才导致很多投资者买入,理应算入基准日。
宋一欣对“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基准日的,则以虚假陈述揭露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的规定也提出不同意见,认为30天过短,起码应有90天,否则难以保证公平。他说不妨参考美国按照揭露日后90天内均价为标准计算。
据参加过第一次讨论会的代表透露,两天会议中争执不休的就是这个问题。而李国光也在12月11日公开表示,“损失计算是处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关键”。
但“他并没有明确披露究竟如何计算,”宋一欣说,“这恐怕是深圳研讨会要讨论的重点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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