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消息称,有关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诉讼问题的司法解释目前正在起草中,年内有望出台。这是我国证券法规建设的一大进步,是继最高人民法院今年1月15日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后,推进证券民事维权行动的又一重大举措。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
通知》发布以来,立案受理的证券民事赔偿案已有多起,它们分别是诉大庆联谊案、ST同达案、渤海集团案、银广夏案、亿安科技案、ST九州案、圣方科技案、嘉宝实业案、ST红光案等。这些案例的共同特点是,所涉及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均经中国证监会查实并正式处罚,投资者诉请民事赔偿均符合法院规定的前置程序。但是,迄今为止,除了"ST同达案"和"渤海集团案"已庭审完毕外,尚无一例得到判决结果。
有幸通过前置程序得到受理的证券民事诉讼,却尚无一起得以结案,这并非法庭审理有始无终。现在看来,前置程序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在证券民事诉讼尚缺乏充分的法律实践和必要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律对投资者权益的保障也难免有心无力。
根据今年1月15日高院的司法解释要求,"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从促进对证券民事案件受理的加快来看,前置程序在证券维权行动中的积极作用是十分显著的。如果被告虚假陈述的事实已经由证监会认定,似乎已不需要再多加争论。但现实生活中的虚假信息披露等证券侵权行为并不是监管部门的生效处罚决定所能够涵盖的,前置程序只是解决了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必要条件,对于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来说,一切都仍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对证监会的处罚是否有效力以及作为行政处罚的证监会处罚书是否可在法庭上作证据使用的问题,目前也还是有争议的。
举证责任是证券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一个难题。虚假信息是被告披露的,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辩方举证的规定,这使得在信息不对称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者作为原告不能不常常遇到举证方面的困难。
原告投资被告的股票是否有损失,损失是多少?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虚假陈述之间在因果关系上究竟应该如何证明?如何界定赔偿金额?这些问题,也一直是审理难点。
现行法律已经提供了采用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方式受理和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索赔案件的法律依据。但证券市场的侵权索赔诉讼的人数如此之多、涉及面如此之广,以原来的规定来规范今天的实践,显然缺乏可操作性。
一般认为,公诉是民诉的前驱。但公诉事实上不能代替共同诉讼。法院在受理中科创业股价操纵案件的同时未受理这个案子中受害者的民事诉讼,使受害者不能在该案股价操纵者受到刑事惩罚的同时获得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这不仅不利于提高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充分体现法律对犯罪行为的威慑力,同时,也难以体现公诉人制度对投资者个人利益的保护作用。
借鉴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经验,通过法官对一些特殊的、以前没有受理经验的案例进行自由裁量,可以逐步积累相应的司法审理实践,填补证券民事诉讼的法律空白。从这个意义上说,目前我国在证券民事诉讼上虽然尚未形成可资借鉴的判例,但十个多月来受理证券民事诉讼的司法实施,对尽快形成相应的司法解释,显然有着极为积极的促进作用。这对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具有非常重要和迫切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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