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证券业务的机构,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指:
(一)证券公司;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代销机构;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下列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
(一)证券公司中从事自营、经纪、承销、投资咨询分析、受托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业务部门中从事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包括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四)证券资信评估机构中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五)中国证监会规定需要取得资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从业人员的资格考试、执业注册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则、程序以及执业行为准则等,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七条中国证监会对中国证券业协会有关证券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资格种类
第八条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实行分类管理。资格种类包括:
(一)证券交易业务资格;
(二)证券承销业务资格;
(三)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包括证券自营、受托管理、基金管理等);
(四)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五)证券资信评估业务资格;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资格。
第九条从业人员从事证券经纪、基金业务的,应当取得证券交易业务资格;
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承销、证券投资、投资咨询、资信评估等业务的,应当取得本办法第八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的相应资格。
第三章资格取得
第十条申请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并由其聘用机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申请注册,取得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一)《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尚在禁入期内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资格分类的不同要求,实行分类考试。
资格考试的时间、次数、考试大纲以及考试组织,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其中考试大纲应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聘用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的机构,应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出注册申请,准予执业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执业证书;未予注册的,机构不得继续聘用。
第十五条申请执业注册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并被机构聘用;
(二)最近三年未受过刑事处罚;
(三)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证券承销、证券投资、投资咨询、资信评估业务的执业注册,应当同时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
第十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从业人员执业注册申请程序,对符合条件者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注册,颁发执业证书。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五年未从事证券业务,同时在这期间未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后续培训的,申请执业注册的应重新参加资格考试。
第十八条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相应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作为证券业务专业人员对外开展业务。
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聘用从业人员,应当在聘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所在机构应当在从业人员变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而受到处分的,所在机构应当在从业人员受到处分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从业人员资格实行定期检查,具体办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进行资格公示和执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中国证券业协会提供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查询从业人员资格数据库,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管理规则和准则的行为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限期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给予下列处罚:
(一)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执业证书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执业申请。
第二十六条从业人员资格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在3年内拒绝其执业申请。已取得执业证书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撤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其从业机构的业务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撤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拒绝中国证券业协会调查或者检查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给予下列处罚:
(一)暂停从业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撤销执业证书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执业申请。
第二十九条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聘用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未及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提出注册申请,或者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责令该机构予以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聘用无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听证和复议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作出暂停、撤销从业人员从业资格处分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从业人员或者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对中国证券业协会给予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复议。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发布前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发的证券经纪资格证书、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和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继续有效,其中持有证券经纪资格证书以及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直接取得证券交易业务从业资格,持有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取得证券承销业务资格,持有证券投资咨询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第三十五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1995年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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