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任何形式不正当竞争——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李巧宁
-证券公司可制定自己统一的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也可授权各证券营业部根据当地
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佣金收取标准;证券公司不能简单地设定一个佣金浮动区间,须制定一个较为明确的佣金收取标准
-佣金标准报备主体可以是证券公司,也可以是证券营业部;佣金收取标准的备案有效期完全由报备主体自主决定,建议报备主体不要过于频繁地调整佣金收取标准
-据测算,证券公司1998年至2000年连续三年达到经纪业务盈亏平衡的平均佣金率大约是2‰,2001年度可能更高一点;个别证券公司一味强行压低佣金收取标准,不仅不利于证券公司自身发展,而且可能损害整个证券业长远发展的利益
-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证券业协会可根据各地区市场交易情况和证券营业部成本水平、经营情况,通过测算向所在地证券营业部提供当地证券交易边际成本或盈亏平衡点的有关数据供参考
-外资证券机构从事B股经纪交易必须执行通知的规定
4月5日,中国证监会、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调整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通知》(证监发[2002]21号,下称“通知”)。通知发布后,各市场主体高度重视、反映强烈,特别是各证券公司对通知出台背景以及一些具体操作问题不甚了解。为此,本报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
问:请问国际上通行的证券交易佣金制度是怎样的?
答:全球主要国家(地区)证券市场基本上实行证券交易佣金自由化,只不过自由化的程度存在一定差别。据统计,全球主要的27个证券交易所中,绝大部分对佣金的收取采用自由协商制,其中大部分实行完全的自由协商制(如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东京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大阪证券交易所、巴黎证券交易所、多伦多证券交易所、意大利证券交易所、阿姆斯特丹证券交易所、瑞士证券交易所、马德里证券交易所等),少数证券交易所实行规定最低费率、最高费率或在一定区间内协商议价的方式(如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台湾证券交易所、斯德哥尔摩证券交易所、雅加达证券交易所、新西兰证券交易所、孟买证券交易所等)。
问:请简单介绍我国证券交易佣金比例调整的有关历史背景。
答: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最早的证券交易佣金比例是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在本次调整之前,对于股票交易,两证券交易所均采用3.5‰的固定佣金比例。
2000年度证券交易额急剧放大,证券公司佣金收入成倍增长,部分证券公司出于抢占市场份额的考虑开始“佣金打折”。由于佣金打折行为明显违反了沪、深交易所以及我会的有关规定,而且引起二级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因此我会当即制止了此类行为,并开始着手研究佣金比例调整问题。
2000年年底,我会成立了由市场各方参与的佣金改革研究小组。研究小组经过广泛调查和深入研究,在反复权衡各种佣金改革方案优劣的基础上提出了最高限额内向下浮动的优选方案。2001年11月16日起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大幅下调,引发市场人士对佣金改革的新一轮关注。考虑到2001年下半年以来市场的深幅调整,为谨慎起见,在通知下发前我会再次征求了部分市场主体对佣金改革的意见。各方意见认为佣金下调的条件基本成熟,经商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适时推出了本次佣金比例调整方案。
问:这次证券交易佣金比例调整的意义何在?
答:同国际上其他证券交易所相比,本次调整前我国的证券交易佣金制度市场化程度较低,而且佣金水平也较高。据统计,调整前我国按买卖双向3.5‰的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仅低于巴基斯坦5‰的水平而位居世界第二位。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迅速成长,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固定佣金制的不少弊端已逐渐凸现出来。固定佣金制度不利于证券市场竞争机制的培育,较高的费率标准提高了证券交易成本从而妨碍了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积极性。
显然,随着我国证券市场改革步伐的加快,我国由长期固定佣金制向市场化的浮动佣金制的改革乃顺势而为。因此,此次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的调整是降低投资者证券交易成本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国际化、市场化取向改革的一个重要步骤,是促进我国证券公司优胜劣汰并进而全面提升我国证券业整体实力的一项重大政策。
问:本次佣金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设计本次佣金制度改革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以市场化为指导原则,同时兼顾保护投资者利益”。此指导思想的提出主要基于以下六个方面考虑:
1、佣金自由化是国际证券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前面已经提到,世界主要的27个证券交易所中,绝大部分对佣金的收取都已采用自由协商制。
2、佣金作为一种金融服务价格,不具有象利率那样作为宏观调控政策工具的性质,其收取标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成熟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
3、佣金市场化是实施市场化监管政策的基础。在证券行业准入、营业网点设置、业务创新等方面,我们正在向核准制下的市场化方向迈进,佣金市场化有利于相关政策的出台和实施。
4、佣金市场化有利于各种低成本的经纪业务委托方式的发展。佣金市场化后,为了降低成本,证券公司必然全力为投资人提供低成本的委托方式,同时目前盲目扩张营业网点、花费大量资金装修证券营业部的情况将得到有效控制,而网上委托、证券服务部、银证分业框架下的银证合作、技术服务站等低成本的经纪业务委托方式将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这样,整个证券市场的成本将逐渐降低,这对于保护投资人利益、扩大证券市场规模都十分有利。
5、完全的佣金自由化在现阶段的我国并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目前中、小投资者和证券公司的地位、信息存在不对称现象,加上营业部布局不尽合理,为了避免有些证券经营机构利用暂时的市场垄断优势获取超额利润,我们规定了3‰的佣金上限。
6、佣金浮动制是我国证券市场适应加入WTO的必然选择。佣金市场化后,证券公司必须转变传统的经纪业务运作模式,加大成本控制和业务创新力度,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可以预料一些经营管理不善的证券公司终将被兼并或退出证券行业,而那些真正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证券公司将不断发展和壮大。
问:通知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自主制定佣金收取标准,能否谈谈制定佣金标准的具体意见?
答:证券公司可以制定本公司统一的证券交易佣金收取标准,也可以授权各证券营业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佣金收取标准。至于佣金收取标准具体如何制定,完全是证券公司自己“份内之事”。一般来说,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可以根据机构、个人等各类客户证券交易量大小、交易方式的不同以及对营业场地、硬件设备、通讯资源等方面需求程度的不同,分别设置不同的佣金费率。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便于投资者“心中有数”,证券公司不能简单地设定一个佣金浮动区间(如2‰至3‰之间),必须制定一个较为明确的佣金收取标准,便于每一位投资者从事每一笔证券交易前事先能够测算出证券交易佣金成本。例如,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可以针对每户每日或每笔证券成交数量或金额设定分级固定佣金标准或者超额累进/退佣金标准,也可根据不同委托方式(如网上委托、电话委托、其他委托等)制定不同的佣金标准。
问:佣金标准具体如何备案?备案的佣金方案有无有效期一说?
答:佣金标准报备主体可以是证券公司(比如说营业部数量较少的证券公司可由公司总部统一制定各营业网点佣金收取标准),也可以是证券营业部。由于每一证券营业部营运成本和所处地域均不完全一样,证券公司可以证券营业部为佣金标准报备主体。报备主体为证券营业部的,在报备前应取得公司法人的明确授权并在公司总部备案。证券营业部根据所在地市场情况针对不同交易量或不同委托方式的客户制定不同的佣金收取标准,只要佣金收取标准未违反通知中规定标准,而且具有实际操作性,就可以向我会派出机构和当地税务、价格管理部门备案。至于备案的佣金收取标准的有效期也完全由报备主体自主决定。当然,为了方便投资者,也为了各证券经营机构自身的信誉,我们建议报备主体不要过于频繁地调整佣金收取标准。
问:通知公布后,成都、无锡、兰州等地个别证券营业部提出了“零佣金”、“年费制”等佣金方案,你如何看待类似佣金方案?
答:通知明确要求证券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公司的佣金收取标准。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各证券公司应在充分认清自身实力的基础上,制定自己能够承受的佣金标准。理论上,边际成本是完全竞争市场中价格决定的主要依据,长期边际成本等于价格是厂商长期均衡的条件。根据全国证券公司上报的经纪业务成本数据,我们测算发现证券公司1998年至2000年连续三年达到经纪业务盈亏平衡的平均佣金率大约是2‰,2001年度可能更高一点。我国证券公司毕竟处于发展和培养阶段,目前佣金收入在证券公司全部营业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2001年度有约三分之一的证券公司亏损。如果个别证券公司一味强行压低佣金收取标准,不仅不利于证券公司自身发展,而且可能损害整个证券业长远发展的利益。如果某一证券公司并未在成本控制或业务创新上取得重大突破,但佣金收取标准却低于其盈亏平衡点时的佣金率,其经营也难以长期地维持下去。不正当竞争既损害了全行业整体利益,而且最终会侵害自己利益。我们重申,证券公司除了遵守本通知有关规定外,也不得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倾销法等)。我们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我们会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和证券业自律组织密切关注那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证券业协会应在维护本地区证券市场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保护行业整体利益方面发挥应有的监督和指导作用,尽量避免或减少证券公司之间恶性竞争行为。具体来说,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证券业协会可以根据各地区市场交易情况和证券营业部成本水平、经营情况,通过测算向所在地证券营业部提供当地证券交易边际成本或盈亏平衡点的有关数据,供证券营业部在制定证券交易佣金标准时具体参考。
问:外资证券机构从事B股交易如何执行本通知?
答:外资证券机构从事B股经纪交易时也必须执行本通知。同中资证券公司一样,如果外资证券机构向客户提供代理以外的其他服务,可由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定其他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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