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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对国有股法人股冻结拍卖作出司法解释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1年10月08日 12:25 全景网络证券时报

  本报讯 据新华社消息,针对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如何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等有关问题,于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详见今日A6版)对国有股权受让人的资格作出限定,确立了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抽签制”,更加强调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
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第一个就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保全和执行方面作出的特别的司法解释,对法院在这方面的司法行为予以较为明晰的规范。

  这个司法解释对国有股及其表现形式和社会法人股都作了明确界定,目的是让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法官对标的物性质有更深的了解,不至于发生将上市公司与各类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混同的常识性错误。同时,司法解释还对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财产冻结、评估和拍卖,属于程序法中规定的问题。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拍卖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其他一些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一般财产的处理问题已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法院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对任何标的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一般不会发生太大的偏差。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有形财产的特殊财产,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加之现有法律规范中没有对上市公司相关股权冻结、评估和拍卖的具体规定。依法律中一般原则性规定进行处理,会因不同的人产生不同的理解,使执行结果发生重大差异,也容易被极少数人曲意利用,导致司法不公。因此很有必要对上市公司相关股权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作出特别规定。

  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同已有的规定相比有以下的特殊性:在冻结期限上规定不超过一年,不同于冻结银行存款的半年期限;确立了选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抽签制”;更加强调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立了不得已方可处理股权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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