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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纵横

傍名牌被明确禁止 百姓不再糊涂掏钱

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2月12日 10:54 人民网-市场报

  ——访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人

  本报记者 丁曼丽

  商业街上“傍名牌”现象比比皆是。

  2月1日开始施行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市场上的种种仿冒行为、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严格界定,“傍名牌”被明确禁止。为进一步了解这部历时3年完成的司法解释对净化市场的意义,记者采访了《解释》起草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副庭长孔祥俊、审判长王永昌。

  国外有名国内无名商品

  不保护

  《解释》起草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副庭长孔祥俊、审判长王永昌。他们告诉记者,出台这部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为了加强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傍名牌”被明确禁止。知名商品俗称名牌。怎么样认定商品属于名牌,要看这些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在中国境内是否具有知名度,具有知名度才可能受法律保护。这种知名度通常都是因为在中国市场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如广告等)而产生的。如果在国外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在中国境内不具有知名度,就不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商品的知名度并不要求在所有的市场内或者人群中都达到知名的程度。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内知名行,无需全国知名。但是凡是属于恶意模仿比如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即使超出知名商品知名的范围,也是违法的。蒋志培庭长说,凡是属于《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行为、做法都属于“傍名牌”,都是被禁止的。具体“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这里的“使用”包括了在商业活动中的所有使用。

  不同企业善意使用相同名称

  不追究

  针对我国地域广阔的情况下,不同地区的经营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情形在所难免,如果一概都认定违法显然不公平。蒋志培庭长说,不同地方不同企业若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构成善意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当然,构成善意使用,必须由在后使用者证明其不知道在先使用的存在,且两者分别存在于不同的地域。如果本来属于在不同地域范围内的善意使用,但随着一方或者双方经营范围的扩大,致使本来互不交叉重合的适用范围形成了重合交叉。这种情况下,倘若对于此种交叉重合不予妥善处理,同样会导致消费者的市场混淆和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也不利于当事人自身的正常经营。因此在先使用者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这种区别性标识包括另外附加醒目的文字标注、图形等。

  装饰、服饰构成装潢

  不得仿冒

  如果一家餐厅装饰风格很独特、很吸引人,别的餐厅照搬过来可以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副庭长孔祥俊告诉记者,商品的“装潢”通常是指为识别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诸如擅自模仿他人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和营业人员的服饰等独具风格的整体形象而造成混淆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曾有不同的认识。但现在,《解释》明确规定这种行为不合法。

  国旗、国徽

  不得作商品包装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与国家名称、国旗等相同或近似的等8种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即通常所说的禁用标志。这些标志既然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同理也不能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王永昌审判长说,《解释》规定,与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近似的,以及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都不能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

  笔名、艺名受保护

  对于图书、光盘等文化产品而言,作者、演唱者等的姓名往往成为购买者识别商品来源和作出购买决策的重要依据,倘若在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会导致购买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在文化市场领域,使用笔名、艺名等的情形较为常见,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具有同样的商品来源识别意义。因此,《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纳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的范围。

  宣传真实引人误解也违法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解释》做出了列举性规定。

  一是“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行为。实践中,一些经营者将与竞争对手的商品信息作不对称的宣传或者对比,其目的和结果往往是不正当地贬低他人商品而抬高自己的商品,误导购买者。如用自己产品的优点与别人产品的缺点进行片面的对比宣传,不作全面宣传。单个地看,所作的宣传都是真实的,并无虚假,但却引人误解,给人的印象是他人的产品缺点多,自己的产品优点多。特别是,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对比广告,但对比广告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全面和充分,不能不正当地损害竞争对手。因片面宣传或者对比而误导购买者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二是 “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行为。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即使这些观点、现象等确实存在,但因在商品宣传中使相关公众将未定论的东西误认为定论的东西,而对商品质量等产生误解,就可以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三是 “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故意以模棱两可、含含糊糊等歧义性词语宣传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可以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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