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法律规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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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5月18日 10:36 法制日报 | |||||||||
李爱君 5月10日,北京市民乘坐地铁、出租车和公交车开始刷卡乘车。在此所谓的卡称作 IC卡,也称作电子货币。电子货币作为一个新的货币形式,被普遍使用于人们的生活
中,不仅有公交卡,还有银行卡、食堂的饭卡等。 随着社会发展和消费的需要,许多非银行的电子货币发行主体也正快速成长。但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电子货币的规定几乎处于“真空”状态。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也只是一部刚出台的《电子签名法》,而且其中的规定仅着重于概念的解释,尚起不到规制的作用。因此,对非银行的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法律规范很有必要进行一定的研究。 目前,电子货币在法律上还没有一个统一定义,就其基本特征来看,大致可分为;第一,它是一种信用货币,是在信用货币条件下产生的一种货币形式;第二,它是一种约定货币,目前世界各国发行的电子货币都不是由法定货币发行机关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发行的,它们本身都不是法定货币,而是法定货币之外的衍生货币,或者法定货币之外的约定货币。法定货币之外的约定货币,是不直接以法定货币为基础的,而是在现有法定货币体系之外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使用的。具体来讲,电子货币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电子货币是非证券货币、电子化货币、网络化货币、多主体货币、连带性货币、非储藏货币和非法偿货币。 电子货币的分类 第一类电子货币在本质上就是纸币在银行的存储形式即存款货币,它的发行者是银行,而信息技术只是使它以电子形式表现出来。当我们需要在账户之间划拨资金时,实质上只是资金信息的传递。这类电子货币是存款货币,体现的是银行信用。 第二类电子货币是出现了一个电子货币的真正发行主体,而这个发行主体不仅发行电子货币,而且负责回赎所有其发行的电子货币,同时也是整个电子货币方案的提供者和设计者,这体现在发行主体通常会提供电子货币系统的软件或硬件供顾客使用,因此此类中的发行主体是专业性的,它专门以提供电子货币服务而盈利,当然也可以是一些非银行的其他公司或机构从其他开发者那里购买电子货币系统而成为发行主体。在这类中,发行主体通常会在银行开设一个临时账户,而初级使用者购买电子货币时并不直接把现金交给发行者来换取电子货币而是要求银行把自己在银行的存款划一部分给发行者来购买电子货币,此时银行就把初级使用者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划一部分到发行主体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中,当然这笔资金此时已经归发行主体拥有,而发行主体发给初级使用者的电子货币只是它对初级使用者的负债而已。当初级使用者储存了一定的电子货币后,他就可以在任何接受此种电子货币的商家那里消费了。一旦此类的发行权归中央银行独有时,它就成为与现代纸币同等地位的法定货币了。 第三类电子货币发行主体不仅发行电子货币,而且本身提供用其电子货币消费的商品或服务。这类电子货币已和银行完全脱离了关系,而与发行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却是紧紧地联系在一起,因为这种电子货币除了购买发行主体提供或指定的商品和服务外,不能用于购买任何其他的商品与服务。此时我们用法定货币购买这类货币的本质上是我们用法定货币购买商家商品或服务的一个凭证,而我们只是分次消费而已。我们最常见的这类货币有电话卡、学校食堂的光电饭卡、乘公交车用的公交卡等。 本文主要讨论第二类和第三类非银行发行主体的法律规范。 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和风险 货币的发行主体风险,是指由于发行主体的原因而导致的电子货币风险。在目前情况下,电子货币的风险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现行法律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资格没有严格限制,任何主体都有权发行电子货币,它不仅使具有正常兑付能力的主体有权发行电子货币,没有正常兑付能力的主体也有权发行电子货币,甚至可以使电子货币的发行成为一种筹集资金的手段,而电子货币的使用人是难以全面了解这些情况的,这必然会给使用人带来发行主体风险。其次,电子货币是一种兑换货币,它最终必须以发行主体的法定货币或存款货币进行兑换,使电子货币流通最终转化为法定货币或存款货币流通,如果发行主体不能现实地兑付,就必然使其面临兑付风险。第三,现行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没有业务范围的限制,这必然使其面临业务经营风险,一旦其经营高风险业务将便其资产面临较大损失的风险,最终也会使货币使用人面临电子货币不能兑付的风险。第四,传统货币无论是法定货币还是存款货币都有比较严格的破产保护制度,现行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没有破产风险的保护制度,一旦发行主体破产电子货币使用人持有的电子货币将变成破产财产,这同时会严重影响电子货币的流通。 另一方面,一旦某个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电子货币发行的垄断权力,由于相应法律制度的缺乏,此发行主体很可能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人为地进行“电子货币通货膨胀”,从而掠夺电子货币使用者的财产。这种情况不但会使货币秩序发生混乱而且达到一定程度时更会起到法定货币通货膨胀时的作用,导致整体经济运行秩序的混乱。 (一)第二类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和风险 第二类电子货币发行主体是非银行机构,如金融公司、信息技术公司或其他公司和机构发行电子货币。这些非银行机构在发行电子货币后,它从事的业务会带来一定的金融风险,如,发行主体分散,而且又不在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因此可能发生信用风险、欺诈风险洗钱风险、法律救济风险、货币秩序风险、货币安全风险、货币调控风险、并且会与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成为竞争对手,所以现在大部分国家还是谨慎对待非银行机构发行可以代替现金的电子货币的,有的甚至采取禁止的态度。最初,美国、欧盟等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非银行机构发行可以代替现金的电子货币,这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层面并没有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有的故意采取放任的态度。目前电子货币行业这几年发展迅猛,特别在欧洲,非银行发行机构越来越多,这不得不使立法机构和金融监管机构对它越来越重视,欧盟在2000年9月18日颁布了针对非银行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电子货币指令》,于是欧盟的各个成员国也相继出台符合这个指令要求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措施。英国对非银行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立法和监管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头,不仅有专门的机构负责监管非银行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而且该机构也在法律的授权下制定了监管方案. (二)第三类电子货币非银行发行主体和风险 为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方便公司,如电信公司、燃气公司、学校、医院等也发行电子货币。这些发行主体发行的电子货币规模不大,而且由于服务有一定的单一性因而比较容易管理和控制。法律在对待这类发行主体时往往是“网开一面”,也就是说法律一般对这类发行主体不会多加限制,反而会从提高效率的角度出发,制定一些措施鼓励他们的发展。但是当这类发行主体的发行规模达到一定程度而进行业务扩展时,同样会引发信用风险、欺诈风险、洗钱风险、法律救济风险、货币秩序风险、货币安全风险、货币调控风险等,欧盟将出台对电信公司适用《电子货币指令》的具体办法,把它完全纳入指令的监管范围,从而有益于这个行业的公平竞争及整体发展。 我国也有许多非银行电子货币的发行主体,比如学校、电话公司、燃气公司及北京市政交通一卡通有限公司.他们正处于迅猛发展的阶段,国家对他们的监管可以说基本处于“真空”状态,但随着这些电子货币的发行规模及客户数量日益增大,国家应该对其做出一些基本的规制,以免他们钻法律的漏洞从而引起金融市场的风险。 非银行发行主体的规范 针对上述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风险的分析,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必须从四个方面进行规范。一是建立严格的电子货币发行条件制度,达不到法定标准的主体不得享有电子货币发行权,以保障它所发生的电子货币的质量。在将来电子货币成为基本的货币流通工具之后,还可以考虑只允许中央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发行电子货币,其他社会主体不得发行电子货币。二是对达到电子货币发行条件并现实发行了电子货币的主体,必须按照其发行电子货币的价值量建立兑换保障基金,按照发行电子货币总额的一定比较提出兑换保障基金,以防止出现电子货币的兑付风险。三是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业务范围进行严格限制,禁止电子货币发行主体从事高风险的业务经营,以从业务经营上防止其出现破产风险。四是建立电子货币使用主体的破产保护制度,通过电子货币发行保险或其他优先保障制度为电子货币使用主体提供进一步的保障,使其不会出现较严重的发行主体风险,以维护整个社会的电子货币流通秩序。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