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万元存入他人账上不翼而飞该不该让银行赔 | ||||||||
---|---|---|---|---|---|---|---|---|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03月21日 20:57 新华网 | ||||||||
新华网广州3月21日电 (李志金、肖文峰) 2003年12月,广东梅州蕉岭县傅女士因中别人“调包之计”,将49万元人民币存入他人账上不翼而飞。事后,傅女士状告银行要求赔偿,法院一审判决银行赔偿傅女士损失19.6万元。近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银行不需负赔偿责任。 2003年底,傅女士准备和一位自称是“香港老板”的人合伙“炒”外汇,并答应对
蕉岭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傅女士与蕉岭工行对49万元存款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判令傅女士承担60%的责任,蕉岭工行承担40%的责任,蕉岭工行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赔偿傅女士损失19.6万元;同时,裁定驳回傅女士对梅州工行和梅县工行的起诉。 中国工商银行蕉岭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傅女士存入49万元到假傅某的存折“6640”时,只能证明“假傅某”与银行建立了49万元的储蓄合同关系;在存储过程中,傅女士已签名确认打印的储蓄存款凭证,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应由傅女士负责;而造成傅女士49万元款项被取走的直接、根本原因是傅女士未尽妥善保管存折的义务,将自己的存折交给身份不明的人,又持他人的存折将钱存入别人账户。银行还认为,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傅女士将私炒外汇的钱存入了他人的账户,而没有足够的事实认定傅女士本人的存折被人偷换,若这是两位傅某联合诈骗银行存款的阴谋,银行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障! 傅女士则认为,蕉岭工行由于存在过失才造成自己49万元的损失,理应负赔偿责任。主要过失包括:一是对开户人的身份证证件审核不严,使犯罪分子顺利地用假身份证开取了以“傅某”为名的存折;二是傅女士的身份证号码与存折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银行职员未尽到其应尽的告知义务。 究竟银行该不该对这笔存款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呢?近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银行已尽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案件主审法官表示,蕉岭工行在为“假傅某”开立存款账户和为傅女士办理存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法院在终审判决中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批复,储户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其他需由精密仪器才能鉴别出来的细微差别,银行无法承担鉴别真伪的责任。本案的“假傅某”在开立账户时提供了身份证号码,蕉岭工行进行了核实,并按照身份证上的姓名开立账户发给存折和银行卡,银行尽到了形式审查身份证的义务,不能认定银行有错。同时,蕉岭工行在办理傅女士的存款业务过程中要求存款人提交身份证,并将电脑操作打印的存款凭证交由傅女士核对,傅女士也进行了签名确认,银行的操作并无不当之处。蕉岭工行在书面和口头上均提示傅女士核对清楚打印内容,不存在提示不够的过错,相反是傅女士自己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 至于傅女士认为蕉岭工行人员在办理业务中发现有两个不同性别、身份证号码的傅某时有责任提醒存款人注意的问题,法院经咨询有关部门认为,目前并无规定要求银行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必须查询储户是为自己存款还是代他人存款,银行仅凭储户的指示按照规定办理业务。依照储蓄管理条例“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蕉岭工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完) |